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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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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自愿收购

  要约收购以是否构成法定义务为标准划分为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

  自愿收购是指收购人自愿作出收购决定,并根据目标公司总股本确定预计收购股份的比例,在该比例范围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证券法》第81条虽没要求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达到30%时即需强制收购,但规定若继续收购就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因此符合强制收购的特点。但该条规定强调的是在持股比例超过30%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强制收购要约的方式收购,但并无禁止在持股比例低于30%的情况下采取自愿收购的方式收购,即通常所讲的“标购”,从过往案例实践看,标购可以避免多次举牌造成的股价波动,减少对市场的冲击。

自愿要约收购的条件[1]

  自愿要约收购是根据收购者的意愿确定收购数量。按成熟市场经济的标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定价公平合理,对所有股东一个价。

  (二)披露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是指为了一个目标而采取共同行动的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三)讲明要约收购成功的。

  (四)规定要约期间。

  (五)最佳价格法则,是指在竞争性要约的情况下,收购价格应该是要约的最高价格。

  (六)要约发出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撤消。

  (七)要约生效后原则上不允许修改,除非出现竞争性要约。

  (八)要约收购期间,禁止以其它方式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

对我国资源要约收购的思考[1]

  到目前为止,我国企业之间的收购行为都是协议收购。协议收购是一种非市场化的收购方式,带来很多问题。比如:收购主体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不合理、报表性重组、利用重组进行内幕交易、信息披露滞后、恶意收购等。

  为减少行政干预,进行市场化的收购,证监会正在积极推进资产重组从协议收购向要约收购的发展。当然,鼓励要约收购并不是表明协议收购都不做,重要的国家项目也可做。

  按照《证券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强制要约收购。从本质上讲,强制要约收购不支持企业并购与资产重组,这与目前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资本结构调整的政策不相符,因此,应当鼓励发展自愿要约收购,结合我国国情,建议在以下四方面进行研讨:

  (一)实行部分要约收购

  针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有两种修改方案:

  (1)5%以上要进行信息披露;超过30%以上部分进行自愿要约收购。这是对现有《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一种变通方式;

  (2)在5%以下,可以进行协议收购,超过5%,实行自愿要约收购,具体比例自定。

  与现有做法相比,方案A只有少许进步,因为可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空间很大,企业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少于30% 的股权来躲避自愿要约收购。因此,我个人认为方案B更合适。

  (二)实行类别股份要约收购

  由于流通股非流通股的差异,对两者采用同一价格收购是不合理的。应实行类别股份要约。等两者合并后,再采用相同的价格收购。

  (三)可否进行融资收购

  在协议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可以利用资产置换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股权和资产置换一步到位,即使收购方资金不足,收购股权的比例也可以很高,股权收购频繁。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股权和资产置换是分两步走,只能是先收购股权,再置换资产。收购方的自由资金有可能不足。我个人认为在限制资产负债率的情况下,可允许融资收购。

  (四)先批准再申请要约还是先申请要约再批准

  国有股转让需经财政部批准。这就有一个先批准再申请要约还是先申请要约再批准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先申请要约再批准。因为要约收购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主体是由市场决定的,在主体最终决定之前,是否批准国有股权转让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1.0 1.1 邓映翎.资源要约收购是我国资产重组市场化发展的方向.国通证券.总第55期,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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