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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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价格(简称热价)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城市供热价格的定价[1]
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城市供热价格的分类[1]
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城市供热价格的构成[1]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1)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他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赞用。
(2)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3)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城市供热价格的管理[2]
- 1.制定和调整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按照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符合以下条件的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书面建议,同时抄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②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的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调价建议进行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降价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热力企业(单位)关于制定和调整热价的建议后,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2.执行与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热力企业(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计量器具和供热质量的监管,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群众举报热力企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