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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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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1]

  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是指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虽然对拍卖标的依法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但为了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处置权应当予以严格限定。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强制拍卖标的的非自有性决定的。

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的作用[2]

  由于法院依法负有变现被执行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职责,因此法院在强制拍卖中依法对被执行财产享有一定的处置权,比如决定是否进行拍卖的权利、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权利、决定是否降低拍卖保留价的权利、是否确认拍卖结果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法院的处置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定,以防因法院滥用权力而损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对法院处置权的限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必须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及时主动地终止拍卖程序,否则将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二是法院原则上应当对拍卖标的确定保留价,防止以任意低价拍卖被执行财产,损害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三是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过低,即保留价应当有一个底线,在决定降低保留价时也应当有一个底线,不得将保留价降到无限低。四是如果在拍卖程序中案外人对拍卖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不得继续强行拍卖,而须中止拍卖、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对拍卖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

  由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可以清楚地看出,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受制于各种因素,并不具有一般民事主体进行任意拍卖时所享有的广泛的自主决定权。

参考文献

  1. 方昀著.强制拍卖新论.武汉出版社,2006年1月.
  2. 郑鑫尧编著.拍卖学基础.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0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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