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性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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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性失衡(Fundamental Disequilibri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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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性失衡的提出来源于美国关于战后国际货币制度主张的最早的草案,其中特别提到,汇率的改变“只有在必须纠正根本性失衡时才应该作出”。1943年9月15日,这一术语成为一个被同意的关于汇率改变的英、美国家的文本的组成部分,当时英国提出了一种最终体现在协定条款中的说法,那时人们企图规定,基金组织在决定失衡是否存在时所应考虑的条件。也还存在某些随后的讨论,关于是否有可能设计一种“客观的检验”,通过它,汇率的适当的形式可以得到决定。这些企图规定根本性失衡的尝试后来由于实践上不可行的原因而被终止。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协定条款第4条(5)中规定,“除了为纠正根本性失衡之外,成员国不应提出改变其货币的外汇平价”。
从基金组织创立起,就从末对达一名词加以定义。1946年,当英国向基金组织提出:当一国的政府使自己承担充分就业的义务时,某些保护该成员国避免具有长期的或持续特征的失业的措施,是否被认为是纠正根本性失衡的措施。基金组织回答说,是的。这类措施属于那些必需的用于纠正根本性失衡的范围,以及当成员国每一次提出一个汇率的改变来纠正根本性失衡时,基金组织应该决定这种改变是否是有必要的一切有关条件。1948年这一主题再一次被提出来。那时联系到法国的货币贬值,人们向基金组织提出问题:它是否会反对改变外汇平价,如果从它的观点来看这一改变不足以纠正根本性失衡的话。基金组织以卜述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它承认,它能够在原则上反对这样做,但是在作出关于任何提出改变汇率的决策时,成员国“应该被赋予提出任何有理由怀疑的权利”。这些事项被保持在上述状态,直到1976年的牙买加第二修正案相关的对于协定条款的重新起草。当时,平价体制像在1946-1973年那样只是一种可能的朱来的体制,但是
根本性失衡的概念仍然被加以保留—并且仍然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也许定论应该由国际清算银行作出,它在1945年提出,这一概念的可能的实践上的检验也许是,“失衡不能够用除改变汇率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所消除,这样的失衡一定被看作是根本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