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代保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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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债代保管凭证[1]
国债代保管凭证是国债经营机构受国债投资者的委托,开具给各类投资者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凭据,只作为各国债经营机构对售出的财政部代表国家发行的各年度未到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转让业务中作为实物券的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
国债代保管凭证的效力[2]
我国债券市场是从银行柜台的场外市场起步的,由于财政部没有尝试发行记账式国债,银行柜台买卖的国债都是无记名的实物券,托管交割都需要实物搬运,风险较大,成本较高,而且一些国债中介机构自发开展代保管业务,出观了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发和卖空国库券的现象。为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国债信誉,保护国债投资者利益,财政部曾下发《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财国债字(1995)4号),规定从1995年3月15日起,凡是经营国债的机构,在开展国债券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制定了具体使用办法。从“凭证”的使用情况看,虽在规范国债代保管业务、方便国债投资者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机构擅自扩大“凭证”使用范围、利用“凭证”进行违规交易等情况,严重扰乱了国债市场的正常秩序。1997年4月18日,财政部下发《关于进行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清理工作的通知》((1997)财国债字第28号),从1997年5月1日起暂停开具新的“凭证”,使用“凭证”的机构在1997年5月1日以前开出的“凭证”仍维停止使用“凭证”后,各国债经营讥构不得利压各种自制的“代保管凭证”向社会销售国债。根据该文件,财攻部已经禁止发行任何形式的国情代保管单。
1998年《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54条规定,办理债券转让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有严格的识别假券的措施,并不得从事债券代保管业务,不得自制和出具任何形式的债券代保管凭证。2001年10月11日《关于做好定向债券收款单国债代保管凭证式销毁工作的通知》(财库[2001]57号)进一步明确,财政部决定对各地保管的剩余国债代保管凭证进行清理、销毁。
综合以上规定,自1997年4月18日起,任何形式的国债代保管单、任何形式的债券代保管凭证都是非法无效的。
本案提示:国债代保管凭证可否用于银行贷款质押?
案情:1996年5月,上海信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持上海申银证券公司曲阳路证券交易代理点(以下简称“申银曲阳代理点”)开具的金额为1000万元、户名为信邦公司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编号为XⅢ3131704)向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借款700万元,用于购原买材料。经银行审批同意,双方于5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邦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10.065‰;信邦公司将现值1000万元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合同签订时,信邦公司即将该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原件交于银行。同日,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信邦公司未能还款付息。11月29日,信邦公司向银行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1997年3月21日前还清借款,但届时仍未履行。银行因得知用于质押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系申银曲阳代理点虚开,经向借款人信邦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银证券公司与万国证券公司合并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证券”)及其国债发行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工行”)催讨、交涉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邦公司和申万证券连带赔偿银行借款本金642万元和截止1997年9月20日的利息914149.66元,虹口工行对申万证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法院查明,编号为XⅢ3131704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是申银曲阳代理点负责人奚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银行信贷员凌某的指使,为信邦公司所虚开,信邦公司并未支付国债认购款。凌某在明知国债代保管凭证虚开的情况下,以该凭证已经审核,向银行负责人申报向信邦公司放贷700万元。凌某、奚某两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已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3日给予刑事处罚。该案事发后,公安机关已追赃616400元发还银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的通知》(财国债字[1995]4号)规定,该种凭证只作为各国债经营机构对售出的财政部代表国家发行的各年度未到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能进行抵押等。
法院认为,信邦公司为向银行借款使用国债代保管凭证作权利质押,违反了国家有关国债代保管凭证不得进行抵押的规定,该质押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鉴于银行坚持不行使其与信邦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违约纠纷所引起的诉讼权利,故该借款合同关系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银行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判决对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81元,由银行承担。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上诉,结果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抵押”实际上指的是“质押”。其次,本案比较复杂,除民事纠纷外,还涉及刑事犯罪。对商业银行的质押担保贷款而言,本案是一起比较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件。其代表性在于商业银行办理贷款质押担保时,必须清楚什么权利可以质押,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可以质押的权利的载体即权利凭证是什么,就本案而言,依据《担保法》规定,国债可以质押,但是国债代保管凭证本身不是国债。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的通知》(财国债字[1995]4号)规定:国债代保管凭证是国债经营机构受国债投资者的委托,开具给各类投资者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凭据,只作为各国债经营机构对售出的财政部代表国家发行的各年度未到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转让业务中作为实物券的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严禁利用凭证超发国债或卖空债券。此外,特别值得警惕的是,《国债代保管凭证》的背面《持证人》须知的第1条已明确告知“本凭证只用于国债代保管业务,不作其他用途”。无论如何,商业银行取得此类凭证,应当核实究竟可否质押。
《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权利可以质押:(1)证券债权:指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海运)提单;(2)公司股权:指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不动产收益权: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5)其他权利:指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总之,在我国可以质押的权利是由法律、行政法规,最起码也是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
现在,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取代了实物券形式的国债。凭证式国债可以质押,贷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应当注意:(1)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2)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质押;(3)贷款人出具的凭证式国债保管收据不准质押;(4)借款人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质押贷款业务申请,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5)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到期日。
以记账式(无纸化)上网发行的债券质押应当注意的问题:记账式(无纸化)上网发行的债券,如其有关发行规定无限制质押的,可以质押,但必须按照法定登记机构的要求,办妥与交付债券具有等同效力的质押登记手续。目前法定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办理记账式国债质押登记手续;柜台交易记账式国债,可以在银行质押贷款(不得跨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比照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执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托管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债办理质押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