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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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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回赎期限[1]

  回赎期限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限。超过回赎期限,出典人不能回赎,承典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回赎期限和典权期限是两个概念。典权期限中出典人不能行使回赎权。典权关系只有确约定典权期限,同时要明确约定回赎期限。

回赎期限的规定

  中国为处理回赎中的实际问题,曾发布许多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其中有关回赎期限的主要有:

  (1)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1951年11月9日)

  该文件规定:定有期限的典权,契约载明到期不赎即作绝卖者,逾期不赎,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契约未载明到期不赎即作绝卖者,出典人到期前不能要求回赎,到期后可随时回赎。

  (2)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财农字第103号《为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届满后超逾10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1952年7月31日)。

  该文件规定:“凡典当房地产契约,期满后逾期10年以上尚不回赎者,出典人及其继承人均不知下落者,可由承典人或承典人的继承人所在当地区、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连同原典当契约,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产权登记。”可见,该文件将房屋典当期间届满后的10年,定为回赎期限。

  (3)《奉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84法办字第112号)(1984年8月30日)。

  该《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lo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精神有三:

  ①要适用第五十八条的回赎期限的规定,必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

  ②即使具备上述条件,但对1984年9月8日嫂意见》下达前未审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即前述1951年《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和1952年财农字第103号《联合通令》),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

  ③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法民函字[1985]8号(1985年2月24日)该函指出处理典当纠纷,主要根据典当契约的规定办理,只有契约上有典期未注明绝卖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已经过30年的,才适用《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L1986]民他字第4号(1986年5月27日)。

  该批复指出,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主要是指:“典当房屋在典期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赎,在这以前出典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的”。

参考文献

  1. 王雷.企业经营管理与市场中介组织实务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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