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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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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伙共有财产

  合伙共有财产又名现代的合伙共有关系,性质仍然存在广泛争议,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其性质,不同性质的合伙财产具有不同的共有性质,对内对外产生不同的特征,因此难以一概而论。

合伙共有财产的性质比较

  古代的合伙共有财产

  合伙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罗马法时,合伙关系就已经相当发达,不仅合伙有相当复杂的分类,而且要求每个合伙人均有义务提供已允诺的投资标的。合伙设置管理人,该管理人有义务提供所获得的红利,为延迟分红而支付利息,并必须汇报账目,也有权为对共同物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获得补偿。①这种合伙财产的共有为按份共有。

  在我国古代,关于合伙的记载比罗马法还要早。在春秋时期;管仲与鲍叔牙之间就在合伙经商,产生合伙共有财产。《史记·管晏列传》记载:“管仲日:吾始困时,尝与鲍叔贾,分财利多自与,鲍叔不以我为贪,知我贫也。”生动地记载了这个时期的合伙共有财产关系

  我国近代,《大清民律草案》在债权编契约一章的第十四节规定了合伙,从第’796条至第834条共29个条文规定了合伙合同的规则,其中大部分条文规定的是合伙共同财产关系。《民国民律草案》在债权编第二章契约中的第十六节规定了合伙,从第655条至第688条共34个条文规定了合伙关系,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伙共有财产关系。在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中,对合伙共有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了合伙共有关系的法律制度。

  现代的合伙共有关系

  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合伙已经是典型的经营形式,现代民法都对合伙形式及其财产共有形式进行规制。各国民法规定合伙共有财产关系,分为四种不同的立法例:

  (1)确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合伙财产为合伙独立财产

  《法国民法典》原来并没有合伙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在1978年对民法典进行修订时,在第1842条做了新的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其财产即为独立财产,合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合伙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因此,依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除了隐名合伙以外,合伙的财产是单独所有权。

  (2)确认合伙性质为合同关系,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

  德国法、瑞士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这种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以及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瑞士债法典》第531条规定:“每一个合伙人应当提供出资,出资可以为资金货物债权或者劳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32条规定:“合伙人共同分享实质上属于合伙之利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原苏俄民法同此例。这种立法例确认合伙的性质是合同关系,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就是共同共有。

  (3)确认合伙性质为合同关系,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财产

  日本法采此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立法沿袭罗马法,个人色彩特强,突出各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突出各个合伙人的地位,因而对于合伙的团体性不能适应。所以,近世日本学说渐改为合伙共有财产以合有说为通说,认为合伙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合有,即共同共有。

  (4)确认合伙为准民事主体,合伙出资与合伙积累性质不同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做法。将合伙规定在民事主体的“公民”之中,并在第32条设两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立法将合伙出资和合伙积累采取上述不同的表述,一般认为两者有不同的共有性质。我国的这种立法例为前所未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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