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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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保护请求权(Claim right for Possession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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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指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请求侵害人返回占有物,或防止及除去妨害的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我国民事立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明确可行的过程。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回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就是我国法律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在我国特有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使用人承包经营的制度条件下,以及房地产管理市场还存在诸多的因旧登记溷乱导致权属不清的情况以其他可能出现的对占有保护不周的情况下,占有保护请求权还有很大的发挥空间。
所谓救济权,理论界一般认为是以消除因基础性权利受到侵害或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其正常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它基于基础权利被侵害或遭受危险的事实而发生,因而是派生的权利,其效力目的在于援助受害权利,助其恢复。据此,救济性请求权指的是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救济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基于此,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占有保护请求权具有救济性请求权的性质。
第一,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性质上乃是一种权利,具体而言,是一种救济权。
第二,占有保护请求权基于对基础性权利即占有权的救济而产生,故与之相关联的基础性权利的存在及其受侵害或危险乃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产生的前提,这也是其区别于占有权的一个最直观的标志。
第三,当占有权受到侵害而随之产生救济性请求权的同时,还由于侵权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产生了其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民事法律责任。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法律关系中与法律责任相对应,从而在国家权力保障之下得以实现,这是其区别于占有权得以对之进行救济的根本原因所在。
总之,占有保护请求权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是法律的特别赋予,用以确保物的现实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它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程式法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不同之处。程式法上的请求权是旨在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要求,他人可能“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实际上能否获得希翼的给付,则是另外一回事了,有关诉讼在实体法上是否成立,也在所不问。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洋一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在另一方面,此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已经提出不可。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
占有保护请求权即是一种实体性请求权,是“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请求侵害人返还占有物,或者防止及除去妨害的请求权”,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存在一项实体法依据的权利即占有权为权利基础。另一方面,占有保护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其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占有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1]
我国物权立法从草桉到批准通过,经历了反复七稿草桉的过程,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也体现了物权立法政策的变化,表现为妨害防止请求权的从无到有和请求权行使期间的明晰化。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进步,但是也并非无可挑剔,仍存在一定的改进余地。
1.妨害防止请求权的从无到有
一般理论界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回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我国物权法草桉第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九十六条只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即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占有的影响。这种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它割裂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完整体系,对占有的保护也是不充分不科学的。但到后来的第六稿、第七稿乃至《物权法》,已对此进行修改,纳入了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与设立占有制度的国家规定一致。例如,法国民诉法规定“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地962条规定“占有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在这一点上,我国物权法实现了和国外立法的同步,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也实现了全面保护。
2.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的明晰化
草桉第二稿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在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同时,还规定“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是债法上的请求权,而占有保护请求权则是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这种试图对复杂的占有物保护和债权保护以一个条文一网打尽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因为其破坏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完整体系。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这用“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则显然对债权保护进行了除斥期间的规定;若不这用,则应这用民法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佔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该请求权消灭。”对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做出了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立法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并不全面。即只对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做出规定,对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则未加规定,这必将导致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行使期间的无据可依或无限期延续。
纵观各国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之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三种类型行使期间统一做出规定,以法国、德国、义大利为例;另一种是分别加以规定,以日本为例。规定方式虽有不同,但不论哪种立法例,无不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三种类型行使期间有限制。甚至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如日本民法第201条对占有保持之诉的行使期间另有但书加以限制,义大利民法第1171条第(1)款规定:“由于惧怕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的施工可能给自己的土地、权利或者占有造成损害,土地的所有人、他物权人或占有人可以向司法机构指控新施工,但是以施工尚在进行且自施工开始之日起未超过1年者为限。”
依次看来,我国《物权法》不仅没有对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行使期间作出详细的或者不同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相反的是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一个缺憾。笔者认为,在未来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惨照国外立法例并根据我国未来物权法实践运行中出现的或可能出现的情形加以但书规定。上述两种立法例,笔者认为后者更具合理性,即将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行使期间规定为妨害存续期间或妨害终止一年以内,将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行使期间规定为妨害危险存续期间。
- ↑ 赖凤惺.论占有保护权.西南政法大学文化博物馆.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