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次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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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初次追索[1]
初次追索又称最初追索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其前手进行的追索。
初次追索的法定事由[2]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即可进行最初追索。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第二,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初次追索的当事人[2]
最初追索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两类。追索权人一般是指票据的持票人,但如果票据经回头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被迫索人是对汇票付款、承兑负有担保责任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
初次追索的内容[2]
初次追索的内容即最初追索权人的权利,最初追索权人有权要求被迫索人支付以下内容: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初次追索与再追索的不同规则[1]
1、追索的金额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i初次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的金额包括: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己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的费用。可见,随着追索次数的增多,法定利息和迫索费用越来越多/追索的金额也会增多。
2、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丧失。
3、追索的对象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再追索的被追索人只能是追索权人的前手票据债务人或票据承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