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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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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债务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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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支付令异议

  支付令异议又称债务人异议,是指债务人向签发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书面表明自己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不同意见的法律行为。允许债务人以异议的方式对支付令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在程序上平等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支付令异议成立的条件[1]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应具备4个条件:

  1.债务人异议需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Ft起15日内提出,超过15日所提出的异议无效。

  2.债务人异议以法定形式提出。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支付令异议,以口头方式提出无效。

  3.债务人异议应当针对债务本身提出。债务人应当针对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本身是否合法存在、债务数额是否属实、债务偿还期限是否已届满提出不同意见和主张。如果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意义,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则不能构成债务人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4.债务人异议应当向支付令的制作、发出法院提出。如果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而是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向支付令的制作、发出人民法院起诉,则该起诉构成债务人异议。

支付令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即无须审查支付令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只要符合上述异议条件的,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即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异议一旦成立,就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二是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支付令异议的撤回和效力[2]

  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无须附着理由,而支付令异议的成立条件也是很容易具备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可能随意或者恶意提出支付令异议,使得支付令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终结督促程序以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表明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前,行使处分权,撤回提出的随意或恶意的支付令异议。债务人撤回异议的,如果支付令送达债务人不满15日,支付令仍然依法有督促效力,已满15日的,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

参考文献

  1. 杨秀清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04
  2. 2.0 2.1 于华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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