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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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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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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存在认识上的分歧,难以形成一致的理论观点,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类。

  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该说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界限,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只包含一种含义,即判决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经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来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这项原则的产生是与古罗马独特的审判制度密切相关的。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包括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在法律审理阶段:每一起案件,必须由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并就争讼进行陈述,被告可进行申辩,双方并可辩驳,在此基础上,形成证讼,即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证讼为法律审理阶段的终点,只有经过证讼,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归属于法院。同时,证讼为不得再行起诉的障碍,正如谢佑平所言:“证讼的完成将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使案件系属于法院,同时导致原告诉权的消耗,原告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被告可以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其诉讼请求不至系属于法院,罗马人称此效力为‘一案不二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追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本源涵义,其含有禁止双重起诉之意,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如果法官认为是应当受理的争讼,则进入了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法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做出判决。在法律审理阶段,证讼可以产生“一案不二讼”的效力,从而可以有效地制止了原告的好讼,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是,由于被告的诉权并未行使,其败诉后仍可再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这就导致了判决本身的不确定,正是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争讼不休,罗马法逐渐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双发展起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法院依照固有的“程式”和步骤对案件做出判决之后,该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法院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得再行审判。“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其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这里,判决为事实审理的终点,此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否则被告可进行抗辩,使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言:裁决一经作出,法官即停止作为法官。

  综上所述,追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看出其确切涵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案不二讼”效力,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二是案件“既判力”效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

  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延续至今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吸收、采纳,并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不可泯灭的科学性、合理性,它是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着法律的价值,其重要价值如下: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程序价值,因此它就必定要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刑事审判程序一旦得到开启,就会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步骤,最终产生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明确了这项裁判是法院对于刑事审判过程而做出的一个最终结果,它是代表国家对于这一刑事案件所做出的解决方案,是一种权威性的象征。它一旦生效,就具有可执行性,对控辩双方便具有“定纷止争”的法律确定力和约束力,它树立了法律的至上的权威,有利地保障并维护着社会秩序的安定性。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

  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持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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