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特平托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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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的時候,福特汽車公司生產一款車叫平托車(pinto),這個車小巧,耗油量也低,賣的特別便宜,只賣2000美元一輛。很顯然,這是為了對抗當時德國車和日本車在美國市場的攻勢,這是福特汽車公司的一次絕地反擊,是一款戰略型的產品。
這款車投放市場反應不錯,但是要知道,所有的新車型遇到的考驗,可不僅僅是客戶滿意度,價格這些事,更重要的一個事,是你的交通事故率,平托車在這方面的表現還是不錯的,因為從1971年到1977年發生的惡性交通事故是500起,同時期推出的同類車型一共是五款,在交通事故率的表現上,平托車是第三名,正好處於中游水平,這是一份交代的過去的一份答卷。但是平托車有一個問題,那就是它的油箱設計問題,和其他車有一點不一樣。其他車油箱都是放在後軸承的上面,而平托車是放在下麵的,這會帶來一個什麼問題呢?帶來的問題就是這款車存在一個安全隱患,一旦後車追尾,容易引髮油箱的爆裂,甚至是爆炸。
1972年的某天,高速公路上,13歲的理查德•格林蕭乘坐鄰居駕駛的一輛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車回家。正常行駛的汽車突然減速,停止,被後車追尾。被撞後,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車身進一步起火、爆炸。駕車的女司機當場死亡,小格林蕭嚴重燒傷面積達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自這次事故之後的6年裡,小格林蕭先後接受了60多次手術治療以修補被毀壞的面容和其他損傷。
原告律師向福特汽車公司提起了訴訟。他們指出該次事故是由於汽車的設計錯誤所致。由於油箱安裝在車輛的後座下部,距離離合器只有8釐米多一點,一旦有中等強度的碰撞就能引起爆炸。這一點在法庭質證的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
原告律師依據審判前的調查,向陪審團出示了下列證據:福特公司在Pinto車型設計期間曾經進行過一系列的碰撞試驗,其中的一部分還留有影像資料。試驗清晰地表明,如果發生碰撞,汽車內部會充滿從爆炸油箱流出的汽油。在法庭辯論階段,律師給陪審團放映了一段影像,這給陪審團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緊接著,原告方又提供了一個驚人的事實:在第一批Pinto車投放市場之前,福特公司的兩名工程師曾經明確地提出過要在油箱內安裝防震的保護裝置,每輛車因此需要增加11美元的成本。但福特公司經過計算後做出的決定是不安裝該附加裝置,至少在兩年之內不這麼做。他們是這樣算帳的:如果要生產1,100萬輛家用轎車和150萬輛卡車,那麼增加該附加裝置導致的成本為1億3,750萬美元。而假設充其量有180輛Pinto車的車主因事故而導致死亡,另外180位被燒傷,2,100輛汽車被燒毀。依據當時的普遍判例,福特公司將可能賠償每個死者20萬美元,每位燒傷者67,000美元,每輛汽車損失700美元。那麼,在不安裝附加安全設施的情況下,可能的最大支出僅為4,953萬美元。對比安裝油箱保護裝置所要花費的1億3,750萬美元,福特公司決定採取了省錢的方法。
這一證據的披露顯然激怒了陪審團。在訴訟後的一次採訪中,一名陪審團成員講述了陪審團是如何將懲罰性賠償定為1.25億美元的。由於不安裝必要的安全裝置的決定,福特公司節省了將近1億美元的成本。原告律師正是基於這一證據和計算提出了1億美元的賠償請求,而陪審團認為即使給予這一數額的賠償也並不意味著對福特汽車公司無視消費者生命安全的懲罰。所以陪審團要求在節省的總額中加上2,500萬美元,後面的這一數額才是真正具有了罰款的性質。
懲罰性損失賠償的計算方式在美國各州之間是有很大不同的。有些州以“特別損失”或“一般損失”的數倍計算;而有些州則以抽象的方法,
根據製造商的財力作出決定(深口袋理論的另一種表現方式),從而對製造商形成威懾,使其意識到這些損失的賠償實際上具有刑事處罰的特點。
具體到福特Pinto的這個案例,其賠償的計算具有清晰的懲罰邏輯:所有以犧牲消費者安全而得以節省的成本被視為不義之財而予以剝奪,在此之上再加以適當的罰款。
當然,這樣的懲罰性損失賠償方式是存在爭議的。福特公司在Pinto車型設計過程中的種種錯誤是極為嚴重的過失,甚至有相當故意的成分,被處以懲罰性損失賠償是咎由自取,一點都不冤。問題是當原告由此而得到遠遠高於實際損失的金錢時(雖然我們可以說生命與健康是無價的),那麼我們不禁會問,這樣的判決的數量到底應該是多少呢?依據原告的報告,福特公司認為可能會有180起死亡和180起燒傷的案子,實際上,類似的事故在美國其他州也有發生的報告,且在當時都處於懸而未決的冗長的法律訴訟過程中。那麼是不是所有的被告都可以得到1.25億美元的懲罰性損失賠償呢?
實際上,該案最終的結果是加州桑塔-阿納法庭在判決時沒有採納陪審團的決議。法官將懲罰性賠償減至350萬美元。依據加州的民事訴訟法,在特殊情況下法官有權作出這樣更改陪審團決議的決定。最終,福特公司的上訴被駁回,35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判決得到核准並構成產品責任的判例。考慮到這是1978年,350萬美元的賠償仍然可以被視為一個天價的巨額賠償!
儘管發生在美國的這個案子已經是30多年前了,但從中我們仍然可以清晰地看到美國產品責任的法律領域中對於消費者強烈的保護意識、機制,以及對於不負責任的製造商的懲戒手段。總體而言,當被告因為過分的行為,即由於嚴重的過失,以至於絲毫不考慮別人安全的情況下引起損害,原告基本上就應該得到懲罰性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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