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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權質押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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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收費權質押貸款[1]

  收費權質押貸款是指銀行借款人所擁有的項目收費權利作質押提供貸款的業務。如水電站、污水處理廠、高速公路和出租物業等。

收費權質押貸款的操作程式[2]

  根據商業銀行的業務實踐,收費權質押貸款的主要操作程式為:

  1.借款人和銀行簽訂書面的收費權質押合同,併到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質押登記。

  2.借款人在貸款銀行開立專門的收費帳戶,用於存放貸款投資項目完成後所收取的有關費用,並與銀行簽訂帳戶監管協議書,授權銀行對收費帳戶進行監管和控制

  3.銀行根據協議對借款人的帳戶收支進行監管。

  4.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銀行有權直接從借款人的收費帳戶以及其他帳戶中扣劃相應資金。

  5,如從收費帳戶中扣劃資金仍不能完全實現債權,銀行可以採取轉讓、拍賣等方式處分收費權。

收費權質押貸款的法律風險[3]

  收費權質押貸款的法律風險還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有效性問題

  依《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收費權,才可辦理收費權質押貸款,然而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尚無收費權質押的明確規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雖界定應收賬款包括收費權,但因其屬行政規章及涉嫌違反《立法法》而極有可能不被法院採納(適用)。至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意見,不能成為認定收費權質押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據。即使依現有規定辦理的,在層次較高立法有相反的新規定時,收費權質押也可能被判無效。因此,收費權質押貸款面臨擔保是否有效的法律風險。

  (二)登記有風險

  正是考慮到現有登記部門相互矛盾,所以有銀行(如工商銀行)已要求對公路收費權質押貸款、農電網電費收益權質押貸款,既要在徵信中心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又要到交通部門、發改委再辦登記手續。如果僅按一個規定辦理質押登記手續,銀行擔心會按另一規定而被判定質押無效,因而採取了前述“雙保險”措施,以避免登記風險。

  (三)收費有時間

  收費權一般有起止時間,只有在該時間段的收費行為才依法受保護。因此,要關註質押的收費權有無時問上的瑕疵。另外,收費時間長短是衡量(評估)收費權價值的主要依據。隨著時間推移,收費逐步實現併成為現金收入,而與此同時,收費權預期價值也將逐步減少。因此,要監督已實現的收費收入有足夠比例用於歸還貸款,以免貸款擔保在事實上被懸空。

  (四)被撤銷風險

  絕大多數收費(權)需經行政許可,這使得收費權有較濃的行政化色彩。加之,收費(權)易受政策變化影響,況且,我國收費權質押的規定較零散,部門利益較突出,哪些項目應收費,哪些項目不應收費,尚無明確定論或判斷依據。如果收費權未經依法許可(如未依法舉行價格聽證會),或者收費權的外部環境發生變化而不適宜繼續收費或繼續按原價格收費,那麼它就有被撤銷或價格被降低之可能。由此將使評估收費權價值時所依賴的基礎發生了本質變化。這將使銀行第二還款來源無法實現(指行使收費權質權),或將要受到影響。

  (五)操作呈“三難”

  一是價值評估難。收費權無統一的價值評估依據,且收費價格受政策影響較大,變數多,存在不確定性,對其實際或潛在價值難以作出準確評估。以公路收費權質押發放貸款時,收費公路尚未建成,難以對收費權作出較為準確評估。二是資金監管難。雖然多設有專戶管理收費收益資金,但出質人多為行政事業單位,收費收益資金往往要進入財政系統,實行“收支兩條線”,從而使銀行無法控制該資金。三是質權實行難。收費項目多有壟斷性,轉讓買方市場也多有限制,即受讓主體受到嚴格限制或有資格要求,給收費權質權的實現帶來難度。另外,轉讓收費權是否須經批准,也尚不明確。這也給質權實現帶來不確定性

  (六)質押有期間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質權人自行確定登記期限,登記期限以年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登記期限屆滿,質押登記失效。”該規定實質上為質(押)權設定了期間,改變了《擔保法》《物權法》有關質權並不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的規則,因而作為下位法,該辦法的前述規定是無效的。但徵信中心的登記公示系統已從程式上設定了質押登記辦理時須輸入的起止時間,否則,登記程式將無法進展下去。在程式上也已設定:該期間屆滿未展期的,登記將自動失效。因此,如到徵信中心辦理收費權質押登記,將不得不接受“質押期間”及屆滿未展期的不利後果,致使銀行貸款質押面臨事實上而非法律上的期間風險。

收費權質押貸款法律風險的防範措施或建議[3]

  (一)推動立法——從根本上解決質押有效性問題

  正如前文分析,收費權質押在理論上不存在障礙,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是判斷收費權質押能否有效的關鍵。因此,當務之急是要在法律、行政法規上明確規定收費權質押(包括明確登記部門),以使實踐操作有依據。這就涉及立法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立法程式,修改《物權法》是不可能的,修改《擔保法》也無實際意義。目前可行的操作方式有兩種: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或制定新的法律,二是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考慮到絕大多數收費權有較濃的行政化色彩,因而銀行等可爭取或推動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

  (二)準確判斷——從認識上嚴把收費權可否質押

  貸款銀行要嚴把收費權可否質押第一關。首先要作出準確判斷。在當前法律、行政法規仍未對收費權質押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更應如此。那麼,貸款銀行如何才能作出準確判斷呢?我們認為,權利(益)出質應滿足的三個法律特征,是判斷某收費權可否質押的唯一標準。正如前文所述,在外觀上,收費(權)均體現為現金收入,因而其有財產性。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將某收費權規定為可抵押的權利,則該收費權便不適於設質;否則,即適於設質。因此,在事實上,貸款銀行僅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政府行政特許”是否允許(認可)收費權轉讓或質押,作出判斷即可。如果某收費(權)必須進入財政系統(賬戶),那麼可判斷或認定該收費權就不具有轉讓性,因而不適於設質。銀行在貸前必須全面調查和準確審核有關收費權的材料或文件。另外,對未建成或計劃建設的收費公路發放貸款的,要採取多種措施(如預計車流量、同類已收費公路的收費隋況調查摸底)評估或核實收費權價值,儘可能避免價值被虛高。

  (三)賬戶監管——從源頭上嚴控收費權收入實現

  即凡收費權質押貸款的,貸款銀行要與出質人(收費權享有者)簽訂協議,明確約定以下主要內容:一是出質人在貸款銀行開立收費收入歸集專戶,全部或與銀行貸款占比相同比例的收費收入要存入該賬戶,由銀行監督其使用;二是明確賬戶資金使用的條件、歸還貸款比例或條件;三是收費收入存入時間、真實性檢查(與收費賬底核對)的安排;四是授權貸款銀行從該賬戶中直接扣收貸款;五是對出質人不按約定歸集收費收入之懲罰作出制度安排。當然,前述約定(措施)針對不進入“財政籠子”的那些收費收入而言。如果出質人屬行政事業單位,且受“收支兩條線”制約,貸款銀行要與出質人、財政部門簽訂協議,明確前述約定,或在與出質人簽訂協議的同時,要取得財政部門劃款承諾,否則,不能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另外,雙方還應在協議中約定,出質人同時以該專戶為借款人貸款提供賬戶質押擔保,以此對抗第三人和可能發生的法院扣劃等。

  (四)強化管理——從操作上嚴防收費權質押風險

  強化貸前調查與評估,密切關註收費的起止時間,綜合考慮各類因素(包括已存在和可能存在的),科學計算或評估收費權價值,嚴防貸款質押擔保在事實上被懸空。規範貸中審查與監督,要從起止時間和收費標準的合理性、是否經依法許可及外部環境變化等方面人手,全方位判斷收費權被撤銷的可能性,嚴防政策性風險;要採取“雙保險”措施,依照同一收費權的不同登記規定,分別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嚴防登記風險。落實貸後管理與責任,在法律、行政法規未對收費權質押作出規定前,如果依照《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辦理貸款的收費權質押登記手續,那麼必須註意登記期限及展期、變更上的要求,及時辦理展期登記手續,嚴防登記失效之風險。密切監視收費權在政策、外部環境等方面可能發生的變化,及時採取得辦措施,預防或化解風險,並儘可能減少損失的發生。

參考文獻

  1. 黃永嘉著.銀企合作實務.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03.
  2. 馬君潞,季愛東主編.銀行新業務運作實務.當代中國出版社,2002年09月第1版.
  3. 3.0 3.1 唐俠主編.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與專題研究.寧夏人民出版社,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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