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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償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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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利益返还请求权)

目錄

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概念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當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者手續欠缺而消滅時,票據持票人享有的,請求票據的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的權利。

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

  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有四種理論觀點:

  (一) 損害賠償請求權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即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而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因為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而發生,是基於權利人本身的過失和不作為所致,並且不以債權人受到損害為要件,故與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截然有別。此說難以成立。

  (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即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實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並導致他人受損害且損益之間有因果聯繫作為成立要件。利益償還請求權雖然也以票據債務人受有利益為前提條件,但其受益並非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基於時效完成或手續欠缺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且受益人必須在所受利益的限度內進行全額返還,不問其善意與否。利益償還請求權在性質及操作上均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諸多不同,故不能認定其在性質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 票據權利殘留物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的變形,即票據權利的殘留物。它是票據權利消滅後,票據上殘留下來的可代替票據權利的法定請求權。它與票據權利有著非常密切,割捨不斷的聯繫,所以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相當於票據權利的殘留物。此說在德國票據法學界成為通說。日本學者進一步提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變形物的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雖然就其性質而言不是票據權利,但它們之間畢竟有一定的聯繫,如利益償還請求權人必須為原來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但未行使者,其義務人也限於票據債務人中在實質原因關係中受有利益者。故而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視為由票據權利變形而形成的權利。但是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發生,是以票據權利的消滅作為前提條件的,即利益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完全消滅後獨立發生的權利,並非票據權利的延續,兩者除一方消滅另一方產生在時間上有銜接這一點外,並無相通之處,而且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發生也並非基於行為人積極的票據行為,故此說也被人們否定。

  (四) 票據法上之特殊請求權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法特別為基於法律規定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設立的、對獲得該利益的票據義務人行使的非票據上償還請求權。它是補充的權利,當持票人有其他相當於票據債權的權利可供行使而不致受損時,就沒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具有非競合性。並且它作為票據法上的特殊請求權,應與票據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區別開來。此說為大多數學者所認同,成為通說。

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構成條件

  1、須有合格的當事人

  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必須是曾經享有票據權利而又因法定原因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就是說,權利主體首先只能是持票人,而且這一持票人曾經享有的票據權利已因法定原因喪失。

  2、票據權利必須是因時效期限屆滿或手續欠缺而消滅

  票據權利已經喪失,是利益償還請求權產生的前提條件,因為若票據權利沒有喪失,則持票人直接行使票據權利即可。但票據權利的喪失還必須是因時效期限屆滿或手續欠缺這兩個特定的原因,才可能發生利益償還請求權,如果票據權利是因其他原因而消滅,則不會產生利益償還請求權。

  3、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只在其因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喪失而實際受有的利益限度之內負償還責任

  所謂受有利益,是指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因為出票行為或者承兌行為而實際受有利益,持票人能否通過利益償還請求權得到補救,取決於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因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而實際受有多少利益,如果雖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期限屆滿或手續欠缺而喪失,但出票人或承兌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那麼持票人則不應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原因

  我國《票據法》第18條將可以發生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原因限定為兩種:

  (1)因票據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主要是指超過對匯票出票人、承兌人的2年時效期限,超過對本票出票人的2年時效期限,超過對支票出票人的6個月時效期限等。但超過其他時效(如追索權、再追索權時效)或因保全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不能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

  (2)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主要包括:因出票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項、因票據金額記載不合規則、因簽章不合規則、因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而喪失票據權利的種種情形。

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

  利益償還請求權一經成立,權利人即可行使。由於利益償還請求權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特殊的票據法上的權利,所以一方面具有某些票據權利的行使方式,同時因其不是票據權利,與行使票據權利的又有許多不同之處。

  (一)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須提示票據

  票據權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據為必要。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應提示票據,有正反兩種不同的見解。持肯定態度的觀點認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須提示票據,如果喪失了票據則須提示除權判決。這主要是因為喪失票據權利的票據是證明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有價證券,其權利的行使與禁止背書的票據相類似,仍以持有票據為必要。如果該票據喪失後,在票據的有效期間內,仍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主張善意取得。所以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義務人就需要權利人提示票據或除權判決來確定正當權利人以避免二次清償的 可能性。持否定態度的觀點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不是票據權利,其行使不以提示票據或除權判決為必要。只要權利人能夠提供適當的證明即可。

  我們認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須提示票據,主要應根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來定。如果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的一種,則權利人行使該權利就須提示票據;如果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則權利人行使該權利就不以提示票據為必要。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8 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票據法將利益償還請求權視為一種民事權利,那麼當事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就不以提示票據為必要。票據或除權判決只不過是證明持票人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的一項較為有力的證據。在喪失票據、沒有除權判決的情況下,如果權利人能用其他方式證明自己的權利人資格,仍可行使該權利。

  (二) 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與給付遲延

  既然依我國票據法第18 條的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是一種票據債權,則票據上所載的付款地或付款處所,就不能適用於該項權利,成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履行地。然而,如果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將利益償還請求權視為一種赴償債權的話,對義務人的要求不免過於苛求,使得義務人無從履行自己的義務。所以我們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雖依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是一種民事權利,但它就本質而言應為一種特殊的票據法上的權利,故應參照票據權利的有關規定,以債務人的住所或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仍為往取債權) 。因而必須在債權人已經主張權利,債務人不為給付時,才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人才承擔遲延給付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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