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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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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管理辦法》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首次生效時間 1988-05-01 最新修訂時間 1988-04-06
修訂歷史
  • 1988年4月6日海關總署[88]署貨字第343號文發佈 自1988年5月1日起實行
同時廢止
本法規於2015年4月13日廢止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鼓勵和促進加工貿易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特製訂本辦法。

  第二條 經海關特准專為生產出口產品進行保稅加工的企業為加工貿易保稅工廠(以下簡稱保稅工廠)。

  第三條 保稅工廠進口的貨物屬海關保稅貨物,自進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關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不得出售、轉讓、調換或移作他用。

  第四條 凡經國家批准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或具有法人資格和承接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的出口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經營加工單位),均可向主管地海關申請建立保稅工廠。

  第五條 建立保稅工廠,須具備以下條件:

  1. 具有專門加工、製造出口產品的設施;

  2. 擁有專門貯存、堆放進口貨物和出口成品的倉庫;

  3. 建立專門記錄出口產品生產、銷售庫存等情況的賬冊;

  4. 有專人管理保稅貨物、倉庫和賬冊。

  具備上述條件的經營加工單位,經提交《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申請書》(見附件1)向海關申請,經海關實地勘查批准後,發給《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登記證書》(見附件2),併在核發的登記手冊上加蓋加工貿易保稅工廠戳記,始準進行保稅加工

  第六條 保稅工廠為外商加工、裝配成品和為製造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輔料、包裝物料和加工過程中直接消耗的數量合理的化學物品(以下簡稱料、件),准予緩辦進口納稅手續,按實際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免徵關稅及產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

  第七條 保稅工廠進口料、件的登記備案和核銷,按對來料加工進料加工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保稅工廠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時,由經營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專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四份,併在右上角加蓋“保稅工廠貨物”戳記,隨附有關單證和來料加工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向進出境地海關報關。經海關審核後,將其中一份寄送主管海關,另一份由海關簽印後,退回申報人交保稅工廠留存備查。

  第九條 有關經營加工單位必須於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進口的原材料儲存保管、使用加工、加工成品庫存和成品出口以及特准內銷等情況,列表報送主管海關核查。

  保稅工廠如將進口料、件同國產原材料混合加工時,必須如實向海關報明投入進口料、件的比例和數(重)量。

  第十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派關員駐廠或隨時派遣關員對保稅工廠的料、件、成品的庫存、出口情況和單據、賬冊等進行監督檢查,保稅工廠應按規定提供辦公場所和食宿方便。

  如保稅工廠要求海關派員到工廠辦理驗放手續,可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照章交納規費。

  第十一條 保稅工廠在失去海關嚴密監管條件時或者有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海關可隨時吊銷其保稅工廠證書,並對其發生的違反海關規定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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