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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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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是指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各项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

行政复议程序五个阶段[1]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五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和执行。

  1.申请与受理
  (一)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在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的出发点,也是行政复议程序不可缺少的环节。

  (1)申请复议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合格,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第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第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复议期限。申请复议期限是指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复议申请形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1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书面申请的,应当向行政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第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第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第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第四,申请的年、月、日。《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二)复议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受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基于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而决定是否收案和处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0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且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决定受理。

  (2)对于不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对于复议申请请求的内容有欠缺的复议申请,依法决定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

  (4)对于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该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审理与决定

  (一)复议审理

  复议审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的过程,是行政复议程序的核心。

  (1)审理前的准备。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指复议文书的发送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lO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2)审理的内容。行政复议是监督行政的一种形式。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争议案件时,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还可以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

  (3)审理的方式。行政复议采取以书面审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审理方式。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复议机关仅就双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的一种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因而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所谓“其他方式”,是指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或者采取听证方式,通过双方对争议的事实、法律依据进行质证、辩论,最后由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的审查方式。这种审查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4)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5)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El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6)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们认为,根据行政复议的性质和特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7)复议申请的撤回。复议申请的撤回是指复议申请被复议机关受理后,复议决定作出前,经复议机关同意,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终止复议审理的制度。《行政复议法》第25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二)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分别作出不同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行政复议维持决定适用的具体条件是: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是指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衡量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有相应的可靠的证据证明,具体要求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客观情况过程和环节清楚;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第二,适用依据正确。这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具体行政行为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匹配。具体包含三层含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有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这些依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没有适用不该适用的规范,也没有该适用的规范未予适用。

  第三,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守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具体包括:符合法定的方式,如表明执法身份、说明理由等;符合法定形式,如采取书面形式、证照形式、制作笔录等;符合法定手续,如通知、批准、送达等;符合法定步骤,如先行告知等;符合法定时限要求,如讯问查证的时限不超过24小时等。

  (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作为根据,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如果在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保证正确合法。主要事实不清,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

  第二,适用依据有错误。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规,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规条款;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了已被废止的法规等。适用依据有错误,必然导致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予撤销。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作出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保证,违反法定程序,就容易作出错误的决定。况且,不论由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是否合法,相对人一方都会对其合法性存疑虑。

  第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务权限的行为。行政越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纵向越权,二是横向越权。越权行为是实体违法行为,不论这种行为的动机、目的是否正确,只要是越权行为,复议机关都要根据越权无效的原则,将其撤销或变更。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武断专横地运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虽然在其职权范围内,但不合理、不适当地行使行政职权。滥用职权表现为违反法定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理由。

  第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该行为虽然合法,但却明显不妥当。这类行为主要发生在自由裁量领域。基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并非任意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同样不能滥用。

  另外,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4)赔偿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的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如果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财产,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决定。

  (5)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有权处理的,对该行为的审查,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此外,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行政法规、规章等)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申请人如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复议为终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 胡锦光.行政法学概论 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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