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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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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经济行政复议[1]

  经济行政复议是指经济行政相对人认为经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复议审查申请,由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经济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经济行政复议的内容[2]

  经济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行政活动。表现在:

  (1)经济行政复议以经济行政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因为经济行政复议是法定的复议机关解决经济行政争议的法律行为,引发经济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经济行政机关在国家的经济行政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行政行为,经济行政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怀疑乃至于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由此可见,经济行政复议是以经济行政争议为对象和内容,并以解决经济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因此,经济行政争议的存在是经济行政复议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经济行政争议,经济行政复议也就无从谈起。应该指出的是:第一,经济行政复议虽然以经济行政争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并以解决经济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但并非所有的经济行政争议都能够纳入经济行政复议的轨道来求得解决。第二,经济行政复议只是解决经济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此外还有经济诉讼和上级机关、权力机关的监督等。

  (2)经济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确定的。经济行政复议是法定的复议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决经济行政争议的法律行为。所以,经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作出具体经济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构成了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即经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复议申请人,作出具体经济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复议被申请人。在经济行政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经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单方面作出经济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经济行政行为承受者的相对人就可能因经济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与经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发生争议,所以经济行政争议不仅是行政复议的前提,而且争议的双方构成了经济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即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

  (3)经济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经济行政行为。经济行政复议以相对人的申请为条件,即俗语所说的“不告不理”。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提出复议的请求,法定的复议机关才能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l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此,即使是违法、不当的具体经济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依法提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不能主动复议。假如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经济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则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行政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不适用行政复议的程序与规则。

  (4)经济行政复议以具体的经济行政行为为主要审查对象。经济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经济行政职权、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类。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单独对具体经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只有在相对人认为具体经济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并且在对具体经济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才可以附带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申请,法定的复议机关才可以一并受理并进行审查。经济行政复议是经济行政法根据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和监督权的有关规定,赋予经济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救济权利,它对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促进我国依法行政和法治国家建设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监督、制约行政权的行使。

  (2)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行政效率

经济行政复议的种类[3]

  1、海关行政复议

  2、金融行政复议

  3、财政行政复议

  4、审计行政复议

  5、税务行政复议

  6、工商行政复议

  7、商业行政复议

  8、统计行政复议

  9、交通行政复议

  10、土地管理行政复议

  11、科技行政复议

  12、公证行政复议等。

经济行政复议的性质[4]

  经济行政复议的性质,是我们进一步认识经济行政复议行为所必须解决的问题。经济行政复议的性质应当从以下3个方面来认识。

  1.经济行政复议是具有准司法性的经济行政行为。经济行政复议是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运用类似司法审理案件的方式和程序,审理经济行政案件,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经济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的行为

  2.经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对具体经济行政行为的监督。经济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机关对下级或者所属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违法或不当的经济行政行为实施的一种监督行为。

  3.经济行政复议是国家对行政相对方的行政救济手段。经济行政复议由于是对行政主体的经济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监督和纠错,因此从另外一个方面讲就是对行政相对方的行政救济。

经济行政复议的特征[4]

  1.经济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主要是具体经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并部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经济行政行为包括两种,即具体经济行政行为和抽象经济行政行为。抽象经济行政行为包括经济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经济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除具体经济行政行为外,还审查制定的不具有法源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2.经济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采取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听取第三人意见等方式。这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公开审理,主要是考虑到经济行政复议的效率

  3.经济行政复议采取一级复议的原则。所谓一级复议,是指经济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只复议一次,对复议结果不服,行政相对方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一级复议的原则在于保证尽快地解决经济行政争议,以及在行政手段不能解决争议时,由司法最终予以解决。

经济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4]

  经济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在经济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经济行政复议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条规定,经济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的主体、程序、权限等必须合法,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主体合法是指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权限合法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权限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程序合法是指行政复议所适用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经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仅要审查其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其适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偏听偏信,不歧视行政相对方,做到客观、公正。

  (三)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复议过程及复议决定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这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行政复议公正、合法的基本前提,同时也是防止滥用行政复议权的最好保障。

  (四)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行政复议,做出复议决定。这是效率原则在行政复议中的具体要求。

  (五)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尽可能地为行政相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以确保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从时限、费用等方面尽可能地为相对方提供便利。

经济行政复议的范围[4]

  经济行政复议的复议范围,是指行政相对方认为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经济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相关配套规定,经济行政复议的复议范围包括两种: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和不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

  (一)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决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二)不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

  1.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有争议,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由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2.内部行政行为。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3.居问行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济行政复议的机关和管辖[4]

一、经济行政复议的机关

  经济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经济行政复议,依法对被申请的经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1.做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类行政机关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这些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具有省时、高效的特点,但它违背了“自己不作自己的法官”原则,容易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因此范围不宜扩大。

  2.做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这些行政机关主要包括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工作部门等。

  3.做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这些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工作部门。

二、经济行政复议的管辖

  经济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行政复议机关对经济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分工。即行政相对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该由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的具体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所做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4.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6.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7.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8.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济行政复议的参加人[4]

  (一)申请人

  申请人是指对行政主体的具体经济行政行为不服,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规定,申请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具体经济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方。申请人必须是与行政主体处于相对地位的行政相对方,只有参加到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才有被具体经济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可能。

  2.申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济行政复议不仅是对行政主体的经济行政行为的监督,而且也是对相对方受损权益的救济。行政相对方只有以自己的名义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才能获得行政救济。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主要以下几种。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申请人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3.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4.申请人对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5.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6.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三)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除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不同于申请人,其参加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中,它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权利。

经济行政复议的程序[4]

  (一)申请与受理

  1.复议申请。复议申请是指行政相对方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经济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具体经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请求。

  (1)申请复议的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申请方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按照要求载明相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2.复议申请的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审理与决定

  1.审理。

  (1)审理方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申请或者在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发现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2.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根据不同情况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不同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维持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

  (3)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的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赔偿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5)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可以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吴建依著.第四章 经济行政行为 经济行政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06月第1版.
  2. 吴建依著.第五章 经济行政行为的救济 经济行政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06月第1版.
  3. 丁关良.第十三章 经济行政与国际赔偿 经济法.科学出版社,2001年.
  4. 4.0 4.1 4.2 4.3 4.4 4.5 4.6 刘文瑞,孙录见主编.第9章 经济行政行为的监督 经济行政法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0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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