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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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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债券受托人[1]

  债券受托人是指在债券法律关系中代表债券持有人一方利益的当事人。

债券受托人的权力[2]

  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发行人行使法定权力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由债券持有人个人或集体行使;二是通过债券受托人行使,由债券受托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采取行动。倘若债券发行使用信托契约,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的法定权力就转让给了受托人,由受托人处理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对受托人的选择通常是由债券发行人或发行管理人作出的,但指定受托人是为了让其代表债券持有人并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由于债券受托人是债券持有人的代表,受托人在代表债券持有人方面具有以下权力

  (1)当债券发行人拖欠偿还债券时,只有受托人被授权向发行人提出加速偿还债券的要求,而个别债券持有人不允许对发行人的拖欠提出付款要求或要求加速偿还,除非在有相当比例的债券持有人要求受托人向发行人提出要求时,债券持有人也有权在发行人违约拖欠时要求加速偿还。

  (2)受托人对要求加速偿还与否有广泛的选择权,有时甚至关于是否有拖欠偿还债券事实的认定也要取决于受托人的选择权,即取决于受托人是否认为有损予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只有当受托人认为违约拖欠已成事实并有损于债券持有人利益时,债券持有人才可以要求受托人对加速偿还债券提出要求。

  (3)当发生违约拖欠时,受托人有权要求所有的支付代理人(如财务代理人)向受托人支付有关债券的全部款项,并要求它们代表受托人持有所有的资金债券息票

  (4)受托人单独有权对发行人实施强制执行程序,而个别债券持有人则没有此项权力。

  (5)受托人有权放弃对发行人违约拖欠的法律追究,如果受托人认为发行人的违约拖欠不会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这样一项弃权被认为是受托人独有的,并且对债券持有人是有约束力的。而债券持有人也有权以在债券持有人大会上通过一项非常决议的方式,要求受托人不放弃对发行人的法律追究。然而,这项权力仅仅是理论上的假设,因为召集持有人大会的时间是非常紧迫的。

  (6)受托人还被授权作为替代债务人代替发行人承担偿还义务。这项权力的行使无需债券持有人的同意,也不受债券持有人大会非常决议的限制。这是一项更新债务人义务的权力。

  (7)受托人还被授权修改信托契约条款,可以不征求债券持有人的同意,但必须与发行人有协议。

  (8)受托人还在解释信托契约方面享有独占的确定任何问题的权利,但是要受到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制约,即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可以要求受托人对信托契约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

债券受托人的作用[2]

  受托人最重要的作用是代表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发行人强制执行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这一作用的结果是,虽然对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兑付存在着两项平行条款,即一项是对受托人的,另一项是对债券持有人的,但每一项条款的履行都可以通过向发行人的支付代理人(如财务代理人)一次兑付本金和利息来完成。发行人不承担分两次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即一次对受托人,另一次对债券持有人。然而,如果债券发行人未能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金和利息,受托人就要使用要求发行人立即兑付或加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力,而个别债券持有人则不可以根据债券条款享有同样的要求发行人加速偿还债券的权力。受托人还有权在发生其他情况时,如发行人违反限制抵押条款时,要求发行人立即提前偿还未付本金。这项权力对于保护信托资产也是非常必要的。

  授予受托人要求加速偿还和强制执行的权力是基于西方评论家赫伯特所说的由“发疯的债券持有人”造成的无法摆脱的忧惧和西方评论家伍德所说的“奔向法院大门的赛跑”的逻辑概念产生的。倘若没有被授予处理权的受托人在发行人违约拖欠时采取灵活行动,那么“发疯的债券持有人”就可以不受限制地加速其债券的偿还,并可促使一系列的加速偿还,从而引发使用交叉拖欠条款,造成对发行人债务进行破产清理的可能性。如果债券持有人可以为其债券要求加速偿还而诉诸法律,则有可能使那些关系不大的债券持有人更早地迈进法院的大门,并在那些不太敏锐的、或行动迟缓的债券持有人之前得到对其债券的兑付。受托人的出现和参与能够消除债券持有人争着往法院跑的情景,并且能够使受托人为了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取得在同一时间内对债券权益的强制执行。因此,对债券持有人来说,受托人的出现具有监督、联合诉讼、通过受托人提供担保、实现和解以避免破产性清算等有利条件。而对发行人来说,受托人的出现则可以使发行人在违约拖欠、修改条款、处理诉讼、重新安排付款日期等事项上与受托人协商解决,从而可防止因少数债券持有人通过法院裁定或引发使用在其他债务上或银团贷款上的交叉拖欠条款等方式,迫使发行人走向破产还债

债券受托人的法律地位[3]

  受托人是根据信托契约产生的,那么债券受托人是不是在法律上所说的受托人呢?在债券受托人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是否已经产生和构成了一项有效的有约束力的信托呢?在法律上,一项明确的信托关系的有效确立依据是是否具备了三种确定性,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信托确立者对在信托资产上确立信托关系的意向的确定性;受益人的确定性。

  倘若债券发行以发行人资产作为担保,债券受托人就为债券持有人持有这一资产。在大多数债券发行中,以发行人资产作为担保不会产生关于受信托支配的资产是什么样的资产的问题。然而,债券凭证本身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信托资产。债券的合法权益不归属于债券受托人。债券持有人是作为资产凭证的合法所有人“持有”债券,而不是作为受益资产的所有人。如果债券是信托资产,那么受托人就对债券享有合法权利,而债券持有人就仅仅在债券上享有可受惠权益。然而,仅仅能够将受惠权益转移给购买人的所谓债券的可流通性是值得怀疑的,并且也违反债券关于“债券和息票的权利随交割转移”的一般性条款。况且,从债券的可交易性原则来看,也不可能认为通过转让所取得的只是法律所承认的受惠权益。因此,在由债券受托人与发行人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所签订的信托契约上的契约条款,可以被视为受信托关系支配的资产,其中包括对兑付到期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承诺。债券发行人通常在债券上给予受托人关于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直接条款。这些条款也同样直接给予债券持有人。对债券持有人按期兑付本金和利息就免除了发行人对受托人的义务,因而在信托契约中给予受托人的条款就可根据上述原则被视为信托资产。然而,发行人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承诺条款仅仅在受托人手中能够构成资产或法定产权。因此,只有受托人可以对信托财产提出权利要求,而不是发行人。发行人作为信托契约下的债务人或义务人不能够对信托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就兑付承诺而言,对信托债务只能够由债权人提出权利要求,而不是债务人。至于信托财产是否有利于已确定的受益人的问题,答案则是很明确的,即受益人就是债券持有人。显然,受益人也是确定了的,或是可查明的。

  根据以上分析,债券受托人是一名有效产生的,具有充分的信托关系构成的、符合传统法律意义的受托人。假若债券受托人只不过是一名受托人代表,或者是一名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那么个别债券持有人就可以因缺少关于代理人职权的明文条款而终止受托人作为代理人的职权,从而解除债券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使债券受托人的制约机制不起作用。实践证明,在债券发行中适用信托契约的保护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存在着传统意义上的有效信托关系的组合

  债券受托人权力和作用的法律基础是信托契约。信托契约条款限制个别债券持有人权利。对债券持有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依据是已将信托契约条款并入债券条款,即在债券票面上明确规定,债券受信托契约各项条款的约束,并将信托契约条款的内容扼要地记入债券凭证。另一方面,发行人在信托契约中许诺向受托人支付债券本金和利息。这是在债券凭证中向债券持有人作出的许诺之外的又一项许诺。而且在信托契约中还规定,发行人通过支付代理人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行动要受到受托人的监督,该行动的效果要使受托人认为发行人已圆满地履行了其义务。这样,债券受托人就掌握了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债券权益采取行动的权力,使其真正成为法定产权的受托人,可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发行人的违约拖欠实施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 王益 白钦先主编.当代金融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01月第1版.
  2. 2.0 2.1 田燕苗编著.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书 中.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01.
  3. 施光耀主编.中国证券百科全书(第一卷)债券投资卷.山西经济出版社,2000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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