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承诺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
目录 |
什么是价格承诺[1]
价格承诺是一种协议,在此协议中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其出口产品的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进口国(地区)出口产品,以此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进口国(地区)对其承诺予以接受并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如果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及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那么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而且,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抵消倾销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果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这个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根据中国《反倾销条例》,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中国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价格承诺的主要内容[1]
进口国(地区)的反倾销调查机关一般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将价格承诺的内容公开。一般情况下,价格承诺的主要条款有:确定最低限价,出口商必须把出口价格提高至这个限价或者更高;规定交易的条件、支付方式和货币兑换水平;指明针对通货膨胀的指数公式;对于价格承诺生效前已经装船或者已经签约货物处理方式的规定;对于通过转口或者产自第三国(地区)的方式进行规避价格承诺,出口商要承担相关责任;定期向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报告这种产品的销售数量、在出口国(地区)和进口国(地区)的售价、提交价格的日期,交易条件、运输和保险费的数额,等等,进口国(地区)的反倾销调查机关有权核实所有相关资料和数据;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撤销价格承诺的条件和出口商解除协议的条件。另外,一般还会规定当市场发生变化时,双方随时进行磋商的可能性。
价格承诺主体[2]
承诺主体:酬若主要由出口商主动作出,但进口方反倾销调查当局也可以向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达成价格承诺的协议。对于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接受,则应立即中止反倾销调查;也可以不接受,但应向出口商说明不接受的理由,并给出口商以说明其意见的机会。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出口商要定期提供执行该承诺的资料。如果出现违反承诺的情况(即有证据表明倾销仍在继续),进口方当局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价格承诺时间要求[2]
一般说来,价格承诺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征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间,特别是在进出口当局认为需要,或者应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要求,并提供认为这种审查必要性的肯定资料,就应当主动审查继续价格承诺的必要胜。
价格承诺遵循原则[3]
(1)自愿的原则;
(2)价格承诺应以能够消除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3)需在调查结束之前提出;
(4)如果欧盟委员会对出口商的价格承诺不表示反对,调查终止;
(5)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应按规定定期向欧盟委员会提供履行承诺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价格承诺的特性[3]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如果国外产品以倾销的方式进口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口国可以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措施对其国内产业进行保护。与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相比,价格承诺主要具有以下五方面的优点。
1.价格承诺可减少出口商的成本责任。无论征收反倾销税还是接受价格承诺,对出口商而言都将提高商品价格,其结果将增加进口国消费者对本地产品的需求,从而减少对进口的需求。但对于剩余的贸易量而言,商品价格提高形成的额外收人去向并不相同。如果出口商仍按原来的价格出口而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则价格提高而产生的收入将转化为进口国政府的税收。如果实施价格承诺,出口商将价格提高到消除倾销水平,则价格提高部分将成为出口商的收入,该部分收入可弥补因销量减少所带来的损失。对出口商而言,实际上价格承诺帮助其合理地逃避了相应的成本责任。
2.价格承诺的价格效应低于反倾销税。通常进口国反倾销税按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确定的税率征收,其税率往往较高。如美国对华金属锰反倾销案中,未应诉的中国企业裁定超过100%的高额反倾销税,而参加应诉的几家企业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仅为3%、5%和20%。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其缴纳的反倾销税高于实际的倾销幅度,可以申请税收返还。但由于申请和复审程序繁琐,实际中成功返还的案例很少。因此,出口商缴纳的反倾销税在某些情况下会高于实际的倾销幅度,导致进口商品销售价格相应提高。而如果采用价格承诺措施,进口商品价格可以根据承诺协议确定的方法定期调整,价格提高幅度更接近实际倾销幅度。这种价格效应使反倾销税与价格承诺相比对进口的实际限制会更加严格。
3.价格承诺措施更具灵活性。价格承诺措施随市场变化,进口商认为继续履行义务已无必要时,可提出撤回承诺协议,与征收反倾销税措施相比,撤回承诺比较容易,而试图终止被征反倾销税则十分困难。同时,价格承诺一经生效,进口国当局将立即中止反倾销调查,对出口商而言可以免除因调查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出口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可以减少因继续应诉而耗费的费用。但是,与征收反倾销税一样,价格承诺措施将提高商品的最终价格,从而减少出口商品在进口国的销售量。特别是当出口商不知道倾销和损害是否存在以及不知道倾销幅度和损害程度的情况下,作出提价承诺是不利的,因为这样的承诺将会导致过高提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价格承诺比反倾销裁决具有相对的公平性。各国的反倾销法就其本质来说是保护主义性质的,即保护国内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和市场份额。国外的被诉方由于种种人为主观因素和客观环境的影响,在反倾销调查中很难做到与起诉方真正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况且反倾销法条文本身就存在着许多不平等的规定和做法。尤其是以我国为代表的被视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这种不公平和歧视色彩就更为鲜明。起诉国往往不顾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人为地寻找一个“替代国价格”来计算所谓的“正常价格”的做法,已经严重地侵害了中国企业和国家的利益。如在欧盟对我国的彩电反倾销案中,其选择的参照国为新加坡,而新加坡的劳动力成本是中国的20多倍,以此为参照,中国劳动力成本优势即刻化为乌有。因此,按照价格承诺达成协议的诉讼双方(或两国政府)权衡利弊得失,经过一番讨价还价达成的一种共识,尽管双方所处的地位、力量、外部环境的差异会使协议内容不尽合理,但中止诉讼还是比反倾销裁决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更大的回旋余地。从这一点上看,价格承诺比反倾销裁决通常更具有相对的公平性。
5.价格承诺比反倾销裁决更有利于进出口双方的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裁决一旦成立,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进口商会对高额的反倾销税产生畏惧,从而丧失或动摇对产品的经销信心,则可能导致其整个产品市场占有率的锐减,甚至被迫退出进口国市场,损害进出口双方的利益。而价格承诺一旦被诉讼双方接受,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倾销税使产品价格提高,而“影响”其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的拓展,但仍然能够继续对进口国出口,维持其市场占有率,并且有机会通过改进产品的质量与服务、改变营销手段等方式提高其竞争力,从而促进双方的进一步合作。另外,从营销角度来说,出口厂商如果要开拓一个新的市场,进行一系列的市场调研、开发,所花费的成本要远远超过通过价格承诺保住市场的代价。因此,通过价格承诺的方式避免征收反倾销税可以为厂商节约重新开拓市场的费用。
出口商对其价格承诺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出口商没有按协议规定要求履行承诺,不提供必要的履行资料,不允许进口当局对有关资料进行核查,进口当局在出口商说明理由后,可以采取以现有最完善资料为依据,实行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在内的临时措施,并可继续进行调查,对进口产品课征固定反倾销税。由于Wro《反倾销协定》对哪些情况才算违反承诺的规定不够具体,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的需要,有些国家经常以承诺不再符合进口国的利益或市场变化为理由,单方面终止价格承诺而采取其他反倾销措施。
价格承诺规定的演进[4]
1947年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六条专门对反倾销问题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倾销进口如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应予谴责;第二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对进口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所认定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上述规定没有涉及价格承诺问题。1967年签署的GATT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议(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除规定进口国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外,第七条首次对价格承诺作出规定,进口国当局可以在接受出口商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承诺后终止或中止反倾销诉讼,价格承诺成为反倾销税的替代措施。1979年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对价格承诺的实施程序和限定条件等作出了更详细具体的规定。1994年签署的WTO反倾销协议对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又作了一些改进。
价格承诺的提出、接受与拒绝[1]
1)价格承诺的提出
价格承诺应该由出口商主动提出,或者由进口国(地区)的反倾销机构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进口国(地区)的反倾销机构不能强迫出口商接受价格承诺。而且出口商和进口国(地区)的申诉方不能私下接触并达成协议,按照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如果出现此种隋况,则被指控违反垄断法。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第5款规定,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但是,如倾销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提出价格承诺的时间,应该是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已经就倾销和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之后至作出最终裁定之前的这段时间。也就是说,价格承诺的前提是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已经就倾销存在和倾销损害作出初步的肯定性裁定。如果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还没有对倾销和损害是否存在作出裁定或者裁定为否定,则不可以寻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是一种反倾销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的替代措施。所以,只有在对倾销和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初裁后才能提出价格承诺,否则,则是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2)价格承诺的接受与拒绝
前面已指出,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如果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及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那么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这可以看作进口成员的反倾销调查机关对于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的两个条件或者标准,即出口商提出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及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以及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可以被消除。
对于进口成员的反倾销调查机关是否拒绝价格承诺,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第3款规定,如主管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并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从实际情况看,进口成员的反倾销调查机关有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欧盟的相关规定,欧盟委员会可以在下面两种情况下不接受价格承诺:第一种情况是,接受价格承诺是不切实际的,比如实际或者潜在的出口数量非常巨大;第二种情况是,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接受价格承诺。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欧盟委员会常常以避免规避为理由,不接受这些国家出口商的价格承诺。理由是,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企业行为由国家控制,如果欧盟接受了价格承诺,则出口方可以安排倾销产品从提出价格承诺相对较低的企业出口,以此规避反倾销措施。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如果进口成员的反倾销调查机关接受了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WTO《反倾销协议》特别指出,“可以”一词不得解释为允许在执行价格承诺的同时继续进行调查程序。也就是说,反倾销调查程序实际上应该中止或者终止了。不过,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承诺被接受,而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作出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反倾销协议》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继续有效。在这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4条规定,在接受价格承诺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此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违反价格承诺的法律后果[1]
价格承诺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价格承诺是出口方单方面向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作出的义务承诺,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由此获得对出口商履行承诺义务的监督权力,并且当出口商违反承诺时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有单方面的制裁权。显然,在这个问题上,出口商和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如果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那么进口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迅速的行动,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而且可以以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为基础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可以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的进口供消费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不过,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不包括违反承诺之前已经入境的进口产品。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6条规定,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