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集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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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集中度(Four-firm Concentration Rate; CR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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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集中度是指在一个行业中,最大的四家企业的产出占该行业总产出的百分比。
集中率的取值范围很广,在完全竞争市场几乎为零,在完全垄断市场为100%。寡头和垄断竞争的划分常以“40”为界:当四企业集中率超过40%时,则被认为是寡头垄断市场;当四企业集中率低于40%时,则被认为是垄断竞争市场。[1]
合并诉讼中的四企业集中度[2]
20世纪60~70年代,法院以及执法机构最常采用的是“四企业集中率”(CR4),以此来确定某个市场的危险程度。CR4即该市场上四个最大企业的市场份额的总和。因此,如果某个市场上四个最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分别是30%、20%、15%和10%,则CR4为75%。这样的市场被视为高度集中的市场,该市场上所发生的每一项合并,都要好好进行审查。如果CR4小得多,比如是25%,则哪怕合并参与企业的市场份额有点大,仍然可能是合法的。根据司法部于1968年颁布的原《合并指南》,在高度集中的市场上(CR4大于75%),两个市场份额分别为4%的企业之间的合并被推定为违法。如果市场集中度低一些,则两个市场份额各为5%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推定为违法。该指南对待合并比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要宽容得多,因为后者对并不集中的市场上,合并后的市场份额总和少于8%的合并,也曾予以谴责。
从概念上说,CR4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即该市场上4个最大的企业可能会进行通谋,而市场的其他部分仍然是竞争性的。如果这四个企业构成市场的全部,或几乎是全部,则它们的卡特尔价格就近乎是垄断价格。而如果这四个最大企业的总市场份额很小,则它们就无力将价格提高到大大超过竞争性水平以上。
自从合并诉讼中采用了CR4标准以后,对于应当如何适用它,就产生了广泛的争议。人们所关心的是,某个市场的集中度要高到什么程度,才需要对其间发生的集中活动进行详细审查,以及当事人必须有多大,它们的合并才会有损害竞争的重大危险。一个极端是最高法院的做法,即在市场集中度不高的情况下,对小企业之间的集中也予以谴责;另一极端是,有人提出,如果合并后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到60%左右,则合并就不可能有害。在两极中间,有一种比较含糊的一致意见,即如果市场的CR4超过75%,则容易发生通谋;而如果CR4低于40%左右,则一般是“安全港”,这一市场上发生的集中多数应当是合法的。人们一般也同意,如果CR4是75%或更高,而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超过12%,则该合并应当是非法的。
四企业集中度的缺陷[1]
四企业集中率存在较大缺陷,它没有同时考虑企业规模分布和集中度两个内容。假设某市场的四大企业各占15%的份额,那么市场集中度为60%;但如果第一大企业的份额为57%,后3家企业各为1%,那么市场集中度仍然为60%。我们知道,这两个市场中垄断竞争的情况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依据动态竞争理论,又引入了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来衡量市场的集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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