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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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辞职,也称为预告解除,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只需要提前一定的期限告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须提出任何理由。法律之所以在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赋予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是为了保障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使劳动者享有充分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1]
预告辞职的特点[2]
预告辞职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预告为辞职的程序性条件。预告辞职的特点主要有:
(1)预告辞职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
(2)预告辞职是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劳动者的单方意思表示。
(3)预告辞职不受用人单位制约,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4)预告辞职除了以预告为程序性条件外,不附加实体性条件,故也可以认为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这给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极大自由。
(5)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预告辞职的分类[2]
预告辞职可分为试用期外预告辞职和试用期内预告辞职,前者为一般预告辞职,后者为特殊预告辞职。
一、试用期外预告辞职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法在第37条中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适用范围
在许多国家的劳动立法中,以定期劳动合同与不定期劳动合同的区分为基础,分别规定不同的预告辞职规则。对定期劳动合同,劳动者原则上不得预告辞职,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不定期劳动合同,劳动者原则上可以预告辞职,但需履行一定程序或者满足一定条件。而本法未作这种区分,即定期劳动合同和不定期劳动合同均可预告辞职。这是因为,国外的定期劳动合同一般为临时性劳动合同,且以不定期劳动合同为通例,定期劳动合同为特殊;而我国,定期劳动合同在实践中曾多为中长期劳动合同,尽管临时性劳动合同所占比例呈现提高趋势,但国家正在加大控制力度,并且,试图实现以定期劳动合同为通例(尤其以中长期劳动合同为主)、不定期劳动合同为特殊的劳动合同期限总体结构。所以,我国允许预告辞职适用于定期劳动合同。
换言之,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无此种区别对待,而是一概规定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皆享有预告辞职权,即预告辞职与劳动合同期限条款并无关联。
(二)预告期对用人单位的意义
预告辞职虽然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辞职自由,但对用人单位的利益也给予了顾及。30日的预告期就是为了让用人单位事先就辞职者的替代人选作出安排,当辞职者离开其岗位时该岗位就有了替代的劳动者,该岗位会照常运转,这就不至于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对于普通素质劳动者而言,其可替代性程度较高,尤其在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环境中,其可替代性程度更高。因而,30日预告期基本可满足用人单位安排或招收劳动者以替代辞职者的需要。但是,对于高素质劳动者而言,其可替代性程度较低,30日预告期就不一定能满足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高素质劳动者,在立法中规定特殊的预告期。
二、试用期内预告辞职
试用期对劳动者而言,是了解和熟悉用人单位的劳动环境,以便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故在试用期内应当给予劳动者以充分的辞职自由。故《劳动法》第32条中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无条件的随时通知辞职,没有顾及到用人单位需要必要的时间准备。为此,本法在第37条中作了与《劳动法》有所不同的规定,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内预告辞职不同于试用期外预告辞职的特点在于:(1)预告期仅3日;(2)无须书面预告,口头预告亦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