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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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与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却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与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中来的诉讼参与人。
比如,某自行车厂供应给某批发商一批三轮车,批发商以此货物为标的同某商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商场在验收货物时,发现三轮车有质量问题,便对批发商提起诉讼,要求退货或者降低价格。批发商认为,此货物来自自行车厂,质量问题不是自己造成的,责任应由自行车厂承担。经法院调查后,法院决定通知自行车厂参加诉讼,自行车厂就是该纠纷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
1.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诉讼。
2.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义务。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不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按照学界的一般解释,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主要任务就是辅助一方当事人。但是,特殊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独立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
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
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
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
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
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
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1]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关规定的空白,但是该款对相关权利义务规定的不确定性仍旧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从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这一句中可以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只有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出来后,确定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才有当事人资格,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在开庭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判决结果出来之前,该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二,如果在一审判决中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该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旦原告或被告方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虽然具有了当事人资格,但由于是二审终审,也就失去了上诉的权利,其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正是由于现行诉讼法对于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的含糊其辞,导致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稳定,使案件更加错综复杂,违背了司法实践活动的效率与公平原则。有的学者针对我国司法现状,结合各国对类似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人(辅助第三人)。 其中,第三方被告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辅助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当今我国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混乱不清的现状,当然,前提必须是要通过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来把握定位这两种分类,严格区分两者界限。
(一)第三方被告
第三方被告也是被告的被告,如本文开头所举例子中,如果批发商决定在审判中以第三方原告身份对自行车厂提出赔偿诉讼,自行车厂就是被告的被告,即第三方被告。从例子中可以看出,第三方被告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方被告与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由于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本诉原告就诉讼标的向本诉被告提起诉讼,则该第三人就可能成为第三方被告。二是第三方被告与本诉原告没有直接的民事责任承担关系,否则第三方被告就应与本诉被告成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要成为第三方被告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案件的被告与该第三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是该法律关系导致被告与原告的诉讼关系;二是案件的判决能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方被告完全可以作为另一单独诉的当事人,当然应具备当事人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应充分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二)辅助参加人
辅助参加人也称辅助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剥离后剩余部分,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效果与被告第三人不同,学理上称之为参诉效力。“所谓参诉效力,是指本案判决对参诉的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参加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争执。”l3 辅助参加人最大的特点在于他的“依附性”,即不能作为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资格。而正因如此,法院审理涉及辅助第三人案件时不得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成为辅助第三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第三人与案件存在一定联系,且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该第三人提供的证词或证据对案件有重要作用,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二是案件的判决不对该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即不直接影响该第三人的利益。
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辅助第三人。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2]
(一)立法缺陷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主要表现为:
1、一方面是将无独立请求权作为当事人来看待,另一方面,又规定只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作为当事人。
2、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当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要确定,通过判决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才确定其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违法了诉讼的程序。
3、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诉讼的最后阶段出现的,那时判决第三人应该承担责任才赋予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试问这有何意义。
这些冲突的立法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了难以的解决问题,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了很多不同的理论依据,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本没有在法律上明确,从而也得不到法律上的对其权利义务的保护。
(二)参加诉讼的方式的不合理性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是有两种,一是通过申请的方式,由第三人申请或者经本诉当事人申请;另一种是通过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对于这两种方式,很多学者对第二种方式是不支持的。因为,一是法院追加第三人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无疑是给对抗的原告被告之间的天平上增加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是双方力量对比发生重大变化,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要协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二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会主动参加诉讼。所以,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该废除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就如前所述,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另外,法律规定不管是申请方式还是通知方式,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最终会导致无诉之判,违背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3]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世界市场分工益加细化的情况下。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联度更高。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创造了条件。如何设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于司法公正,提高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的法律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可以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一般辅助参加人和特别辅助参加人。一般辅助参加人其法律地位依附本诉中当事人一方,可以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辅助参加人不是本诉中的当事人,因而其在诉讼中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并以此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帮助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厘清事实,可以举证、质证,具有防御或者反击的权利。特别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可以对本诉中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实体权利的参加人。特别辅助参加人由于其与本诉中的一方关联度紧密,即使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能在异地提起诉讼。其实.作为特别辅助参加人参加到本诉中来。是诉的合并,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异地起诉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悬殊后果。因此。特别辅助参加人应当具有当事人的大部分权利,具体的权利应该有民事诉讼法明确加以规定。
(二)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申请参加,二是通知参加。两种方式的前提都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肯定式的用语是对本诉结果的预判。这种预判在程序上是站不住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可能是承担责任.也可能是不承担责任。如果最终判决结果不承担责任.则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带来的诉累与司法法益相抵触;如果判决结果承担责任,则其程序法上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因此,究竟采用什么方式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法上至关重要。在诉讼法学理论中,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平等,各国诉讼法基本上都倾向于采用“当事人主义”.而我国的法院通知参加则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具有过度干预民商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需要,滥用“通知参加”的权利。给案外人带来预想不到的麻烦,所以才有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尽管最高法院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保留依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这样才能够体现民商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学理念。
(三)明确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
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但是现有法律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扩大解释的情形突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诟病。“案件处理结果”的表述是预判,在没有诉讼进行完毕就有预判的效果,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应把“案件处理结果”改为“案件”。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是众所纷纭,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偏重义务关系.而这种义务关系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金钱给付关系。如果案外人对本诉中的当事人具有和涉诉案间直接的关联.就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
(四)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求偿机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找到履行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往往采用非法手段将和本诉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关系不密切的人硬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案外人造成很大困惑和经济损失.对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予以补偿的方法。此外,法院办案人员可能涉嫌违反法律,利用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会给案外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由于这两种情形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法律必须规定予以补偿的办法,从经济上制裁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