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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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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复审(interim review)

目录

什么是期中复审[1]

  期中复审(又称年度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外国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及原来的申诉方请求并提交了证明需要复审的肯定性资料,主管机关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便抵消倾销。若主管机关的复审结果确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应立即终止该反倾销税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可分为三大类:期中复审(interim review)、期满复审(expiry review)和新出口商复审(newexporter review)。

期中复审规定[2]

  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了认为十分有必要进行审查的确实资料时,当局认为合理,或者,假如自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当局应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在有担保时,应主动审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权要求当局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对抵销倾销是必要的;如果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或两者兼而实施,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如果根据本款结束后,当局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再是合理时,应立即终止。”

  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对是否需要继续征税也可以进行复审,或由欧委会在必要时主动提出,或者经某成员国要求,或者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后至少过了一年的合理时间后,由任何出口商进口商,或共同体生产商提出请求,复审请求须有充分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这样的期中复审。关于期中复审立案,其复审要求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补偿倾销,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如果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损害不大可能会继续或产生,或者相反,现实的措施已不足以弥补倾销造成的损害。在根据规定进行调查时,欧委会应特别考虑倾销和损害的情况是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或现实措施是否达到了预定的目的,已经消除过去认定的损害。

  对于期中复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9条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原外经贸部颁布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则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期中复审的目的是保持反倾销措施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而在确定反倾销措施对遏制倾销和保护国内产业的效果时,应当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因素。

期中复审的内容[3]

  通常情况下,欧委会将复审的范围限定在复审请求所主张的事项中,复审的对象也只限于复审请求中出现的产品或当事方。简而言之,复审的内容就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客观情势变化对反倾销措施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必要对现行反倾销措施作出相应调整。

期中复审的申请人资格[1]

  期中复审的申请人为有关产品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国内生产商,调查机关也可以主动进行期中复审。前者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一年以后可以提出期中复审请求,后者主动进行的期中复审不受上述一年时间的限制。提出期中复审请求的国内生产商可以是没有参与原始调查申请的国内生产商。

期中复审的启动[3]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EC384/96号法规)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期中复审有三种发动方式:欧委会依职权发动、应欧盟成员国的请求发动、应进出品商或欧盟生产商的请求发动。欧委会依职权发动的情形下,基本条例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欧委会可根据需要随时提出复审动议,经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实行。另外该款也未对欧委会发动复审所应掌握的证据提出要求,欧委会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欧盟成员国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下,虽然也未规定期限,成员国可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内随时提出复审请求,但要求成员国发动复审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期中复审的必要性。对于应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申请而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条件则更为严格,不仅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且有证据上的要求。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不能随时提出复审请求,而必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已经实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时期后,才可提出复审请求。另外,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复审请求。

期中复审立案[1]

  复审请求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这样的期中复审,证明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偿倾销造成的损害;或者如果取消或调整反倾销措施,损害不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者现有的反倾销措施已不足以或不再能够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

期中复审的结果[1]

  期中复审导致如下结果:维持原有的反倾销措施;对原反倾销措施进行修改(包括对原反倾销税进行修改,如果原有的价格承诺不足以弥补倾销造成的损害,价格承诺可能被反倾销税取代;原来较低的反倾销税可能被新的价格承诺所替代);反倾销措施可能被终止(在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偿倾销造成的损害、国内生产商撤诉、不再存在有关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时,反倾销措施均会被终止)。

期中复审裁决实施的期限[1]

  对于涉及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的期中复审,如果期中复审导致对原有反倾销措施的修改或维持,那么这种期中复审的裁决可以于裁决公布之日起继续实施5年。对于只涉及倾销的期中复审,复审的结果并不影响原有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期。如果期中复审裁决终止对某一出口商的反倾销措施,但并未终止对该出口国的反倾销措施,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该出口商排除出今后的调查程序中。在以后发起日落复审时,仍可以将其包括在调查程序中。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1.4 反倾销财务与会计工作实务指南及案例.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09月第1版.
  2. 高永富.国际反倾销法实用大全.2001
  3. 3.0 3.1 高维新,蔡春林主编.贸易救济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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