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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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理论又称信托关系论、信托关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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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理论又称信托关系说该说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衡平法的信托方式而设立的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信托关系说认为,“董事是被选任为代表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这是一种信托职位,该种职位一旦被董事承诺承担,则董事负有充分地和完全地履行他们所承担的义务的职责。因此公司股东作出的公司股份或其他任何财产任由公司董事处置的决议实际上是一种将此种财产交由信托人处置的决议;也就是说,被信托而对此种财产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必须在授予他们职权的范围内以最适于他们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的方式予以处置。[1]”但是,董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信托人。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而非董事或董事会所有,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财产管理人其职责是积极地利用财产谋取利益,而非像信托关系中受托人那样限于消极的保管受托财产之完整。这也是信托关系说受到的主要批评。
信托关系说的缺陷:
1、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流转于受信托人,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只能属于公司,董事不享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2.依据信托法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只能由受益人(股东)享有,这显然与公司立法实际不同;
3.受信托人的义务是对信托财产谨慎处置,尽量避免风险,而公司法中的董事的重要义务是通过合法的风险性交易(Speculative Business), 以使公司和股东获取利益。
- ↑ 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