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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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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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損是指為了使船舶或船上貨物避免共同危險,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犧牲或支付的特殊費用。共同海損損失應由船、貨(包括不同的貨主)各方共同負擔。所採取的共同海損措施稱共同海損行為。這種行為,例如引海水入艙、將承運的貨物拋入大海、自動擱淺等等,在正常航行中都不得進行;但在船舶遇難時,為滅火而引海水入艙、為減輕船舶負荷而將全部或部分貨物拋入大海或為進行船舶緊急修理而自動擱淺,等等,則均屬合法。因共同海損行為處理共同海損損失、理算共同海損的費用,稱共同海損理算。為處理共同海損費用所編製的報告稱共同海損理算書。共同海損一詞,包含共同海損行為、共同海損犧牲和費用、共同海損分攤三個方面的內容。
①船舶在航行中行將受到危險或已遭遇海難,情況急迫,船長為維護船貨安全而必須採取措施。
②海難與危險必須是真實的而不是推測的。
③共同海損行為一定是人為的、故意的。
④損失和開支必須是特殊的。例如船舶頂強風開船,機器因超過負荷受損,不屬於共同海損;而若船已擱淺,為脫淺而使機器超過負荷受損,則屬於共同海損。
⑤所採取的共同海損行為必須合理。
⑥為了共同的而不是船方或某一貨主貨物單獨的安全。
⑦屬於共同海損後果直接造成的損失。例如引海水滅火,凡有燒痕等的貨物再被海水浸壞不算共同海損,原來完好而被海水浸壞的貨物的損失應計入共同海損。
⑧共同海損行為原則上應由船長指揮,但在意外情況下,例如船長病重、被俘,由其他人甚至敵國船長指揮,符合上述7個條件,也算共同海損。
通常情況下,支付貨物共同海損分攤金額的義務主體是收貨人或貨物所有人,也就是由於採取共同海損措施而受益的人。但是,如果貨物已經投保,而且保險範圍包括共同海損分攤,則貨物的分攤金額實際上是由貨物保險人支付。因此,發生共同海損以後,貨物在目的港交付之前,收貨人為了及時提取貨物,往往請求貨物保險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共同海損擔保函。根據擔保函,貨物保險人向船舶所有人保證,一定支付經過恰當理算的有關共同海損的損失和費用的分攤額。
從根本上講,保證行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保證人對他人履行債務所作的擔保,而共同海損擔保函是保險公司願意自行分擔共同海損損失及費用的承諾,並無任何保證貨主履行分攤共同海損義務的意思表示,這是一種保險公司直接將自己作為義務主體的特殊保證。實際情況也是如此,在我國,凡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的,即意味著保險人對賠付共同海損分攤金額承擔直接責任,海損理算處在製作理算書時均直接將貨物保險人列為貨物分攤方,只有在貨物沒有投保或者由於特殊情況未能獲得保險人擔保函的情況下,才將收貨人列為分攤方。
《海商法》第197條規定: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的一方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這條規定源於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目前國際上普遍使用的共同海損理算規則),該規則中的規則D規定:即使引起犧牲或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於航程中的一方過失造成,亦不影響在共同海損中進行分攤的權利;但這不應妨礙就此項過失向過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或該過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辯。
根據上述規則,可以看出,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和特殊費用的事故,在尚未確定承運人有無免責過失的情況下,前提是先分攤,只有在分攤以後,分攤方纔有權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要求,承運人亦有權抗辯,即使分攤方在分攤前已經提出賠償請求,只要承運人是否可免責的過失尚未確定,承運人仍有權要求分攤共同海損金額,分攤方必須先予分攤。規則D所指的抗辯是承運人對分攤方提出的賠償請求的抗辯,並非是分攤方對承運人要求分攤共同海損金額的抗辯。《海商法》第197條雖然文字上與規則D有所不同,但原意應該一致。因此,在未確定承運人有無過失的情況下,分攤方對承運人要求分攤共同海損金額是不能進行抗辯的。
此外,從嚴格意義上講,《海商法》有關共同海損的章節並不調整過失問題,即當事人之間就過失問題提出的索賠或抗辯不屬於共同海損的內容,只能基於運輸合同的責任條款而提出,屬於海上運輸法律關係的內容,並受《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條文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