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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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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买卖(Special trade)

目录

什么是特种买卖[1]

  特种买卖是指一般买卖以外,在成立上,或内容上,或效力上,有其他特殊情形的买卖类型。

特种买卖的分类[2]

  1.分期付款买卖

  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另一方分期给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占有标的物后,分两期以上偿还价款。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承担着不能完全收回全部价款的风险,因此有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采取特殊的担保方式,通常采取的担保方式有:

  ①在标的物上设定以买受人抵押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

  ②出卖人在买受人全部清偿价款之前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

  2.凭样品买卖

  它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货样或样本所显示的质量进行交易的买卖。在货样买卖中存在着如下默示条款: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与货样或样品所表现的质量之间的一致性加以保证。如质量不符合样品的要求,买受人有权退货、撤销买卖合同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3.试用买卖

  它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之后,在约定期限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加以认可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则应在出卖人对买受人规定的相当期限届至前对标的物加以认可。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有容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的义务。在买卖合同发生疑问时,应视为以买受人的认可为停止条件而订立合同,买受人认可之时即为合同成立之时,关于买卖标的物的认可应在何种程度以何种方式进行,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4.招投标

  招标订立合同包括招标、投标和定标三个步骤。招标是招标人通过一定方式,公布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的单位发出的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由于招标并不包含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标底不能公开。因此招标不是要约而是要约引诱。投标是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标准、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送标函,提出报价,即作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投标属于要约,因此必须具备要约的条件。定标前先要开标。开标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规定方式将各投标人的标函主要内容予以公开,对各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定作出选择,确定中标人。定标是招标人从投标人中决定中标人。从法律性质上看,定标是招标人对投标人投标的承诺

  5.拍卖

  拍卖是拍卖人在众多的竞买人中选择出价最高者而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一种订立合同方式、拍卖订立合同方式的程序是:发布拍卖公告、竞买、拍定。拍卖公告是拍卖人向众多竞买人作出的要求对方报价的意思表示。拍卖公告应载明拍卖标的的名称、质量、数量以及拍卖场所、拍卖时间等。拍卖公告是要约引诱。竞买是众多竞买人以报价方式向拍卖人作出应买的意思表示。

  报价属于要约,它是以自己的报价作出成交的意思表示。在其他竞买人以更高的价格提出要约时,前一报价失去效力。每一报价都是一项要约,一个报价报出后,下一报价报出前,该报价对报价人有约束力,不得撤回。拍定又称拍卖,是拍卖人对最高报价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的效力方式是拍卖人拍板或敲锤,拍卖人一旦“拍定”,合同即告成立。

  6.买回

  买回是指出卖人于买卖合同中保留买回的权利,在出卖人对买受人行使买回权时,原买受人负有向买回人(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从物的义务的合同。

  买回人行使买回权之前,原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买卖标的物损毁、灭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有明显变更的,原买受人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买回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但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原买受人的事由而损毁或仅有不明显的变更时,买回人不得请求减少价款。因为这种变更是自然发生,不可抗拒的改变。如果原买受人在买回人行使买回权之前已对标的物作出一定的处分,原买受人对于第三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负有除去的义务,交还给买回人一个“干净”的无负担的所有权

  7.优先买卖

  先买权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如合伙财产分割,按份财产分割都会产生先买权。先买权的存在,影响着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买卖以不行使先买权为条件,约定先卖义务人在先买权人行使先买权时保留解除权者,此种合同条款对先买权人无效。先卖义务人应将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立即通知先买权人,先买权人得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先买权,先买权人对于强制执行方式或破产管理人所为的出卖,不得行使先买权。

特种买卖的相关规定[3]

  特种买卖虽有其特殊性,但与一般买卖没有本质区别。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和拍卖。特殊买卖合同,因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在法律适用上,适用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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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崔建远,韩世远,于敏著.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2.
  2. 张经,徐杰等编著.中国合同管理.工商出版社,1999年05月第1版.
  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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