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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行政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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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反倾销行政复审[1]

  反倾销行政复审是指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

反倾销行政复审内容[1]

  行政复审一般发生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以后,而由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进口方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审。根据1994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如果一项进口产品经反倾销调查,并被确定征收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进口方调查机关可主动或应有关当事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继续或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或履行价格承诺。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了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复审两者。

  也就是说,行政复审主要就三个方面内容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对原反倾销案件重新进行审查:

  第一,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制倾销

  第二,如果取消或变动税额损害会继续存在还是可以避免;

  第三,对上述两个方面同时进行审查。由于这种审查由原主管机关进行,因此这种审查也就称之为行政复审。

  也就是说行政复审也主要针对实施反倾销措施三个构成要件来进行审查,一是关于倾销的变化;二是关于损害的变化;三是关于因果关系变化。不管是倾销发生了变化,还是损害发生了变化,因果关系的变化都有必要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否则对有关利害关系方也是不公平的。

建立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原因[1]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反倾销立法中规定了行政复审制度,而且处于不断完善,种类不断增多的状况。这些国家之所以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行政复审制度,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由于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在于消除倾销及其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而倾销或实质性损害的状况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应当有机会通过复审程序来审查倾销或实质性损害的效果是否依然存在,或不复存在,并检视可预见的未来损害情况是否会发生变化,这是设立行政复审制度最重要的理由;

  二是倾销或损害后果有可能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得到矫正,也有可能由于其他情况的变动(如汇率的变动)而发生变化,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各种情况的变化均有可能影响原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正当基础①。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实施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其中既包括实质要件,也包括程序要件。另外,行政复审制度与一些相关概念也存在很大差异,如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制度等。因此,为了正确认识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实质,有必要比较一下行政复审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实质条件和程序[2]

  1.实质条件

  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实质条件是客观情况的变化,其中主要是倾销情况和损害情况的变化,具备这些变化之一则可要求复审。

  (1)倾销的变化

  第一,倾销增加。进口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如果出口商的出口价格降低,就必然使倾销幅度大于原来反倾销调查的结果,此时应允许国内产业要求主管机关重新计算倾销幅度

  第二,倾销减少。倾销减少后,也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新审议,但关于倾销少能否引起反倾销行政复审分歧较大。

  第三,倾销消失。如果出口商停止倾销行为,则征收反倾销税的客观基础不复存在,如果进口方主管机关继续按照原来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对出口商是不公平的,应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但是为了避免出口商随意以价格的变动为理由来影响反倾销措施的正常实施,反倾销法通常对行政复审的提起作时间限制。

  第四,汇率变化。国际市场上汇率大幅变动导致商品的出口价格与其在国内的销售价格相比发生变化。

  (2)损害的变化

  第一,损害减少。由于进口数量减少,进口价格提高,或者由于经济复苏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减少。

  第二,损害消失。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进口产品价格提高或者减少了数量,从而抵消了因倾销而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第三,损害是否继续或重现。当证实损害并不至于继续或重现时,反倾销主管机关才可停止或变更课征的反倾销税。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主管机关就取消或变更课征反倾销税是否会导致损害的继续或重现予以审查。关于损害是否继续或重现,只能由当事人进行申请或进口方主管机关依职权进行复审。

  2.反倾销行政复审的程序

  (1)启动程序

  行政复审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启动。一是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这是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的行政复审。二是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利害关系方请求进行行政复审。以这种方式提起复审的利害关系方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证据。如取消或减少反倾销税,损害不可能继续或再发生。

  (2)依证据规则提交证据

  不论是主管机关依照职权主动提起的行政复审还是利害关系方请求进行复审,都必须具备确实的证据,并按法定规则收集、提交证据。

  (3)期限限制

  期限限制包括提起复审的时间限制和复审时间限制,主管机关依照职权发起的行政复审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进行行政复审的提起时间限制不一样。对于主管机关提起行政复审时间没有明确的限制,主管机关认为正当时就可以进行。而利害关系人申请进行的行政复审,则应在最终反倾销税征收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但不管是主管机关发起的复审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复审,其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之日起12个月内。复审期间,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4)反倾销行政复审的主要类别

  第一,期中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主管机关对是否应继续执行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由于这种复审是在征收反倾销税的5年期限内进行的,因此一般称之为期中复审。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这种审查要求,但应提交必要进行审查的确实资料。反倾销主管部门也可依照职权主动进行期中复审。期中复审的结果可能是取消征税或价格承诺,也可能加重、减轻征税或价格承诺的条件。

  第二,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即反倾销措施执行5年期满时,当局对反倾销措施是否应如期终止进行审查。期终复审的立案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措施终止后,继续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可能性。

  第三,新出口商复审,所谓新出口商,是指在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和生产商。新出口商申请复审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与受到反倾销调查并受到反倾销措施制裁的产品或出口商及生产商都没有联系;第二,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向进口国出口;第三,能够通过买卖合同证明出口或出口计划是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开始的。

反倾销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的区别[2]

  反倾销行政复审本质上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具有行政复议的一些特征,但反倾销行政复审不等于行政复议。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提起审议的主体不同

  行政复议必须由行政相对方提起,如果没有行政相对方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依照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行政复议不是行政机关依照自己的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的行为,而是一种不告不理的行为。而行政复审既可以由出口商、进口商等利害关系人提起,也可以由进口方的主管机关主动提起。

  2.性质不同

  行政复议是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进行层级监督的行政活动。反倾销行政复审是随着情况的变化对征收反倾销税的理由进行审议,以保证税负的公正性。

  3.审议的内容不同

  行政复议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而反倾销行政复审既对反倾销措施合法性、正当性进行监督,也因为情势变迁而对即将实施的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4.举证责任不同

  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方式,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反倾销行政复审除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之外,有关利害关系方也负有举证责任。

  5.期限不同

  对于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对反倾销措施的行政复审,通常应在决定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或达成承诺协议一年后和5年期限届满前提出。

反倾销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区别[1]

  反倾销行政复审(Administrative Review)、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虽然都属于对进口方主管机关反倾销措施要求进行审查,从而纠正主管机关不法行政行为一种制度,但是两者之间的差异也非常明显。反倾销司法审查是指在反倾销过程中,受不利决定的当事人,向司法机关请求对原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否违法予以审查,以确定是否维持原决定。由于行政复审毕竟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进行的审查,很难消除作出不公正的嫌疑,因此对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着重要意义。司法审查是为保护各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反倾销主管机苯滥用或误用其行政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司法审查是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反倾销守则新增加的条款。

  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反倾销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主要是:

  第一,提起主体不同。反倾销行政复审既可以由出口商、进口商,也可以由反倾销主管机关等提出,提起反倾销行政复审的主体具有多样性。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提起主体并没有行政复审那么宽泛。虽然各国国家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差异很大,但有一点很明确就是进口方主管机关不能要求司法审查。并且,反倾销行政复审既可以主动提起,也可以被动提起。而反倾销司法审查一般不能主动提起,只能被动提起。

  第二,审查机关不同。反倾销行政复审由进口方主管机关进行审查,而反倾销司法审查则由各国反倾销立法中规定的特定机关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由法院来承担司法审查职能。

  第三,审查程序不同。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主要以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请求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为主,举证责任在有关利害关系方。而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是司法程序,一般比较严格,举证责任一般在进口方主管机关。

  第四,审理期限不同。反倾销措施的行政复审,通常应在决定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或达成承诺协议1年后提出,也可以在其5年期限届满前提出。并且,反倾销行政复审必须在提起后12个月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反倾销司法审查时间一般比较短。

  最后,审查重点不同。反倾销行政复审既可以对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可以对反倾销措施的适当性进行审查。而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对反倾销主管机关裁定或有关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其适当性进行判断。并且,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一般情况下要尊重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除非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表示异议。

  总之,反倾销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还有其他比较大的差异,且从法律效果上而言,司法审查或许更能体现其公正性。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李毅等著.国际贸易救济措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02月第1版.
  2. 2.0 2.1 刘凯旋,孙凤英著.反倾销 法理规则与会计证据.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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