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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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履行金是指被執行人因未按生效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或其他義務時,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執行人交納用以彌補申請人損失,同時懲誡被執行人違法行為的款項,屬人民法院執行權調控的範疇。是在民事執行的司法實踐中一種特定的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義務的強制執行措施。
在我國現行強制執行規範中,根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行為所指向的對象的不同,可以將遲延履行金分為如下兩種:
1、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此類遲延履行金僅當執行名義所確定的給付標的物為以貨幣形式表現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時才得以適用。
2、非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此類遲延履行金所指向的義務內容是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被執行人須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的給付金錢義務以外的其他義務,如交付物品、票證、遷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為等。
(一)遲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強制性。支付遲延履行金既然是一種民事強制執行措施就帶有強制性,如果被執行人不主動支付,法院執行機構應當強制執行。遲延履行金的強制執行措施與金錢給付執行相同。
(二)遲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濟性。我國法律關於遲延履行金的規定就是給予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濟,當權利人業經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得不到及時保護時,他們可以通過國家公權力使私權被侵犯而遭受的損失得以適當救濟,以促使私權被侵犯的損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三)遲延履行金具有補償性。這是遲延履行金與妨害民事執行措施罰款的區別所在,罰款是一種製裁性措施,它是對債務人拖延履行法定義務行為的一種製裁措施。而遲延履行金是在權利人的法定權利得不到及時實現時所應當得到的適當補償,其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因此,遲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給權利人,而罰款則只能上交國庫。
(四)遲延履行金具有懲罰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金錢債務,未在規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還規定有遲延履行行為但沒有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的,被執行人也應當承擔遲延履行金。這對遲延履行義務的債務人來說,就是一種懲罰性措施。只要債務人拖延履行義務,無論是否造成實際損失都有受懲罰的應然性。因此,這一措施的依法運用即是法律尊嚴的體現,也是私權依靠國家公權力得以實現和保護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