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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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金融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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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概念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最先提出的,是指按照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目标模式的要求,对现有分散的监管体系进行重新整合,以改变监管信息难以集中、监管能力分散、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监管资源浪费严重的现状,实现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通过建立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金融监管体制,协调不同金融行业、部门的监管,达到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目的。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创造了“功能性”监管的概念,其所对应的是“机构性”监管。也就是说,如果某项被执行的功能与证券销售有关,那么即使这项功能是由一家银行或保险公司而非证券公司的机构所为,其监管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而不是由银行监管机构或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功能性监管的好处是公平性和监管的专业性,只有当同样的功能是以同样的标准和方式进行监管,而不论何种金融机构实施该功能时,才称得上公平。功能性监管还可以减少“监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行为,即人为地将某一业务放到某一特定机构中经营,以避开某个其不喜欢的监管者的做法。
在这一监管框架下,政府公共政策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功能,而不是金融机构的名称,其目标是要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
功能监管的独特优势是:
第一,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混业经营条件下,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将会层出不穷。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
第二,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在金融业转向混业经营以后,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将不局限于个别行业,很有可能会危及整个金融业。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可使监管机构的注意力不局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这无疑会更有利于维护金融业的安全。
第三,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的金融创新。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是战后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要特征之一。金融创新的发展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国金融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一大贡献就是能更好地促进金融创新产品的涌现。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以后,由于该体制能够很好地解决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问题,管理层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宋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可将精力放在如何完善功能监管体制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上,将为我国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