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名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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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名證券(Inscribed Secu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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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證券是指在證券上記載有權利人姓名的證券。
記名證券的優點[1]
這種證券形式的好處是,發行證券的法人知道它所發行的證券的全部持有人的身份。這樣便於它召集股東大會以及支付股息或利息,但是這種記名證券的交易比較複雜。
記名證券的相關規定[2]
記名證券的轉讓應依背書或者一般債權轉讓的方式為之。依我國《公司法》第161條的規定,記名公司債券,由債券持有人以背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債券存根簿。由於債權質權的設定應以權利轉讓的方式為之,因此,依關於記名證券權利轉讓的規定,以記名證券設定質權的,應有當事人設質的書面質權合同,並於出質人交付證券時,質權才成立;同時,當事人還應當將設立質權的情事記載於證券上(背書);依有關規定須記載於債券存根簿的,還須記載於債券存根簿,否則質權不能對抗第三人(包括證券債務人)。
記名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的處理[3]
我國《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記名股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股東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式,請示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式,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後,股東可以向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所謂公示催告程式,是指票據持有人喪失票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據票據持有人的申請,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止付併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權利,提出票據,否則將根據申請,判決票據無效的法定步驟、制度、方法,這是一種非訟程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章對此作了專門規定。
申請公示催告,申請人應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股票主要內容和申請事實、理由。股票主要內容包括發行人,票面金額、票面股數、記名人、股票簽發日期等,申請事實和理由,應寫明喪失股票的原因,如被盜、遺失、滅失,並寫明現在的股票持有人身份不明,或利害關係人不明,寫明申請人處於合法權利有被非權利人行使的危險中或申請人處於無法行使證券權利的狀況。最後,寫明申請要求,即請求人民法院發出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審查申請是否符合條件。如符合受理條件的,會立即發出受理通知書,同時發給證券支付人,通知其立即停上支付。如果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在7日內發出裁定書,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3日內發佈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告除張貼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外,還會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宣傳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場所的,還應張貼於該交易場所。
公示催告後,股票的利害關係人應在公告指定的申報期內向公告的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出示股票,以達到終結公示催告程式,行使證券權利或與申請人對簿公堂,解決證券糾紛,確認證券權刊歸屬的目的。否則,利害關係人不申報,不僅無法行使證券權利,因為支付人已止付,且公告期內轉讓證券一律無效,而且,公告期滿,會導致原證券無效。
在公示期內無人申報權利,或申報權利後因證券不一致而被駁回申請的,公示催告申請人可在公告期滿後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判決,人民法院會作出證券無效的判決,判決生效以後,申請人憑判決書可向證券的發行人請求補發相應的證券。如果公告期滿後1個月內不提出判決申請,人民法院則終結公示催占程式。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人民法院沒有判決證券無效,因此,申請人不得向證券發行人請求支付,即使提出,證券發行人依法可不予理睬,此時,支付人由於公示催告程式的終結,也就不需要再履行止付的義務。
此外,必須說明的是,能申能公示催告的證券必須是記名證券,如果是不記名證券,萬一發生滅失,遺失或被盜,由於其自身的特點,法院無法利用公示催告程式滿足申請人的權利要求,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只能由證券保管人承擔責任。
對於不記名證券而言,完成了清算和交收,證券交易過程即告結束。對於記名證券而言,完成了清算和交收,還有一個登記過戶的環節。完成了登記過戶,證券交易過程才告結束。
記名證券與不記名證券的流通性差異[4]
1.證券權利人認定方式不同。記名證券權利人以證券券面的記載為準,可謂“認人不認券”,故其流通性相對較弱。不記名證券之持券人即可推定為權利人,可謂“認券不認人”,故其流通性較強。
2.證券權利人身份認定標準不同。記名證券的行使依照證券持有人與證券權利登記人的一致性加以判斷,從而降低了權利主體認定上的困難,提高了身份識別上的安全性。不記名證券則依行為人持有證券券面的事實加以認定,故不能排除非法持有人以持券人身份行使證券權利的情形。
3.證券遺失、毀損後果不同。若記名證券遺失或毀損,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式,申請證券發行人註銷原證券並補發新證券。不記名證券則不掛失,即便權利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證券確已遺失或毀損,也不補發新證券,從而使其喪失證券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