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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對價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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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無對價抗辯

  無對價抗辯是指對沒有支付相應對價的票據持有人,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抗辯,行使抗辯權對價本為英美法系的概念,但隨著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融合,對價的概念為大陸法系所吸收,如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可見,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這是票據流通應當遵循的重要原則,也是民商法要求的等價有償原則票據法上的體現。

  對支付了對價的持票人無疑不得行使抗辯權,那麼,對沒有支付對價的持慄人能否行使呢?對此,我國 《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因此,依法而無償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據權利中如果存在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將仍能用來對抗持票人。這顯然是票據抗辯限制的例外。

無對價抗辯的原因

  無對價抗辯與惡意抗辯一樣,也是票據抗辯限制的例外。當票據取得無對價,極有可能損害票據債務人的利益,而且無對價取得票據難免存在惡意,可能會損害票據債務人的利益。為對此予以防範,法律設置了無對價取得票據不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的制度。這樣既可以充分保障了票據債務人的權益,又不至於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在保障票據的流通與法律的公平上找到了平衡點。

對我國《票據法》無對價抗辯的質疑

  從我國《票據法》第ll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無對價立法例上採取了嚴格限制的原則,並且採取了列舉的立法例,即無對價抗辯僅適用於稅收、繼承和贈與受讓的情形,別無他路。但在實踐中無對價獲得票據的情形顯然不是這三種類型所能全都包容的,如公司合併取得票據債權等情形。如果一公司非法獲取一票據,為了防範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那讀公司完全可以通過採取與其他公司合併的方式來實現,這顯然對票據債務人極不公平。因此,我國《票據法》對無對價抗辯採取列舉的的立法例不夠妥當。

參考文獻

  • 李娟.論票據抗辯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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