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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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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

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miga.org/

目录

历史发展与宗旨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成立于1988 年6 月,但成立机构的建议早在1961 年就提出过,世界银行也曾于1966 年起草“机构”协议草案,并先后28 次讨论并修改这一草案。但因各方分歧很大,草案一直未获得通过,世界银行决定停止有关“机构”的讨论工作。1981 年,世界银行决定重新讨论建立“机构”的问题。经过4 年的工作, 1985 年世界银行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条约》(也称《汉城公约》,简称《公约》)。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公约生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5 个一类国家(发达国家)和15个二类国家(发展中国家)签署并核准;二是这些国家认购股份总额须达到“机构”法定资本的33%。 1987 年10 月,有关国家召集会议,决定1988年4 月30 日前核准《公约》的国家为创始会员国。 1988 年6 月8 日,在华盛顿举行成立大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正式成立。

  根据《公约》规定,机构法定资本为10 亿特别提款权,分为10 万股,每股1 万特别提款权,每个会员国认股数不得少于50 股。从《公约》对会员国生效之日起90 天内,每股股金的10%须以现金缴付(发展中国家可以本国货币支付25%),另有10%用不可转让的无息本票或类似债券缴付。余下80%在机构需清偿其债务时催缴。

  截止到1994 年6 月6 日,已有147 个国家签署了加入“机构”的《公约》,其中120 个国家已核准《公约》,这120 个会员国已认缴股金总额8.4 亿美元,实缴1.7 亿美元。我国于1988 年4 月30 日核准了《公约》,成为机构的创始会员国,认购股份达3.138%,在第二类会员国中居第一位。

  根据《公约》规定,机构的目标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为达到这些目标,机构应:

  (1)在一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共保和分保;

  (2)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

  (3)并且为推进其目标,行使其他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工作

  对某些政治环境的关切和对政治风险的感知往往会影响投资。因此,大多数外国直接投资(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只流入少数几个国家。MIGA的担保方案可以推动外国直接投资进入市场,支持具有重大发展影响的项目。除了传播投资机会信息之外,MIGA还帮助发展中国家确定和实施旨在推动投资的战略。该机构利用其法律服务来调解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可能出现的投资纠纷。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目的

  私营部门是个重要的发展支柱。除了捐助机构的援助和公共部门投资之外,私营部门也可以在减轻贫困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由于目前的投资需求高于以往任何年代,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往往没有能力(无论是财政能力还是技术能力)独自承受满足这种需求的负担。私营部门可以推动经济增长,转变政府使用可以更好地满足重要社会需求的资金的意图,同时利用这种机会进行有利可图的投资。

  近年来,投资商对海外投资的更加乐观,但也认识到非商业性风险的存在以及有效管理风险以驾驭海外投资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的必要性。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成员之一,MIGA提供一套独特的伞形保险措施,以应对可能对项目产生负面影响的、与政府行为有关的政治风险。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优先重点和影响

  MIGA的业务战略符合我们在市场中的最佳长项 — 吸引投资者和私营部门保险公司进入不同的业务环境。MIGA的战略重点是该机构可以发挥最大影响的具体领域:

  1、基础设施发展是MIGA的一个重要重点,因为据估计,发展中国家仅仅为了满足快速增长的城市中心和服务不足的农村人口的需求,每年就需要2300亿美元的新投资。

  2、边缘市场,即高风险和/或低收入国家和市场。对MIGA来说,它们既意味着挑战,也意味着机会。这些市场往往具有对外国投资的最大需求和从中受益的最佳条件,但却没有得到私营部门的必要服务。

  3、在受战乱影响的国家进行投资是MIGA的另一个业务重点。虽然这些国家在战乱结束后一般都能吸引捐助机构大量的慷慨承诺,但援助流动最终都会减少,使私营部门投资成为重建和增长的重要因素。由于许多投资者对潜在风险十分警惕,政治风险保险就成了推动投资的关键因素。

  4、南-南投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投资)在外国直接投资中占较大份额。但这些国家的私营部门保险市场并不都很发达,国家出口信贷机构往往没有提供政治风险保险的能力和实力。

  MIGA 支持的项目有广泛的效益:创造当地就业岗位、创造税收、转让技能和技术专长、等等。当地社区往往通过改善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电力、医院、学校和清洁用水,获得大量的间接收益。MIGA支持的外国直接投资鼓励了当地投资,推动了当地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企业的增长。如果没有MIGA 的参与,许多投资者、贷款者和其它保险公司根本就不会支持贫困国家的项目。

  MIGA的担保覆盖面要求投资者遵守世界上最好的社会和环境标准。如果没有世界银行集团的参与,项目的实施可能也确实会缺乏足够的保障。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

  承保非商业性风险和提供促进性和咨询性服务是机构的两项主要业务。

(一)承保非商业性风险

  这是机构的主要业务,也是机构实现其宗旨的重要手段。机构的投资保险业务并不与各国的官方投资保险机构产生竞争,而是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由于官方投资保险机构容易受本国政治的影响,而且对投保项目的股权比例有限制,同时还规定承保金额的上限,这些都限制了官方投资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使投资保险市场存在很大的空白。而机构的业务恰好填补了这一空白。

  在承保非商业性风险时,为了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赔偿而使机构蒙受损失,《公约》规定机构所承保的必须是合格的投资。所谓合格的投资,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合格的投资应包括股权投资,其中包括股权持有者为有关企业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投资;以及董事会的特别多数票通过的其他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

  (2)合格的投资必须是在要求机构给以担保的申请注册收到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包括①为更新、扩大或发展现有投资所进行的任何外汇转移;②现有投资产生的、本可汇出东道国的收益;

  (3)合格的投资必须①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对东道国的发展有所贡献;②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条令;③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④该投资在东道国将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此外,东道国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必须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必须是一个同意机构承保特定投资的特定风险的国家,必须是一个对担保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平等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国家。

  根据《公约》规定,机构可为合格的投资因以下几种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作担保:

  (1)货币汇兑险。指东道国政府采取新的措施,限制其货币兑换成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投保人可接受的另一种货币,并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这类风险还包括消极的不行为,如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投保人提出的汇兑申请作出行动。根据免责条款,对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即已存在的外汇管制的法律、法令不予以担保。

  (2)征用险。即东道国政府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其应从该投资中得到的大量收益。但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除了通过颁布法令直接取得财产,把财产所有权从原投资者手中转到国家名下这类直接国有化措施外,发展中国家还经常采取各种“间接国有化”措施,如妨碍投资者作为股东或债权人行使其基本权利,妨碍投资者转让证券和其他权利,妨碍投资者对其财产主要部分行使有效的控制权、使用权和处置权,或妨碍投资者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对上述“间接国有化”措施,机构也予以承保。

  (3)违约险。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并且①投保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或②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根据机构的条例在担保合同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③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

  (4)战争和内乱险。指因公约适用的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风险。这里的军事行动既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军事行动,也包括同一国家不同政府、党派之间的军事行动,既包括经过宣战的战争,也包括未经宣战的军事行动;内乱则指针对政府的有组织的暴力行为。那些针对投保者私人的恐怖主义行为,均不在此风险之列。由于战争和内乱险不受东道国政府控制,因此机构在向投保者赔付后,一般不能向东道国索赔。

  (5)其他非商业性风险。指由投资者与东道国联合申请,经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机构可以承保的其他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货币贬值的风险。

  此外,机构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予担保:

  (1)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包括①东道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②投保者自己的行为;③以投保者名义所为的行为;④投保者可以行使权利制止的投资企业的行为。

  (2)发生在担保合同缔结之前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懈怠或其他任何事件。

  凡是机构的成员国内的投资者(自然人或法人)到另一个国家(仅限于发展中国家)投资时均可向机构申请承保上述风险。但作为法人必须是在商业基础上经营的,而且在机构签订担保合同前,必须征得东道国政府的认可。此外,《公约》还规定,只要东道国同意,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则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便可将合格投资者的范围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这一规定有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在境外的资金流回本国。

  《公约》的“附件”还规定了“赞助担保”机制,即任何一个或几个会员国均可自行筹资在机构内另设基金,为任何国籍的投资者(包括非机构成员国国内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担保。这种担保的基本规定均采用机构的规定,因而可以为非会员国的外国投资者提供与机构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的政治风险担保,从而有利于改善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引进更多的资金。

  机构自成立以来,其担保业务发展迅速。到1994 年6 月,已先后收到1500 个项目的投资者的投保初步申请,签发保险合同100 项,承保金额超过10 亿美元。可见机构的业务发展潜力很大。

(二)提供促进性和咨询性服务

  机构通过向发展中成员国提供外国投资促进及咨询服务,以帮助成员国创造良好的环境,吸引外国私人直接投资。机构主要提供以下几类服务:

  1.投资促进会议。通过帮助发展中成员国组织外国投资促进会议,促成成员国与外国投资者的直接接触与对话,以创造现实的投资机会

  2.执行发展计划。这种计划的目的是帮助发展中国家工商企业界经理更好地制定业务发展规划,选择合适的外国合作伙伴,采用现代国际商业惯例,并就具体投资进行评估。机构从1992 年开始组织这种计划。

  3.外国投资政策圆桌会议。这种会议邀请有关发展中国家及国际著名的跨国公司经理参加,以推广有关外国投资的成功经验;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1992 年6 月机构在博茨瓦纳召开了第一次这种会议。

  4.外国直接投资法律框架咨询服务。机构通过与一些发展中国家合作,帮助这些国家放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和规章;并与一些成员国达成了外国投资法律保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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