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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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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票據能力

  票據能力是指當事人的票據權力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的總稱。

  票據權利能力是指可以成為票據當事人、享有票據權利和負擔票據義務的資格。票據行為能力是指當事人以獨立的意思,進行有效的票據行為的資格。

  作為公民,其票據權利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相一致,即從其出生時開始到死亡時終止,始終享有票據權利能力;其票據行為能力是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相聯繫的,只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有票據行為能力。

自然人票據權利能力制度的剖析和建議[1]

  我國《票據法》並沒有對票據權利能力作出詳細的規定,所以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自然人具有票據權利能力。由於《票據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也就是說,《票據法》將本票的出票人局限在有資格的銀行,即否定了自然人享有本票出票的權利能力,除此之外,自然人享有全部的票據權利能力。但是《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卻將自然人的票據權利能力限制在極為狹小的範圍,具體如下:

  第一,自然人不具有匯票本票出票和票據承兌的能力。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銀行匯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銀行匯票業務的銀行。”第8條規定:“商業匯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支付結算辦法》作了進一步限制,第75條規定:“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第76條強調:“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在票據分類中,根據出票人的不同,將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對於商業匯票又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

  由此可見,自然人實際上不具有在匯票出票上簽章的權利能力。在承兌權利能力方面,自然人同樣不享有任何承兌的權利和承擔任何承兌義務的資格。從《支付結算辦法》第73條第4款,第79條第1款可以看出,前者說“商業匯票的付款人為承兌人”;後者說“商業承兌匯票可以由付款人簽發並承兌,也可以由收款人簽發交由付款人承兌”。自然人不可能成為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已經從其名稱得出結論,而對於商業承兌匯票來說,既然其付款人與承兌人為同一主體,又認為付款人可以成為出票人,而出票人不可能是自然人,同理,付款人也不可能是自然人,承兌人順理成章就不可能是自然人。

  第二,自然人具有支票出票、票據背書和保證的權利能力。

  《支付結算辦法》第兒7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機構開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帳戶的單位和個人。”換言之,自然人在出票上,只具有支票的出票權利能力。我國的票據法規沒有對自然人的背書權利能力進行限制。自然人還擁有一項完全的票據權利能力,那就是成為票據上保證人的權利能力。《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2條稱:“票據法所稱‘保證人’,是指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綜上所述,《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將自然人的票據權利能力圈囿在極為有限的範圍,即自然人享有支票出票、背書、保證的資格。在中國,使用票據的歷史並不是太長,使用票據的習慣對於普通人來說並未完全形成,而且由於票據法律規制的效力在現實生活中常常受阻,使得票據的安全性遭到質疑,這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票據的流通,因此票據的流通功能被無形削弱。如果自然人的票據權利能力不適當限制,可能給票據流通帶來更大的弊端。但是對自然人的權利能力適當限制不應該違背《票據法》的規定,相反只能在《票據法》的原則下對自然人票據權利能力進行規制。

  自然人享有票據權利能力是很多國家的作法,《美國統一商法法典》第1—102條明確指出該法所稱“人”包括個人或組織,甚至在第1—201條關於一般定義的解釋中,認為“銀行”指任何從事銀行業務的人。而在我國,雖然《票據法》並沒有指出自然人不能成為匯票出票人、承兌人,但是《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卻否定了自然人有匯票出票、承兌的權利,從而在實際上使自然人的票據權利能力只局限在背書、保證及支票的出票範圍。我們承認這樣的規定本身一方面符合中國的現實國情,另一方面不得不指出,這種做法有悖於票據法律原理,而且在權利均衡上也偏頗於銀行。在我國,票據或多或少要跟銀行發生關係,銀行或為出票人或為付款人或為承兌人,一旦出現出票人的信用不濟或其他情況,銀行常常是受損失的一方。

  但是,在私法上而言,銀行也好,自然人也好,都是平等的法律主體,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對雙方利益的保護不應該有偏倚。同時還應看到,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完善,市場主體逐漸多元化同時得以成熟,在自由競爭的同時追求合作的利益,這時除企業之外,自然人簽發和使用各種票據進行交易完全可能。僅僅給自然人擁有簽發支票、背書、保證的權利能力是遠遠跟不上實際的需要的,票據的流通功能及便捷的益處得不到充分展示,束縛了票據作為流通工具的手腳。

  自然人不能成為匯票出票人,可能是中國的銀行更信任單位,這與傳統的觀念不無關係。出票人是票據的最後債務人,承兌人是票據的第一債務人,單位作為出票人或承兌人,須在票據上同時蓋上單位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印章。傳統上認為,單位蓋章是最可信任的,自然人的信用程度就遠不及單位。但實際上,沒有付款能力的單位和自然人並無本質區別。

  而且,就算現實中有不盡人意的地方.票據的廣泛使用是不可避免的現實。“法律制度乃是社會理想和社會現實這二者的協調者。”讓自然人擁有全部的票據權利能力是票據作用發揮淋漓盡致的起點。因此我們建議,為完善我國的票據權利能力制度,通過《票據法》明確規定,讓自然人享有完整的票據權利能力,包括匯票的出票和票據的承兌。

自然人票據行為能力制度之完善[1]

  對於票據行為能力,我國只在《票據法》第6條作了簡單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此條規定從行為能力角度出發規定了票據行為能力對票據簽章的效力。其含義非常清楚,自然人只有在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其在票據上的簽章才能作為承擔票據責任的文義;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他們在票據上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其在票據上的簽章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他們是無票據行為能力人。這是我國《票據法》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的唯一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簽章效力,學界基本上沒有分歧,但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效力如何,卻是形成了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持肯定態度.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效力應依民法通則的規定,只要經過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實施的票據行為已無限制,應為有效。持該種意見的學者還認為,《票據法》第6條規定一概地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歸於無效,從其本意來說。似乎保護簽章者的利益,但卻危害票據的流通。另一種意見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效力持否定態度。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票據行為,我國《票據法》第6條明確規定為無效,並未區分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即使法定代理人同意,也應認定為無效。這種意見也就否定了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具有限制行為能力,他在票據法中其實同為無票據行為能力人。

  對第6條的看法與前兩者的觀點並不完全一致。首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具有相應的票據行為能力,其簽章的效力不該全盤否定。民法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民事行為並不當然無效,在與其智力、年齡相適應或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所為的是有效的民事行為。其次,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票據行為與民事行為效力不簡單等同,其簽章視具體情境有不同的效力。主要有四種:

  第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從事與其智力、年齡水平相適應的票據行為時,該票據行為應該視為有效,其在票據上的簽章有效。《民法通則》既然承認了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從事相應民事活動的能力,而“票據行為被公認為是一種簡單行為,因為從事這一行為只能在固定的格式中進行,不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票據行為,在法律上是難圓其說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的同時簽發了一張票據,或將合法取得的票據背書給了第三人,其效力不該遭到否定,相反應該是有效的。比如限制行為能力人A從父親處得了一張小額支票。然後其又因購買學慣用品將支票背書給了B,那麼A 的行為是否有效?如果其購買學慣用品的行為有效,他完全有能力判斷該支票背書的法律意義,該背書應該有效。《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條寫道:“匯票上如有無能力接受票據約束之人之簽名,其他在匯票上簽名人所負之債務,仍然有效。”這裡沒有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語句。而僅僅使用了“無能力”,形象地描述了簽章效力與其能力直接關聯。上述例子我們顯然可以看出A是有能力處理這一系列事情的。有背書這張小額支票的能力。《香港票據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須對匯票負責之能力,應與其立約能力同樣廣大。”《英國票據法》第22條也規定;承擔匯票當事人責任的能力與其締約的能力是相適應的。臺灣民法第85條指出,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允許之營業範圍內,當然得為票據行為。但逾越其營業範圍外而為之者,仍為有效,惟當事人間得主張人之抗辯。”這進一步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對票據行為判斷能力與其對該票據行為產生的原因關係的判斷能力具有同一性。

  第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後為票據行為,該票據行為沒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那麼其在票據上的簽章無效,即不能因此要其負票據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超出自己能力範圍的民事行為,如果既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事後追認,該行為不生民法上的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如果超出了其能力範圍,其對因此而為的票據行為同樣超出能力範圍,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既無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也無法定代理人的事後追認,同樣不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第三,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與其智力、年齡水平不相適應的票據行為,在票據上簽章,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時簽章,該行為當屬有效。在民法上來講,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與其智力、年齡水平不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如果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包括口頭同意和書面同意),該民事行為的效力得到法律的承認。但就票據而言,如果只有法定代理人的口頭同意,其簽章同樣無效,因為票據是文義證券,持票人並無義務去追問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前手是否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票據上有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時簽章,我們可以理解為法定代理人對該票據行為的書面同意。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因有法定代理人的簽章並不能被認定為無效,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到了保證,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力承擔票據債務時,法定代理人充當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同一順序的票據責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章的效力無論是從民法上來說還是從票據的安全性著想,都是合乎情理的。更為重要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如果在法定代理人簽章的前提下仍為無效的話,這恐怕與民法的精神不相適應。

  第四,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與其智力、年齡水平不相適應的票據行為,在票據上簽章之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該票據行為無效。民法上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民事行為的追認並不能當然地適用於票據行為,我國對票據行為採取的是單方行為說,認為票據債務僅因出票而發生,出票有依出票人的意思而獨立創造票據債務的作用。這樣票據行為一經做出,其效力即確定,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為的票據行為,因主體不具備票據能力,行為成立時已經確定無效,即使事後法定代理人承認,也不能因此生效。

  從上面四種情境分析,我們看到我國《票據法》第6條的欠缺在於完全否定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票據簽章效力,所以建議去掉“其簽章無效”幾個字,將其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這樣的文字可能更符合票據行為能力的旨趣。《臺灣票據法》第8條稱:“票據上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它至少傳達給我們一個明確的信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章,並不當然無效;就算無效,也不影響其他簽名的效力,這是為票據的安全。我們不能因票據的安全而否定了可能有效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做這樣改動的理由其實非常簡單,就是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票據行為能力,同時糾正因否認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章效力而出現的法律上的邏輯混亂。

  比如,我國《票據法》關於票據代理的規定可以看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授權之下,可以代理票據行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票據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票據代理行為也是票據行為的一種。在票據代理中承認限制行為人有為一定票據行為的能力,在票據行為中否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效力,出現了在一般中否定特殊中肯定的邏輯矛盾。同樣在票據代理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被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之外,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授權代理的授權人。也就是說,法律在否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效力的同時,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委托其他人代理其為票據行為的效力。該票據行為的責任由票據代理的本人— — 做出授權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承擔。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票據簽章能力,其是否有授權委托他人代理票據行為的能力?顯然,簽章能力的有無是從責任能力出發的,授權能力的有無同樣是從責任的能力來判斷的。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與本人的行為效力是一致的。一方面在票據代理中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委托他人為票據代理的能力.另一方面又否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親為票據行為的能力,前後矛盾。故提出修改《票據法》第6條,以期達到邏輯上的一致,並使我國的票據行為能力制度更趨完善。

參考文獻

  1. 1.0 1.1 趙燕芬.我國自然人票據能力制度探討.浙江學刊2005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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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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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230.* 在 2014年7月7日 09:43 發表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其票據行為提供擔保的,法定代表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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