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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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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期待利益的概念

  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表述,當然基本大同小異。期待利益在中國理論界和司法界通常被稱為可得利益。雖然王利明教授認為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不能完全等同,兩者是有區別的,但這兩個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並無明顯區別,在西方國家通常稱為期待利益。中國通常稱為可得利益,有時也稱為可期待利益。

  《美國法律整編契約法》第二版第344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司法救濟,旨在保護當事人因允諾所生之下列利益:(a)期待利益,倘契約履行完畢,自該交易所能得到之利益;(b)信賴利益,倘未訂立契約,即能免於因信賴契約而受有損失之利益:一”。

  在美國,一般概述為:期待利益是當事人依合同規定而有權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的權益,通常表現為當事人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時本來可以獲得的利潤。富勒在《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指出:期待利益是指由被告的允諾而對原告所形成的期待價值。可納普在《ProblemsofContractLaw,Little,BrowandCompany》一書中指出:期待利益是指假如原被告之間的合同能夠完全履行的話,原告所應獲得的全部利益。臺灣學者史尚寬教授在《債法總論》中指出:履行利益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債權人就其債務獲得理行所存之利益,即因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未獲實現所生之損害,亦稱為積極行為上之利益或積極契約上之利益。在這裡履行利益即是期待利益。臺灣學者黃立在《民法債編總論》中指出:可得預期之利益,指以事務通常進展可望獲得之利益。

  中國學者對期待利益也作了許多論述。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第二捲)一書中指出:期待利益,也稱交易利益,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期望從此交易中獲得的各種利益和好處。彭漢英在《財產法的經濟分析》一書中指出:預期利益又稱期待利益,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期望獲得的利益,預期利益用預期損失賠償來保護,目的是使受害方獲得假如原合同能夠完全履行時所能得到的利益。李永軍在《合同法原理》一書中指出:可得利益是指如合同按約定履行後受害人應當得到的經濟利益,又稱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孟憲生在《合同可期待利益的法律保護》(天津法制報)一文中指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馬新彥在《信賴與信賴利益考》一文中指出: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後當事人希望的、通過履行合同所帶來的利益。

  綜合上述說法,歸納一下:可以得出基本一致的概念,期待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當事人通過合同適當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

期待利益的相關規定

  (一)期待利益的淵源

  期待利益是契約利益的組成部分,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未能全面、適當地履行契約義務,就應該賠償對方當事人因此所受的損失。這種損失包括兩部分,即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受到的損害和因此所失去的可得利益。羅馬法最早將其劃分為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羅馬古法典時期,法學家們就已經對損害賠償的範圍作了論述。保羅:《論告示》第76編:一項由代理人訂立的要式口約未得到履行,如果事後被代理人追認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那麼,由被代理人承擔賠償我於訂立契約之時遭受的損失,也就是說,賠償我於訂立契約時喪失的利益以及可以獲得的利益.。在這裡明確說明瞭損害賠償包括可得利益。當事人因對方違約所失去的可得利益屬於間接損失。羅馬法對損害賠償的這種規定和區分對大陸法系國家產生了重大影響。《法國民法典》據此在1149條作了規定:“對債權人應付的損害賠償,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的損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德國民法典》第252條規定:“應賠償的損害也包括所失利益。”英國普通法於1854年創立了著名的哈德利訴巴克森戴爾案規則,該規則體現了期待利益損失的賠償範圍和原則.美國學者富勒於1936年將合同違約損害賠償分為三種利益,即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從此確定了期待利益的理論。

  (二)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法律對期待利益所作的相關規定

  在西方主要的法律制度中,對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的一些一般原則是共同的,尤其是對債權人保護的通常是合同履行利益,即他有權處於如同合同得到履行時的利益。《法國民法典》除了上述第1149條規定外,第1150條還規定:對於非因債務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債務人有權就訂立契約時所預見或可預見的損害和利益負賠償的責任。第1151條對於因債務上故意所致不履行,規定了債權人而遭受現實的損害和喪失可獲得的利益所受的賠償,應以不履行契約直接發生者為限。上述規定了損害賠償以所受損失和所失利益為賠償原則,體現了對合同期待利益的保護和限制。英國在1848年羅賓森訴哈爾曼一案中,帕克法官指出:“普通法的規則是,一個人由於違反合同而遭受損失的,只要用貨幣能夠做到,就應當通過損害賠償,使他處於假設合同已經履行的情況下相同的狀況”。英國普通法於1854年創立了著名的哈德利訴巴可森戴爾案規則,即損害賠償的可預見性原則。在1880年賴文斯通訴羅楊德斯、科克一案中,羅德、布蘭克波恩法官指出:“應當儘可能找到一個補償數額,使受到損害或遭受損失的當事人處於假設他沒有受到損害或遭受損失時所處的狀況”。上述都體現了對期待利益的賠償範圍和賠償的限制原則。

  《德國民法典》第252條規定:應賠償的損害也應包括所失利益。《德國債務修正法》(草案)第327條規定:合同解除之後,債權人可以請求因看不到合同約定的實現使自己產生的損害的賠償。債權人可以代替該損害的賠償,請求由於相信合同約定能夠實現而使自己產生的損害的賠償。上述對合同違約中期待利益的賠償作了明確規定,體現了全面賠償原則。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條規定:(1)”對違約方於締約時沒有理由預見為違約之可能結果的損失,不可獲取損害賠償。(2)於下列場合,損失得作為違約之可能結果而被預見到:(a)該違約系在事物的通常進程中發生的;或(b)該違約雖非在事物的通常進程中發生,而為特別情事之結果,但違約方有理由知道該特別情事。(3)於特別情事中為避免不成比例之賠償以符合正義之要求,法院得通過排除對利潤損失的賠償,通過僅允許對信賴損失獲取賠償或其他方式,將損害賠償限制於可預見的損失。③上述法律規定了期待利益賠償的範圍和可預見性原則。《義大利民法典》第1223條規定:不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的損害賠償,應當包括債權人因收入減少而遭受的損失,其以最近的和直接給付的為限。第1225條規定:如果不履行或者遲延履行並不取決於債務人的欺詐,則賠償將限定於義務存續期間內可預見的損失。第1226條規定:如果不能準確地證實損失的精確總額,則由法官通過公正評估進行確定。上述規定了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期待利益以及賠償原則和計算原則。《蘇俄民法典》第219條規定:所謂損失,是指債權人所花的費用,其財產滅失或損壞以及他沒有取得的那種如果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就可以取得的利益。這一規定指出了損失包括期待利益損失。《日本民法典》第416條規定:(1)損害賠償的請求,以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通常損害為其標的。(2)雖因特別情事產生的損害,但當事人已預見或可以預見該情事時,債務人亦可請求賠償。這一規定明確了損害賠償的範圍及原則。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關於債務人是否得利,以及得利若幹,則非所問。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澳門民法典》(草案)第564條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果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留待以後決定有關之損害賠償。

  (三)國際公約對期待利益的相關規定

  從國際公約來看,《歐洲合同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都對期待利益賠償作了相關規定。《歐洲合同法》第9章第501,502條規定:損害賠償以使債權人儘可能的接近如果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所處狀態。這種規定,不僅限於債權人發生的積極損失,也包括應得利益,而且非財產損害也構成賠償對象。該法第9章505條規定:在債權人使合同終了的場合下,他在合理的期間內並且以合理的方法實施填補貿易之時,他不僅可以請求合同代價與填補貿易的代價之間的差額,而且可以在本節規定的可能的範圍內,就所有的損失請求損害賠償。該法第9章第506條規定:在債權人使合同終了時,當他沒有實施填補貿易,而存在著與合同所定的履行相對的時價的場合下,他不僅可以請求合同上的代價與合同終了之時的時價之間的差額,而且可以在本節規定的可能的範圍,就所有的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上述兩條都規定因違約而使合同解除終止時,損害賠償包括期待利益的全部賠償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這條即規定了對期待利益的賠償及賠償原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5條、7,4,6條明確規定了受害方當事人依替代交易與時價計算兩種差價方法取得補償的原則。受害方可以就他可能承受的額外損害獲賠償。這種額外損失一般包括間接損失和附帶損失。

  (四)我國法律對期待利益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造成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期待利益的特點

  作為一種合同利益的構成要素之一,相比較於信賴利益或其他利益而言,期待利益具有自己明顯的特點。

  (1)未來性。期待利益是一種將來利益,是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訂立時希望或預期未來某一時間內所獲得的利益,它是與既得利益方向相反的。這未來的某一時間指的是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饅行期限到來之前或合同履行條件成就之前,期待利益實現僅是一種可能性。只有合同期限圓滿履行完畢後其才能實現。

  (2)現實性。“期待利益是一種由合同保障的現實的利益”。只要合同如期履行,期待利益就會被當事人所得到,即只有當事人履行了合同.才能將可能得到的利益轉化為既得利益。即合同是否履行完畢是期待利益能否實現的前提條件。

  (3)不確定性。利益與風險同在,當事人要想獲得利益就必須承擔風險,這是必然的。當事人期望通過合同履行來獲得某種利益或好處,同時也應認識到其中存在的某種風險,但是囿於人的局限性,當事人不可能將其所預見未來某一時段要發生的風險在合同中一一舉例。從這個意義上講,合同利益也是一種風險利益,它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正如上述所說,期待利益儘管具有一定的現實性,但它同時還具有未來性和期待性的特點,更是增加期待利益的風險繫數,使之具有更高的不確定性。

期待利益的構成要件

  期待利益的構成要件,是期待利益能否成立所應具備的條件,它對於具體確定期待利益範圍,至關重要。期待利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能成立:

  (1)期待利益的依據必須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當事人訂立合同必須是合同法規定的或是合同法認可其是有效成立的。這是期待利益得以損害賠償的合法根據。合同有效成立,合同才有如期履行的可能,期待利益正是基於如果合同得到履行所獲得價值。如果合同不是有效成立的,即使其得到履行,如合同因欺詐、無行為能力、內容違法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對此所要求賠償損害利益,並不是期待利益的賠償。這是因為:一是賠償沒有合法依據,二是其所要求的賠償,僅僅是使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改復到合同訂立以前的狀態。在現實中,大量合同期待利益糾紛案件中的爭議焦點就是在於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據此可見,合同有效成立的重要性。

  (2)必須有違約行為存在。

  違約行為是否存在.是守約方利益是否遭受損害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違約行為,那就沒有損害發生,也就無所謂的期待利益的損失。因此,必須有違約行為存在。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基於合理分配利益與承擔風險而合意磋商成立的,只有合同正當履行完畢,當事人才可以實現各自所需。而違約行為的出現,使合同履行中斷,致使守約方基於合同本應得到的利益落空,而違約方則獲得不當得利

  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還必須存在兩種限制條件:一是必鬚髮生在合同訂立之後履行期限結束之前;二是必須不是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或因守約方緣故而產生的違約行為。

  (3)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必須是違約方所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的,且必須與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相當。

  守約方要求違約方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必須是違約方所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利益損失,且要求賠償的範圍應與違約造成的損失相當,這體現了利益均衡理論。均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和風險,對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相當重要。如果合同當事人因一方違約而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時,不切實際漫天要價,或合同訂立時雙方都無法預見的風險。荷讓違約方獨自承擔責任。這必然使其依合同而承擔的風險與取得的利益不相等稱,破壞當事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確立之間的既有對價關係,從而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違背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因此要求賠償損失應與因違約損失相當,這是保護守約方合法權益,維護商業道德所必需的。同時也是對違約方的過錯行為的一種必要的懲罰,因為違約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對商業道德、交易安全、乃至經濟秩序造成破壞。給予一定的懲罰,以利於促使當事人認真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

具體的期待利益的確定准則

  正如上述所說,如何具體確定期待利益,對於應該如何賠償期待利益損失,解決合同期待利益的糾紛案件,都是相當重要的。因此,在具體確定期待利益時,必須把握好兩個關鍵準則:1.遵守可預見規則。

  所謂可預見規則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違約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因就違約方在締約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造成的損失負責賠償。超過預見範圍的損失則不予賠償”。遵守可預見規則的目的是“實現利益均衡,分擔風險,避免損害賠償的範圍無邊無際,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指的就是可預見規則。為什麼要遵守可預見規則?這主要是因為:。

  (1)可預見規則表現了法律的基本功能,即法律的預見性。

  法律的預見性指的是憑藉法律的存在,可以預先估計人們相互之間會如何行為。在市場經濟中,當事人之間要求一旦訂立合同,任何一個有理性的人都可以預見到對方行為或結果,包括違約引起的法律後果。可預見規則恰恰體現這一點。只有遵守可預見規則,才能確定當事人能否預見其所應預見的風險。這是期待利益確定的一個重要環節。

  (2)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當事人一旦訂立合同,雙方都應該共同遵守,非經對方同意或法律規定,不能任意變更、解除合同和違反合同。而可預見規則的基本要求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將其所能預見到未來可能遭受的損失規定在合同中,一旦出現損失問題,守約方只能獲得違約方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違約方不能預見的,守約方無權要求賠償損失。否則,讓違約方對超出其預見能力範圍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增加其交易成本。這就破壞當事人追求利益所依據的對等價關係,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可見,可預見規則符合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可預見規則對於我國正亟待建立誠實信用觀念和社會信用體系十分重要。

  (3)確立賠償範圍的參照尺度

  期待利益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如果合同或法律沒有對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有具體詳細明確的規定,即使其有所規定,也是很難確定賠償範圍的。這也是司法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對期待利益賠償問題難以把握的原因所在。可預見規則為期待利益賠償範圍提供一個參照尺度,即期待利益賠償範圍應是在違約方“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的範圍之內。超出這個界限,違約方則不負賠償責任。這是因為只有在已發生的損失是違約方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時,才能表示該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才能確立賠償責任。

  什麼是“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這就涉及如何判斷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是否預見的能力問題。判斷違約方的預見能力,通常有兩種方法:一是“根據違約方智力、教育、經歷、職業、身份等狀況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預見能力”。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當事人的職業以及相互的瞭解程度,來判斷違約方是否具有預見能力”@。另外,大多數學者認為判斷違約方是否有預見能力,應以一個抽象的合理人處於違約方的地位上能否預見或應當預見,判斷違約方的預見能力。這種方法比較可行,但這隻能作為一般的參照標準,不適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作為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或之時一般應掌握與合同有關的信息,如對方的基本情況,標的物的種類、性質和用途,合同的權利義務,合同的風險和利益等等信息,根據“特殊優於一般”的原則,他們較之一般抽象的合理人對合同的風險應具有較高的預見能力。

  2.支持相當因果關係

  我國有關理論認為,違約賠償責任是否成立關鍵在於違約行為與其所造成的損失之問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有兩個層次,即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又稱哲學、自然的因果關係)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這兩個因果關係都指的是兩個事物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繫。但其重要的區別是:法律上的盟果關係須取決於法律政策取向或價值判斷,即其作用在於從純粹的事實原因中挑出在法律上有價值的原因,來判定在何等程度上是責任人負有責任。而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則不存在這方面要求。根據這一理論.我國法學界存在兩種因果關係說:必然因果關係說和相當因果關係說。

  (1)必然因果關係說認為,“當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繫時,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我國司法實務界採用必然因果關係說。但這種學說存在不合理之處,即混淆了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梁彗星先生認為,必然因果關係所強調的“客觀,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果關係,只能作為一種哲學上的思考,而不能作為法律上的學說.因為它違背了法律本質。即“法律的任務在於協調社會生活中的各種利益衝突,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法官在裁判時,主要依據社會生活的共同準則,正義觀念以及善良風俗習慣和人之常情”。

  (2)相當因果關係則認為,“如果某項事實僅於現實情形下發生該項結果,還不足以判斷有因果關係,必須在通常情形下,依社會一般見解亦認為有發生該結果之可能性,始得認為有因果關係,那些依人們日常生活經驗看來是偶然的條件行為則不是法律的原因”。

  這恰恰與必然因果關係說相反,它只要求法官判明原因事實和損害結果之間通常存在的可能性,而不是強調所謂的客觀性或必然性。相當因果關係在肯定因果關係的客觀存在同時,又肯定法官可以有選擇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這並不意味著違反因果關係的客觀性,而且法律原因的確定都是以事實原因為基礎的,是具有客觀基礎的。

  相當因果關係不為大多數學者接受,但至少可以闡述《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內涵——違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事實因果關係”是“可能的”,並非是客觀的、必然的。

期待利益的賠償計算方法

  在期待利益損失賠償糾紛案件中,如果守約方提供證據,證明其遭受的期待利益確系違約方的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違約行為所直接造成的。且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守約方簽訂合同時所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則違約方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如果守約方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的,則由審判人員在遵守可預見規則情況下,根據相當因果關係確定期待利益的賠償範圍,然後計算出賠償的數額。

  1.賠償計算必須遵守的標準

  通常,違約損失賠償可分為兩種:一是約定損失賠償,二是法定損失賠償。根據不同的損失賠償可以有不同的損失賠償計算方法。但賠償計算必須遵守三個標準:

  (1)計算必須基於守約方的損失。沒有損失,就沒有賠償,這是在計算違約損失時,必須堅持的首要標準。因為合同應遵守民法的公平原則,這種公平不僅是針對守約方的,同樣也適用違約方。

  (2)計算必須基於守約方的實際的期待利益。實際的期待利益是指按照合同的正常履行後,一方可以獲得的利益;或者按照市場慣例,可以獲得的利益。這是在計算違約損失時,必須堅持的又一個標準。

  (3)計算賠償守約方的期待利益必須是純利潤純利潤的計算應該扣除當事人為此付出的成本和其他費用。

  2.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1)約定計演算法

  約定計演算法適用於約定損失賠償,是人民法院直接根據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來判定期待利益的賠償數額。約定損失賠償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原則,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不得隨意干涉。這種方法的優點是筒捷方便。既提高司法效率,又減輕當事人訴累。

  (2)參照估演算法

  參照估演算法適用於法定損失賠償,是人民法院在合同當事人沒有直接約定賠償損失的數額或方法情況下,根據有關法律所採用的賠償損失計算方法。這種方法又分為兩種:

  ①參照法。即法院在確定應賠償期待利益損失時,首先確定—個與案件合同相同或相似合同或情況作為參考標準或參考對象,以此來確定計算守約方的期待利益損失。採用這種計算方法的關鍵在於準確確定參照對象。而且要求“確定參照對象應註意受害人的相關條件,或與受害人在某個時期的情況相同或相似,參照對象與受害人的相關條件和情況越相同或越相似,則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的計算越精確”。

  ②估演算法。即“人民法院在審理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糾紛案件中難以準確地確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數額時,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衡情估算,依自由裁量權,責令違約方支付一個大致相當的賠償數額,以合理填補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在採取此種方法計算可得利益時,首先應看是否有法律規定。如果有法律規定,應按法律規定處理;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則應按合同的性質、目的,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衡情確定,以兼顧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受害人請求賠償的數額為基礎,根據公平原則,酌情判定應受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應註意的是.人民法院在一般情況下不能採用該方法計算可得利益損失,只有在當事人雙方事先沒有約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方法,方可採用此方法計算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並判令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總之,合同的期待利益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存在很多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僅就自己所掌握的一些資料,談談自己的看法,供同仁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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