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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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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證券(Bearer Security)

目錄

什麼是無記名證券

  無記名證券是不記載其權利人姓名的有價證券。

無記名證券的特點

  (1)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債務人)得向持有人給付而免其債務(第七二○條)。

  (2)無記名證券發行人,除能證明其系無權利人外,應向持有人為給付(第七二○條第一項)。

  (3)強化對善意持有人的保護及無記名證券效力的維持(第七二一條)。

  (4)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對持有人的抗辯權受有限制(第七二二條)。

無記名證券的性質[1]

  一、無記名證券是不記載特定權利人之證券

  無記名證券是不記載特定權利人,而以持有人為權利人的證券。因持有人是權利人,可以對發行人請求依證券所記載之內容給付。無記名證券之標的物,無種類的限制。除以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代替物為標的物之外,無記名證券尚包括火車票、輪船票、游樂場入場券之類的服務證券。

  二、無記名證券是發行人的自付證券自付證券

  就是由發行人自己支付的證券。這種證券與票據法上的無記名本票相當。

  三、無記名證券是依照記載內容給付的證券

  無記名證券的權利和證券是合為一體的,是完整的有價證券,其證券和權利同時存在,除證券記載的內容之外,發行人不負記載之外的任何義務。所以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請求給付,僅限於證券記載之內容。這種證券名為文義證券

無記名證券的效力[1]

  一、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在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的義務。但發行人知持有人無處分證券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時,不得為支付。發行人依此規定已為給付時,即使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權,仍免其債務(第720條)。

  二、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於發行人的意思而流通時,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而且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之後而失其效力。(第72l條)

  三、無記名證券只須交付即可移轉或流通

  四、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證券持有人(第722條)。這一規定對發行人所能行使的抗辯,加以限制,目的在於增強無記名證券的效力。

  五、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而不適於流通,但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辯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證券。換給新證券的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者,換髮費用由發行人負擔。(第724條)

  六、無記名證券之交還。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該把證券交還發行人(第723條第一款)。因無記名證券的債權與證券一體,證券不收回,債權就沒有消滅,債權人們可請求給付.而發行人就要重覆清償債務受到損害。

無記名證券的喪失[1]

  無記名證券的喪失,除適用一般法律行為及債權的效力消滅之規定,尚有以下特別條款。

  —、一般無記名證券之喪失

  (一)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的,法院得因持有入之申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式宣告無效。(第725條第一款)

  (二)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申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申請的,應依申請,而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下達禁止支付之命令(臺灣民事訴訟法第566條第一款)。這時,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的,則停止期間之進行。此項停止自申請發出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式終止時止(第726條)。

  (三)申報權利期間經過之後,無人申報權利時,法院應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臺灣民事訴訟法第564條),這種判決稱為除權判決

  二、定期給付無記名證券之喪失

  定期給付無記名證券,指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的無記名證券而言,這種證券喪失的救濟方法如下:

  (一)時效屆滿前未有提示的。對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的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發行人的,如果在法定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則為通知之持有人,可以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第727條第一款)

  (二)時效屆滿前已有提示的。如果在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的,發行人應把不給付之理由,告知該第三人,併在該第三人與通知的人,含意之前,或是在法院確定判決前,應不子給付。(第727條第二款)

  (三)無利息見票即付的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的證券外,既不能拒絕給付,也不能適用公示催告程式。(第723條)

無記名證券的相關規定[2]

  無記名證券因其並未記載權利人的姓名,得僅以證券交付的方式轉讓權利。例如,我國《公司法》第161條就規定,無記名公司債券轉讓,由債券持有人將該債券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的效力。以無記名公司債券設定質權的,只要有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並交付證券給質權人,質權即發生效力。但是在無記名證券當事人依設立質權的合意、依設立質權的目的交付證券時,受證券交付的人只為質權人,只能取得質權,而不能取得所有權;如果質權人將其占有的證券再轉讓給他人,則構成侵占行為。由於無記名證券得依單純交付證券的方式轉讓權利,則在證券持有人為享有質權還是享有所有權上不明時,證券持有人得向證券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無記名證券的合法持有人推定為證券上權利的權利人,所以,在其向證券債務人主張權利時,證券債務人不得以持有人僅有質權為抗辯。

無記名證券與指示證券的不同[3]

  無記名證券與指示證券,同為有價證券,但有不同:

  • 無記名證券不記載權利人,持有證券者,即得請求給付。在指示證券一般有權利人之記載,原則上僅得向權利人給付。
  • 無記名證券由發行人自為給付(自付證券)。指示證券則系由被指示人給付(委托證券)。
  • 無記名證券之標的物無限制。指示證券之給付標的物則限於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代替物。
  • 無記名證券的轉讓依交付為之。指示證券轉讓,須先為背書,再為交付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朱洪超,張渝生.臺灣債法[M].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
  2. 郭明瑞.擔保法[M].法律出版社,2010
  3. 王澤鑒.王澤鑒法學全集 第十卷 民法概要[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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