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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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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稅(livestock slaughter tax/ Slaughter Tax)

目錄

屠宰稅概述

  屠宰稅是對屠宰列舉的幾種牲畜征收的一種稅。

  在我國,屠宰稅歷史悠久,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各地都征收屠宰稅,但稅制很不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年1月,政務院發佈《全國稅政實施要則》,將屠宰稅列為全國統一開徵稅種。1950年12月19日,政務院發佈了《屠宰稅暫行條例》,規定對屠宰豬、羊、牛等(後補充經政府准許宰殺的馬、騾、驢、駱駝)牲畜者征收屠宰稅。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和稅務機關核定的價格從價計徵稅率為10%。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徵的地區,需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徵。1953年,將對屠宰商征收的印花稅營業稅及其附加併入屠宰稅一起征收,稅率相應調高為 13%。

  1957年,為了配合國家鼓勵發展牲畜和提高生豬收購價格政策的實施,屠宰稅的稅率一律調低為8%。此後,在稅率和納稅環節等方面又分別不同的納稅人作了多次修改。1959年起,為了照顧牲畜飼養地區的經濟利益,有利於牲畜外調,規定對經營屠宰業務的國營企業,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外調撥的牲畜,一律改在調撥起運時,按照牲畜的收購價一次征收10%的屠宰稅,銷地屠宰後,不再征收屠宰稅。

  1965年8月,根據全國生豬生產發展快,豬源多,商業部門生豬存量較大的情況,屠宰稅一律減半征收。1973年,工商稅制改革,將經營屠宰業務的企業繳納的屠宰稅併入工商稅,對不繳納工商稅的集體伙食單位及個人、外僑仍征收屠宰稅。為了簡化納稅手續,一些地區實行定額按頭徵稅。1972年全國稅務工作會議決定,屠宰稅可以改為按頭定額征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1977年,國務院批准財政部擬訂的稅收管理體制,規定對屠宰稅確定徵稅範圍,調整稅額和採取一些減稅、免稅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掌握審批。

  80年代初,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生豬購銷價格放開,經營渠道逐漸增多。為了平衡稅負,鼓勵競爭,1985年,財政部作出改進屠宰稅辦法的規定:凡經營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均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的規定,由收購者根據收購所支付的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產品稅,不征收屠宰稅;集體伙食單位屠宰牲畜,仍按頭征收定額屠宰稅,屠宰稅的稅額應與征收生豬產品稅的稅負大體相等。從此,屠宰稅的納稅人僅為農民和集體伙食單位,屠宰稅的稅額(稅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規定。

  1994年稅制改革時,國務院決定將屠宰稅下放給地方管理,征收與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決定。具體征收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製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屠宰稅暫行條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屠宰稅的計稅公式

  屠宰稅的計稅公式:應納稅款=應稅數量X單位額

屠宰稅稅率表

序號應稅牲畜單位稅額備註
1生豬每頭8元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2萊牛每頭12元原料的幼豬、淘汰牛

屠宰稅暫行條例

  《屠宰稅暫行條例》

  一、凡屠宰豬、羊、牛等牲畜者,均應交納屠宰稅。

  二、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稅;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應納稅。

  三、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訂定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

  四、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徵,稅率為10%。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徵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徵。

  五、屠宰稅納稅肉價,由當地稅務機關按日或按期調查公告之。

  六、屠宰稅由稅務機關征收;距離稅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托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徵,但不得採用包徵辦法。

  七、屠宰牲畜,須向稅務機關或代徵機構報驗納稅,經檢驗發給完稅證並於肉上加蓋驗戳後,始準出售;如認為有礙衛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徵稅。

  八、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於開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稅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並須辦理撤銷登記。

  九、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於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許可及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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