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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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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對外抵押

  對外抵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規定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受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對外抵押審批申報材料

  1.抵押人關於提供對外抵押的申請報告;

  2.《提供對外擔保審批情況表》;

  3.抵押項下主債務合同意向書(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4.對外抵押合同意向書(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5.抵押物的所有權證明及現值評估文件證明;

  6.抵押物抵押登記記錄文件(進行再次抵押的財產);

  7.經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抵押人、被擔保人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8.抵押人上年度的外匯收支證明;

  9.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如:A.擔保人、被擔保人的工商營業執照;

  B.被擔保人為境外中資企業時應提供外匯局出具的《境外投資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巳擔保項目如需事前批准的,還應提供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文件。

  辦理依據:

  1.《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髮〔1996〕302號)及其《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

  2.《關於加強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若幹問題的通知》(匯發〔1998〕21號)

  3.《關於外債、對外擔保補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匯資函〔1999〕77號)

擔保法中關於對外抵押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辦法》所稱對外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受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受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抵押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二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對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入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五)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二十五條對外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價值*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二十六條對外抵押的抵押物應當得到國內作價評估機構的現值評估。

  第二十七條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對外抵押,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的抵押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

  第一款項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財產為《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人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後,還應當到相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

  第二十八條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未規定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先得到外匯局批准,再按照《擔保法》規定到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抵押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時,所擔保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對外抵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規定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受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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