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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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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權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國有公司、企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背離市場活動的基本原則,徇私舞弊必然會使國有公司、企業的正常活動遭到破壞,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損害從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妨害對公司、
企業的管理秩序罪
虛報註冊資本罪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
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
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國有公司、企業、
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國有公司、企業、
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
出售國有資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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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就國有公司、企業直接的主管人員來說,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現,不尊重客觀經濟規律,對市場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論證,不聽取各方面意見,獨斷專行,致使企業經營決策發生重大失誤;管理混亂,規章制度不健全,對於損公肥私,化公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業財產的違法犯罪現象置若罔聞;在經濟交往活動中由於種種原因上當受騙後,不主動及時向司法機關報案;違反規定動用企業資金炒股票期貨;違反規定批准拆藉資金等。

  本罪屬結果犯,徇私舞弊行為,只有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時,才構成犯罪。所謂嚴重虧損,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虧損足以使其喪失清償到期債務的能力。導致嚴重虧損的原因很多,包括經營管理不善、天災人禍、不可抗力等,但構成本罪客觀方面的“嚴重虧損”只能是由於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徇私舞弊行為造成的。所謂破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經債權人債務人申請,被人民法院依法宣佈其消滅的行為。這裡所謂無力清償,是國有公司、企業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的客觀狀態,債務人對於清償期屆滿並且債權人已請求清償的債務,在一定期間內一般(而非個別情形)並且持續(而非暫時的、短期的情形)處於不能清償的狀態。這裡應註意以下四個問題:

(1)正確認定清償能力。清償能力通常由資金、信用和生產力 (技術、設備材料、勞動力等)三部分組成。只有同時不具備這三個條件,缺乏繼續清償債務的能力,才能認定為無力清償。

(2)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期已經屆至,並經債權人請求履行而不能清償的債務;

(3)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一般並且持續不能清償的債務。所謂一般,是指清償對象是眾多的,而不是個別的債權人。所謂持續,是指不能清償在時間上的不間斷性,必須在相當長的期間內是持續的,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暫時沒能清償,不能認為是無力清償;

(4)無力清償是債務人客觀上不能的經濟狀態,它與債務人的主觀判斷和意願無關,與債務人故意停止的主觀行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為,還須造成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才能構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嚴重虧損、即已造成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但仍有待有權機關進一步確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間接故意與過失構成。行為人的行為雖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卻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並不希望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嚴重虧損。其對此損害結果的發生多出於過失,亦不排除間接故意。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行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上述從重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1、《刑法》條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有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條文:

  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詢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2、司法解釋

  A、《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0.5.12 法釋[2000]12號)

  第六條 國有電信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電信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B、《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十三、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案(刑法第168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致使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的;

  3、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四、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案(刑法第168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2、致使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的;

  3、造成惡劣影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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