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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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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本制度(Capital System)

目錄

什麼是公司資本制度

  公司資本制度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上的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公司資本的形成、維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廣義上的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圍繞股東股權投資而形成的關於公司資本運作的一系列概念網、規則群與制度鏈的配套體系。前者側重於研究出資、資本的增減與資本的退出三個方面所涉及的問題。而後者,則不僅包括了狹義上的公司資本制度,而且還涉及到資本的轉化、公司利潤的分配等方面的問題。在公司資本制度的學理研究中,學者一般在狹義上使用公司資本制度這一詞語。

公司資本制度的分類

  由於公司資本對公司中有著極其得重要的意義,為保護債權和交易安全,各國公司立法都將其作業項重要內容加以規範,對公司資本各具特色的規定。形成了種種不同的公司資本制度。西方國家目前已經形成的有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折衷資本制度三種。

  法定資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稱為確定資本制,是指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定,並須由股東全部認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資本制中的公司資本,是公司章程載明且已全部發行的資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後,要增加資本時必須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續,即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中的資本數額,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法定資本制由法國、德國公司法首創,後為義大利、瑞士、奧地利等國家公司法所繼受,成為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中的一種典型的資本制度。

  授權資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雖然記載於公司章程,但並不要求發起人全部發行,只需認繳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認繳的部分可授權董事會根據公司經營發展的需要隨時發行,不必經股東會決議,也無需變更章程。授權資本製為英、美公司法所創設,其中美國是典型的實行授權資本制的國家。

  折衷資本制,又稱為認可資本制或許可資本制,是指公司資本總額在公司設立時仍由章程明確規定,但股東只需認足一定比例的資本數額,公司即可成立;其餘部分授權董事會在一定期限內發行,其發行總額不得超過法律限制的資本制度。折衷資本制是介於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之間的一種新型資本制度,是兩種制度的有機結合。目前,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實行了這一制度,以德國和日本最為典型。

  對於三種公司資本制度的優劣,一般認為:法定資本制具有確保公司資本真定、可靠,從而保障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優點;但比較僵化,從而影響公司的效益。授權資本制則具有更大的靈活性,更符合現代經濟發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濫設和公司資本虛空;同時,將新股發行權賦予董事會,對股東利益的保護欠缺周全。折衷資本制吸收了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的優點,而剋服了兩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種更具優越性的資本制度,並且被認為是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完善的發展趨勢。

公司資本制度的法律價值

  1.安全

  維護交易安全是法律首要的價值功能,安全意味著法律必須為主體提供某種穩定的秩序,當人們在該法律秩序下從事活動時,其合法的利益不會招致損害,因而可以產生預期的安全感。相反,動蕩的社會環境、無序的經濟行為、易變的法律政策,不可能實現價值的最大化。市場經濟是一種風險經濟,包括公司法在內的所有民商事法律都應該一馬當先地擔負起使社會交易風險最小化、安全保障最大化的重任。資本經營是一項極具流動性,風險性極高的事業,安全性標準對公司資本制度的設計和變遷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公司資本制度的安全性是指公眾在特定資本制度的法律指導下與公司開展業務往來的活動中,其權利的保障情況,即公司債權人的權利保護情況。作為公司制度核心內容之一的公司資本制度應在確保公司資本真實,降低信用風險,為公司交易相對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方面發揮其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2.公平

  公平是自古以來法律孜孜追求的理念和目標,公司資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平主義哲學觀的體現。有限責任自產生以來,雖然在歷史上起到了鼓勵投資、促進資本積累、促使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等作用,但其存在價值和合理性一直受到質疑,其中遭非議最多的是它對債權人的不公正性,把本應由股東承擔的責任轉嫁給社會,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為了矯正有限責任的不足,公司法隨之創製了債權人會議制度、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等,以實現公平、正義的市民法理念。另一方面,隨著股權的分散和所有與控制的高度分離,股東會日益成為公司的象徵性機關,現代公司實際上為一小部分並不享有財產權的人所掌握,股東已難以或無力決定公司及自己出資財產的命運,所以必須有相應的制度以保障其權益的實現,這也是公正觀念的邏輯推理。公司資本制度所確立的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及公開讓渡制度無疑為股東利益的有效維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3.效率

  公司法作為商法之中受社會經濟秩序變更影響最大的分科之一,其效率價值功能不可忽視。促進和刺激投資,減少投資成本,最大限度地實現資本的增值,推動社會的發展,是公司法義不容辭的責任 作為現代公司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資本制度,不僅擔負著維護交易安全、實現社會公平的重任,而且在如何降低籌資成本,最大限度利用社會資源等方面也應發揮其應有的制度功能。事實上,在法律實務中,公平、安全與效率時常存在著不協調甚至衝突。當法律過分強調交易安全時,往往就會提高公司的運作成本,而影響其運作效率;反之,如果法律過分偏重為投資者或公司提供便利條件,過分強調效率功能的發揮,則有可能削弱法律的安全保障機制。在商品經濟社會中,資本總是追逐盈利最大化,效率自然也就成了公司資本制度的首要價值目標,離開效率,安全就失去任何實際意義,沒有效率,公平也無從談起。各國公司法的實踐已充分證明,只有建立在效率優先,兼顧安全、公平基礎上的公司制度才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

公司資本制度之法理念

  一、兩大法系公司資本之性質比較

  公司的本質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人們根據本國商事法律的規定,將公司的本質概括為社團法人。按照傳統公司法理念,公司是社團法人的一種,是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成的社團法人,公司的社團性突出地表現為公司股東人數的複數性。考察公司的發展歷史可以發現,早先的各國公司立法幾乎沒有不強調公司成員的複數性的,這也是公司作為團體區別於其他的個人商業組織的基本結構特征。在公司產生之初,由於經濟發展對法人制度的集資功能之要求強烈以及法技術條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組織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於主角地位。但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和專業分工的愈益細化,具有更大靈活性和現實適應性的中小企業大量出現,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首先承認了中小公司的合法地位,即中小企業享有了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成為有限責任公司。隨之,大量的家族企業大型企業單獨投資設立全資子公司,使一人公司在事實上得到合法存在。與此同時,許多國家修改立法,開始承認一人公司。在這種情況下,許多學者對作為公司本質的社團性提出質疑。

  公司資本的性質取決於不同法系對公司性質的定位。從人文主義的視角出發,一切物體都同人一樣具有靈性與人性,久而久之,物也變成了人,應該讓它發揮作用,獲得尊重;從物文主義的視角出發,一切具有靈性、神性的個人都不過是一種物質,久而久之,人就成了一堆污濁的碳水化合物,必須加以改造和管制。

  從人文主義的視角出發,英美法系將公司資本定位為股東人格的外化反映,資本具有股東的人性和靈性,是一個動態的不斷完善的體系,不可以硬性規制與捆綁。

  從物文主義的視角出發,大陸法系將公司資本定位為股東交給公司的出資,物質資本是公司賴以存在的基礎,如果不加規制,原有的物質形態就會發生變化,公司法必須限制股東的人性和靈性,以減緩股東變化對公司資本的衝擊。

  由於兩大法系兩種視角的不同,對於公司資本的定位有了不同,由於定性有了差異,於是產生了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構造的差異。這是我們理解兩大法系,尤其是對中國法律依然產生極大影響的大陸法系各學說,在公司資本制度上的差異的金鑰匙,也是理解公司資本制度變化的金鑰匙。

  二、公司資本制度的目的比較

  兩大法系的另一個區別在於,大陸法系以多視角看待世界,常常以物的視角與理論衝擊

  人的存在,因此大陸法系的多視角產生了兩個目標的衝突:即股東與為債權人的衝突。這兩個衝突在大陸法系的擴散性思維中,最終會演變為股東與社會的衝突,小與大的衝突,最後的處理措施當然是舍小家就大家,為債權人的利益或者所謂的社會利益,限制股東的權利,管制資本的變化。大陸法系的這種思維模式是我們理解“資本三原則” 的異常重要的鑰匙。

  英美法系只有一個視角,任何體系與理論只有對人有用才能被視為真理。因此英美法系只有一個目標:人的目標。其他目標為實現股東的價值與公司的價值服務,股東、公司、債權人、社會之間沒有衝突,承認股東的權利,為股東鬆綁,是實現其他價值的第一步。而在大陸法系,規制資本、捆綁股東是實現其他價值的第一步。從人文主義的視角出發,設立公司資本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拓展投資者的各項自由,刺激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2、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與人力,推動公司各種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3、完善資本流通渠道,方便股東進入或退出具體運作;4、不斷修改資本制度,及時降低資本制度的成本。

  三、公司資本制度立法價值之比較

  效率與安全始終是各國公司立法所追求的兩大最根本的價值目標。二者之間既相互關聯,又有一定的對立與衝突。在二者之間發生衝突時,如何取捨,直接取決於立法者的認識和態度。對於公司資本制度的設立來說,應遵從安全與效率相統一,以效率為先的原則。因為效率是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是資本制度規範對象存在和發展的根據。如果為了安全而動搖了公司存在的客觀基礎,那麼,這樣的資本制度也很難有自身的存在根據。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為了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對外信用基礎,關於公司資本的規定大都體現了法定資本制的精神,它是為實現“國家干預經濟”的政策,加強對公司資本安全性管理而設計的一種公司資本制度,更多地體現了社會本位的方法思想和價值觀念。而英美法系國家,在個人本位的立法原則下確定了授權資本制,側重於對投資者和公司提供種種便利條件,其立法意圖主要在於刺激人們的投資熱情和簡化公司的設立程式。從西方國家的發展過程來看,通常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濫用公司人格現象比較嚴重、經濟秩序較為混亂的情況下,各國立法似更加強調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發揮;但當經濟秩序已經穩定之後,法律則更多地轉向對效率功能的追求。然而,無論採取何種資本制度,都需在“安全”與“效率”之間尋求最佳的平衡點。各國公司法實踐也已充分證明,只有建立在“安全”與“效率”兼顧基礎上的公司制度方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資本制度也不例外。

公司資本制度案例分析

案例一:論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缺陷與完善[1]

  一、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特點及價值取向

  (一)關於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相關規定

  按公司法規定,來源於全體股東的公司資本是公司獲得獨立人格的必備法律要件。它不僅體現了股東對公司的義務,而且是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物質前提。公司資本是公司財產的首要和重要組成部分,所以在公司整個運營期間,公司資本是構成公司對外信譽的重要基礎,是公司舉債和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重要保證。

  因此,公司資本是公司賴於存在的前提。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較為嚴格的公司資本制度。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實行嚴格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視其主營業務的不同,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分別為人民幣50萬元、30萬元或10萬元。

  2.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公司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規定註冊資本,公司註冊資本必須由全體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全部繳足,併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第二,註重公司資本的充實,公司累計轉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50%;有限責任公司的初始股東對現金以外的出資負保證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於股票面額的價格發行股份;除公司法規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購其發行在外的股票。第三,規定公司不得任意增、減資本,公司增、減資本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3.實行實驗資制度。公司成立或增資時的股東出資必須經法定的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

  (二)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取向

  從公司法立法理論研究的角度看,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取向在於:

  1、保障法益關係的平衡。資本立法制度是在公司債權人與股東利益關係出現失衡,尤其是公司債權人的風險加大的特定歷史背景下,為了均衡地保護公司及其投資者與債權人的利益而設的,其首要目標在於平衡有限責任制度對股東有利但對債權人難免保護不周的缺憾,以實現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平衡。

  2、基於信用安全的價值觀。現代社會是信用經濟社會,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運做,不僅離不開發達的銀行信用商業信用,也離不開社會信用的支持,而公司資本正是這些信用賴以形成和穩固的基礎。

  “故公司自設立中、設立後以至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資本現實財產,始能保護交易大眾和投資股東,並維護公司信用以保持公司與不墜”。

  3、穩健經營的觀念。傳統公司法理論不僅將公司資本視為表示公司信用的尺度和債權人利益的最終保障,而且認為它也是公司經營運營的物質基礎。

  4、社會本位的價值觀。社會本位的價值觀註重社會的整體利益,甚至不惜犧牲局部的個體利益以換取社會的整體利益。對公司設立、解散和終止過程中的若幹問題作了嚴格的規定,就是為了保障社會的整體利益的最大化和最優化。

  我國的具體國情決定了公司資本制度的獨特性。然而,在高新技術日新月異,高科技企業異軍突起,金融工具設計多樣化的今天,公司資本三原則所賴以存在的時代背景已發生了巨大變化。《公司法》實施以來的實踐,已經暴露出現行資本制度的缺陷。如何認識這些缺陷,並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借鑒外國公司法的成功經驗對這些缺陷加以彌補,是完善我國公司立法的重要問題之一。

  二、對我國公司現行資本制度的反思

  (一)公司資本制度價值取向在實踐中的效果

  從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取向上看,其核心是保障公司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在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建立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機制。該理論的邏輯起點和假設前提是,公司欲成立並開始運營,須具備一定的資金和其他物質條件,股東投入公司的財產將永續的存入公司,構成公司資本,它是公司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之所在。所以公司應極力維持該水準。其價值取向反映在立法上,是嚴格的固守資本三原則的規定,規定了嚴格的資本制度。但立法上所能規制的資本,只是反映在公司章程之中的抽象的“資本”,對於公司經營中的虧損及各種情況,立法機關無能為力。但公司真正能起作用的並非此種抽象的資本,而是公司的實際財產,抽象的資本能否發揮其理論上的作用,值得懷疑。現在這種尷尬的境地不能不引起我們的註意。實踐結果表明,在《公司法》頒行之前,資本方面的主要問題是股東虛假出資,騙取公司登記,導致在經營中出現債權債務糾紛後公司無力承擔責任,因此損害了債權人利益。而公司法實施之後,又出現了股東採用各種手段抽逃出資,或損害債權人利益,或引發股東之間對公司財產的爭議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要思考的問題是:如此嚴格的公司資本制度,為什麼不能有效抑制虛假及抽逃出資現象?這當中固然存在多種因素,但從立法的角度看,問題只能歸結為公司法本身存在缺陷。

  (二)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立法規定所存在的缺陷

  分析現行公司法中這方面的規定,該法對於下列問題的規定過於簡陋,或不夠明確,或沒有作出規定:

  1.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非現金出資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章程所定價額時,交付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是,這一規定是否適用於股東以現金出資的情形?儘管從現行規定推理,公司在成立之時,其現金出資應當已經繳納完畢,並不存在成立後現金出資低於章程規定的問題,但在實踐中,這種情形確是屢見不鮮。究其原因,主要是在於辦理設立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或在公司成立之後抽逃出資。

  而按公司法第206,208條的規定,對此的處罰為責令改正,罰款,構成犯罪時,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的責令改正,其主體可以理解為實施該行為的股東及公司,但對公司在設立時或在成立後的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而言,股東的責任是否是連帶的?同時,由於董事會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成立之後的增資過程中,因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造成股東出資顯著低於章程所過定數額的,公司董事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規定並不明確。

  2.公司法規定,辦理設立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的,公司發起人或股東虛假出資或在公司成立之後抽逃出資的,發起人或股東承擔補交註冊資本的責任。但此種責任是否是連帶責任?

  3.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同時存在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情況時,債權人能否直接向股東請求清償?清償範圍有多大?公司法沒有規定。

  4.忽視對股東抽逃出資的預防,公司法對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交易基本未作限制性規定且明顯存在漏洞。

  (三)對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思考

  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為什麼會在實踐中產生上述缺陷呢?其原因集中反映在兩個方面;一是無視當代立法實踐的變化,嚴格遵守資本三原則,實行最為嚴格的資本制度;二是過分相信和信賴資本的債權擔保功能,忽視其他債權人保障機製作用的發揮。

  1、我國的公司資本三原則的功能定位過高,在公司資本制度規範設計上,機械地照搬別的國家和地區幾十年前的立法規定,無視各國立法實踐的最新變化:(1)盲目堅持資本確定原則。(2)嚴格遵循資本維持原則。如在出資形式上,將股權、債權等形式的出資不當地排除在外,對現物出資實行嚴格監督和控制。(3)在資本方面,對形式減資和實質減資不加區分,一律須踐行債權人通知和債權人異議程式。

  2、在債權人債權保障機制建設上,過於相信和信賴資本的擔保功能,不註重其他制度設計,結果使債權人利益的保障仍然停留形式。

  3、在我國公司法的制定的特殊背景上,由於當時社會經濟次序較為混亂,我國公司法自然將治理“皮包公司”作為其核心任務,從而將“安全”作為其首要的價值目標,偏重治理功能。也就是說,公司法的現有制度設計,與公司資本三原則的不恰當理解和定位也有直接的聯繫。正如有的學者所分析,資本最低限額制度的擔保功能必然隨著資本流通速度的加快而弱化,而資本最低限額恰恰反映出了“公司法的強行性和公司法上各主體的自主性的矛盾,公司法的整齊劃一的需要與社會經濟生活變動不居的矛盾”,這就要求我們“從理想與現實之間找一結合點”因此,即便是想發揮公司法的“治理”功能,也需要對資本三原則的真正意義和價值做全面的反思。

  三、完善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發起人和股東對公司資本不足的補繳責任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董事對公司資本不足額補繳的連帶責任。公司董事承擔連帶責任是由於公司董事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後的增資過程中,因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造成股東出資顯著低於章程所定數額的,負有責任的公司董事應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此種連帶責任應適用於公司增資時的資本繳納,此時連帶責任的主體應當包括負有責任的公司董事。

  2.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對公司資本不足額補繳的連帶責任。由於發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可通過加重發起人的責任,使其在公司設立的過程中依法履行義務,防止公司資本不足。另外,即使發生公司資本不足的情況,公司也能通過法定程式及時填補資本空額。

  (二)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責任問題

  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發現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債權人能否直接向股東追償,追償範圍有多大?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一些國家的公司法或審判實踐中,採用了“公司人格否認原則”予以解決。所謂公司人格否認原則,是指在處理上述情況時,不考慮公司獨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從而責令特定的公司成員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這一原則雖然沒有在我國公司法中體現,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已有不同程度的適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中就適用了該原則。但是,我國是成文法系的國家,公司人格否認這樣一個原則究竟應當如何體現為具體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仍然在探討中的問題。而作為特殊情況下適用的原則,公司人格否認原則實際上是對公司有限責任和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對公司資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建議在適當時機,應將公司人格否定原則制訂在我國的公司法之中。

  (三)建立現物出資的公示、審查制度

  我國公司法只規定對現物出資不得高估或低估,並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現物出資不實的資本充實責任,但缺少現物出資的防範機制。現物出資在股東出資中占有重要比重,與現金出資相比而言,現物出資在價值評估等方面都有一定的特殊性。為確保公司資本的真實可靠,防止現物出資不當行為的發生,各國法律對現物出資均有不同的限制。以德國為例,德國通過現物出資公示制度,董事監事及審計員雙重審查制度,登記機關設立審查制度等,確保現物出資真實可靠,並對變相現物出資行為財產承受和事後設立行為做相同的限制。我國與德國相比有不同的國情,但無疑,加強對現物出資不當行為的事先防範,將是減少現物出資瑕疵的有效措施之一。因此,我國公司法應借鑒各國規定,結合我國具體的經濟法律背景,完善現物出資防範制度。

  任何一項理論及制度的誕生都有其相應的社會背景和現實基礎。但在人類歷史上絕對沒有任何一項制度可以不隨時代的變化而不做出相應的調整。隨著資本理性投資功能的增強和擔保功能的削弱,尤其是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傳統意義上的資本三原則正在經受著嚴峻的考驗。如何使我國的公司資本制度順應時代的需要,使其更貼近現實、更富理性,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艱巨的任務。公司法的“治亂功能”固然不能削弱,但推動經濟發展的作用更應該加強。

參考文獻

  1. 蔡俐.論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缺陷與完善[J].《天府新論》.2004年S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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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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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4.1.* 在 2011年5月23日 23:55 發表

硬傷太明顯了吧,法條都對不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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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xi (討論 | 貢獻) 在 2011年5月24日 13:45 發表

175.4.1.* 在 2011年5月23日 23:55 發表

硬傷太明顯了吧,法條都對不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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