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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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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消極合同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實質無效或可得撤銷,相對人善意無過失信其有效,因無效或撤銷之結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信賴利益的內涵

  (1)信賴利益在英美法中的含義

  1936—1937年《耶魯法律雜誌》上發表的富勒及其學生帕迪尤的題為《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的長篇論文,對英美法系乃至整個世界的合同法理論基礎產生了不小衝擊。在文中富勒展開了對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理論的探討,從而將學者研究契約法的視角從傳統的約因理論主導中引入到一個全新的領域,即以信賴為基礎的開放性的制度。英國著名法學家阿狄亞對此評價道:“無論如何,在普通法世界的全部現代合同法學術中,大概已成為最有影響力的一篇論文。’’富勒獲得這一成果絕非出於偶然中的幸運,他其實是帶有明確的目的意識以及為傳統混沌的合同損害賠償理論,提供一個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框架的夙願展開關於“信賴利益理論”的分析的。在論文一開篇,富勒就提到:“法規則只有參照它們所服務的目的始能被理解,這一主張今天甚少被視為一動人的真理了。法是作為實現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存在的,這一觀念成為一種常識已至少半個世紀了。

  然而,卻沒有任何根據因為這種觀念現己廣為接受甚或變得老生常談而認為它在實踐中得到了充分的運用。可以斷言,當今沒幾篇法學專題論文稱得上其作者徹頭徹尾地清楚界定了他的定義、區分了所服務的目的。”從中不難看出耶林目的論法學㈣對富勒思想影響的痕跡,以及富勒表現出的對美國合同損害賠償現實的不滿。

  富勒通過對損害賠償所追求目的的認真研究,發現了在違約訴訟中作為一種可行的損害賠償的標準——信賴利益。並提出如果原告基於對被告允諾的信賴,而改變了自己的處境,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那麼就應該賠償原告因信賴被告的允諾而遭受的損害,由此打破了美國契約法上關於對損害賠償給予救濟的傳統約因理論,從而提供了另一種嶄新的救濟方式。富勒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享有的利益分為三個部分:返還利益信賴利益期待利益,並以合同的目的的不同分別來定義三種利益。基於對被告允諾的信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價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諾,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從原告處接受的價值,此處的目的在於“防止不當得利",受保護的利益稱作“返還利益”。基於對被告允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自己的處境,在這種場合下受保護的利益即為信賴利益,其目的在於“使原告恢復到與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受諾人允諾形成的利益即為期待利益,它的目的在於“使原告處於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諾他所應處的處境”。

  但應當明確的是,在涉訴合同中,期待價值通常是高於信賴利益的,但也有可能信賴利益對原告而言成為一個比期待利益更多的賠償標準。最為明顯的可能性就是,原告締結了一份虧本合同便可形成信賴利益超過被告允諾的履行的“合理價值”。然而事實上出現這一狀況並不必然意味著原告從事了一項虧本的交易,因為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應當是合理的信賴發生的損失,並非所有的因訂立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損失都應列在信賴利益損失名下。為此富勒特別區分了必要信賴和附帶信賴,“必要信賴”包括對雙方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條件的履行,對單方合同中所要求的行為的履行,以及為這兩種案型的履行所作的準備和因締結此合同本身所受的損失,如錯過締結其他盈利合同的機會等。對於必要信賴,如果不以期待利益限制賠償,就會造成在被告僅僅違反合同時允許原告將他自己的合同損失轉嫁給被告的局面。“附帶信賴”是自然產生的原告的信賴,而且可以從合同中預想到,它不能被看作是被告履行合同的“代價”。基於“必要信賴”作出的請求通常應由“客觀”計算的期待利益加以限制,信賴利益超過被告允諾的事情的合理價值時,就表明原告從事了一項虧本的交易,允許獲得超過“全部合同價格”的賠償就是在允許原告將合同損失轉嫁給被告。而在涉及“附帶利益”的場合,則沒有理由以“全部合同價格”亦即客觀的期待利益限制賠償。另一方面既不應允許原告將因信賴該合同所從事的生意中發生的損失轉嫁給被告,也不應讓原告迫使被告承受他因締結合同本身所遭受的損失。單從內涵的界定上就能明顯看出,在信賴利益與返還利益的關係中,信賴利益的範圍之寬足以包含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在特定情況下又可以與返還利益相等。

  而在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的關係中,二者的關係比較複雜,至少在以下情形信賴利益理論認為二者採取等同或近乎等同的計算標準。第一,原告的信賴表現為,採取了足以使其有權執行合同的行為方式(比如部分履行合同或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準備工作)而被告在履行完畢之前違約,原告的訴訟既可單純地歸於因期待利益,又可以歸於因期待利益與信賴利益的結合。第二,當信賴利益是由失去與他人締結類似合同的機會所產生時,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則會有一種彼此接近的傾向,它們彼此相符的準確程度取決於當原告締結此份涉訴合同時締結其他合同機會的多少。第三,在違約不單造成被允諾的價值的損失,而且造成某些傷害的案件中,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會相一致,致害只能歸入到信賴利益中。甚至有的學者認為,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無本質的區別,前者是當事人相信將來的利益,後者則是當事人希望、等待將來的利益,因此在理論上無區別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必要。

  (2)信賴利益在大陸法中的含義

  大陸法系將契約利益分為履行利益、信賴利益和維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信賴利益又稱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無效而相對人信賴其為有效,因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損害。固例如,買賣契約訂立的費用,履行準備的費用以及因相信契約有效而放棄買入其他可能買入的物件所遭受的損害。履行利益則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有效成立,但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損失,又稱為積極利益或積極的合同利益。而維持利益(完全性利益),是指因違反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的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受害人於健康或所有權之上所受的一切損害。在大陸法系概念中,履行利益和信賴利益保護不同的利益狀態。因賠償使債權人處於如同獲得給付時的財產狀態的為履行利益,因賠償使債權人處於如同未信賴特定的表示或合同成立時所應處的財產狀態的為信賴利益。因此,履行利益著眼於損害的原因事實所採用的補救方法,是由損害原因事實根據因果關係來加以確定。信賴利益則著眼於應回覆什麼樣的財產狀態。履行利益是根據有關給付的法律,以考察正常履行時所帶來的財產狀態。信賴利益則是以上述根據不存在或者失效為前提,如果沒有之前的信賴行為時現在所應有的財產狀態。

  對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為了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履行後所應達到的狀態,而對信賴利益予以賠償則是為了使受害人恢復到締約前的經濟狀態。由此不難看出,在大陸法系國家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彼此相互獨立,適用合同不同的締約階段,有各自不同的利益保護狀態。@作為締約過失責任法律後果的信賴利益制度其立法目的是為了更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使當事人不再由於侵權法和契約法的涇渭分明在權益救濟的選擇上處於尷尬境地。

信賴利益概念學說

  關於信賴利益概念的幾種學說正如富勒在<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指出的那樣“可以斷言,當今沒有幾篇法學專題論文稱得上其作者徹頭徹尾地清楚界定了它的定義、區分了所服務的目的。”對信賴利益概念的討論雖經久不衰,但至今也沒有一個被普遍接受的定義。

  歸納起來,關於信賴利益的概念有以下幾種學說:

  1.損失說。該說認為,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而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該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產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negative intereste)之損害,以締約過失責任為背景探討“信賴利益”的大陸法系國家多持此說。

  2.利益說。此說又可分為兩種表述:其一,信賴利益是指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其二,信賴利益是指一方基於其對另一方將與其訂約的合理信賴所產生的利益。

  3.不利益說。該說認為,信賴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元效而相對人信賴其為有效,因無效之結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故信賴利益又名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合同利益。

  4.處境變更說。該說認為:信賴利益是指原告信賴被告的約定(許諾),使自己產生自我表現狀態的變更。富勒指出:給予對被告之許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他的處境。例如,依據土地買賣合同,買方在調查賣方的所有權上支付了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我們可以判給原告損害賠償以消除他因信賴被告之允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的是要他恢復到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在這種場合受到保護的利益叫做信賴利益。

  5.權利說。該說認為,信賴利益是指締約人在締約過程中因對相對人締約行為的信賴而享有的,現有利益不受侵害及對未來可得利益善意期待的權利。

信賴利益概念學說的評析

  結合我國的立法實際,可將信賴利益定義為:指對合同或要約賦予了信賴的一方當事人因信賴合同成立或生效而擁有的現有財產利益和機會利益。

  前面所述幾種“信賴利益”概念的學說均不同程度存在不足:損失說的不足在於以損失來界定利益,即利益是一種損失,而利益與損失是兩個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利益具有好處、益處之意,而損失具有失去、喪失之意,兩者是矛盾的,因此其不符合邏輯上的定義規則,同時,如將信賴利益界定為一種損失,而同時信賴利益的賠償對象也是損失,那麼就會產生損失的損失這一用語上的矛盾;利益說的不足是將信賴利益作為一種利益雖然符合邏輯上的定義規則,但既然是一種“利益”,就應當是因某種信賴而獲得的,而不能是失去的。例如,締約費用屬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但他只能是一種實際損失,而不是什麼利益。同時,如果將信賴利益理解為基於“合理信賴”所產生的利益’,則與期待利益很難區分。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後當事人希望的、通過履行合同所帶來的利益,是與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利益,合同的圓滿履行是其實現的條件。依利益說,信賴利益是合同有效或成立的結果,是因合同而帶來的利益。

  由此而來,信賴利益亦屬將來利益。唯一的區別在於“信賴”和“希望”的字眼上。在將兩種利益均解釋為將來利益的前提下,“信賴”與“希望”則無本質上的區別,均表示為當事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一是當事人相信將來的利益,一是當事人希望、等待將來的利益。則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無本質的區別,那麼在理論上則無區別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必要了;權利說的不足為:一方面,權利是一種利益,但利益並不是一種權利;另一方面,信賴利益也界定為未來可得的利益,與利益說存在著同樣的缺陷;不利益說、處境變更說實質上是損失說的翻版,同樣存在著損失說的缺陷。

信賴利益保護的特定範圍

  通過以上對信賴利益內涵的說明,不難發現返還利益、期待利益與信賴利益之間彼此具有密切聯繫,即在信賴利益與返還利益中,返還利益是由原告信賴被告的允諾而支出的費用,依返還利益而來的所有案件都將會適用信賴利益。在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中,兩者又會為賠償提供等同的或接近等同的計算標準,存在著密切的關係。儘管如此,僅僅依靠返還利益與期待利益,受諾人仍然無法彌補以下兩種損失:。

  第一,合同不成立時錯過的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例如,乙欲以20萬元購買甲的房產,甲基於對乙的信賴,而拒絕了丙以22萬元向其購房的請求,對甲而言,丙以22萬元向其購買房產即是一種機會,這種機會的喪失對甲就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因為信賴利益是一種既存利益,因此這種機會也應當是現存的機會,也就是說如果丙沒有向甲發出要約,甲就不存在機會的喪失,即使當時的市場價是22萬元,甲也不存在未來機會的損失。

  第二,受諾人因允諾人不履行合同受到與此合同履行結果相牽連的其他損失。如在Nurse V.BarIls這一古老的判例中:被告“以十英鎊的對價”允諾原告使用其房產6個月,基於對此一允諾的信賴,原告貯藏了貨物,被告後來卻沒有履行諾言,使原告對貨物的投入淪為虛擲,原告為此遭受了五百英鎊的損失,對此被告應如何對原告進行賠償?顯然這兩類問題只有通過信賴利益理論才‘能尋求到解決的途徑,因為這兩個方面涉及到信賴利益中必要信賴與附帶信賴的問題。如前所述,必要信賴是指,為履行合同或準備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損失,包括放棄的其他締約機會。附帶信賴是指,原告合理產生的,且為通常人均能夠預想的對於合同的信賴。這些並非為履行原合同的準備或履行費用,而是從原合同出發的為其他合同或目的而支出的花費,這一領域則是信賴利益真正的領域,返還利益無法介入,同時也超出了期待利益的保護範圍(附帶利益不在賠償之列)。如果立法對這部分附帶信賴利益不予保護,則有失公平,同時也會造成合同當事人肆意違約而不能真正維護交易的安全,由此可以看出,信賴利益在合同損害賠償中存在的特殊價值和必要性。

  傳統的損害賠償責任是被限制在一個狹窄而封閉的範圍之內的,根本沒有信賴利益存在的餘地。如果在某些情況下原告不能夠確定期待利益的損失,那麼對於他的保護就可能會遇到一定的困難。“因違約所造成的利潤收入的損失有時是很難估計的,這不僅因為各種偶然因素使損失難以確定,而且確定允諾履行的金錢價值或原告的代價是困難的……”針對這一缺陷,富勒認為,“反對要麼全有,要麼全無的處理方式,這不僅是由於部分即足以原告獲得充分的填補時這一處理方式可能使他獲得了全部,更甚者乃是在那些原告急需且適合部分時,由於法院不敢給他全部則可能使他落個全無。”因此,他主張賠償信賴利益的必要性應當作為一種獨具特征的允諾利益而給予特別的保護,這樣就擴大了契約損害賠償的場合,也突破了傳統契約法理論只承認對於期待利益賠償的局限。“……原告在違約發生以前,通過準備履行或部分履行而已經支付的費用則不難證明。’’這樣也避免了對期待利益的損失作准確計算的不確定性。另外,當非違約方信賴合同將要被履行而付出了巨大代價,且這些花費超過了期待利益也即超過了在合同履行情況下應該獲得的利益時,顯然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對原告更為有利。總之,保護信賴利益對於充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使其蒙受的損失獲得最大限度的補救具有重大作用。從現實意義上來看,由於信賴利益是由善意的、無過失的當事人基於對另一方將履行合同的信賴而產生的,所以保護此種利益對於維護市場經濟社會中所必需的信用關係、保護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信賴利益與締約過失理論的關係

  信賴利益與締約過失理論既相聯繫又有區別。其聯繫在於二者皆為確定准契約義務之理論,區別則在於締約過失理論仍重在“過失”,是過失理論於契約關係中之擴大,無過失無責任這一原則於此領域中仍適用。信賴利益理論則將無過失亦含於其中,即無過失之義務人亦有承擔責任之可能,其範圍無疑是大於締約過失理論之範圍。履行利益則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損失,又稱為積極利益或積極的合同利益。於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系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其可獲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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