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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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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責任(Liability For Guarantee)

目錄

什麼是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是指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所應承擔的責任

保責任承擔的方式

  保證責任的承擔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一般保證,即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種是連帶責任保證,即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保證人以何種方式承擔保證責任,一般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承擔何種保證責任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一直採取推定為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如最高人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應當首先請求被保證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被保證人的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規定就是一般保證責任。有的國家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適用於連帶債務,如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連帶責任又以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為成立要件。而《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上述是推定連帶責任保證的規定。這樣的法律規定,實際是加大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主合同變更對保讓責任的影響[1]

  1.債權轉讓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債務的轉讓。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書面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匠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3.主合同內容變更。

  《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入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1]

  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保證期限經過、債權人免除、保證人死亡或被撤銷且無財產可供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混合、債權人拒絕等原因而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1)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2)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在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申報債權並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的免除原因[2]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參考文獻

  1. 1.0 1.1 李昌麒.民法 商法 經濟法實用辭典[M].中國經濟出版社,2002年01月第1版
  2. 《法律法規案例註釋版系列》編寫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案例註釋版[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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