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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籌融資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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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眾籌融資平臺

  眾籌融資平臺是隨著眾籌融資模式的出現而逐步興起的一類互聯網融資平臺。融資需求方將其眾籌項目發佈到眾籌平臺上,所有互聯網用戶均可登錄到眾籌平臺來瞭解該項目,有意者可以對項目進行投資。

眾籌融資平臺的類型

  眾籌項目可以根據投資標的的法律性質不同,分為以物為投資對象、以借貸債務為投資對象、以股權為投資對象這三類。與這三種眾籌項目的性質相對應的三種不同的眾籌平臺運營模式分別是回報式眾籌平臺、債券式眾籌平臺和股權式眾籌平臺。

  1.回報式眾籌平臺是數量最多也最典型的眾籌平臺。這類眾籌平臺的特點是:支持以物為投資對象的眾籌項目的發佈;融資方禁止用股權、債券分紅利息、資金等形式回報投資者。其基本運營流程為:融資方在眾籌平臺上註冊賬號,發佈自己的眾籌項目(需要設定擬融資金額、融資期間、回報方式;眾籌平臺工作人員對眾籌項目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眾籌網站將公佈眾籌項目,對項目有興趣的投資者可以開始投資;在融資期結束後,如果項目收到的投資總額達到預設的融資金額,那麼眾籌項目融資成功,眾籌平臺會將所有投資劃撥到融資方的賬戶;如果沒有達到目標金額,那麼眾籌項目融資失敗,眾籌平臺會將所有投資退回到投資者的賬戶;融資成功的眾籌項目在收到投資後開始按照項目計劃實施項目;眾籌項目完成後,融資方需按照承諾給予投資者回報,多數眾籌平臺不收取任何費用。

  2.債券式眾籌平臺將融資方的資金需求總額拆分成多份小額債權,投資者投資後獲得相應的債權,融資方在債務到期後歸還投資者本金並給與利息。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經營這類業務的眾籌平臺,但許多民間借貸網路平臺打著借貸的旗號,拆分債務,實則是運用眾籌的融資理念。

  3.股權式眾籌平臺的特點是投資回報為企業的股份;單筆投資額和融資總額均較大。為了保證投融資雙方的權益,股權式眾籌平臺要求融資方提供翔實的眾籌項目資料和市場分析,整體運營流程與回報式眾籌平臺相比也複雜許多。

眾籌融資平臺的優勢及作用

  眾籌作為一種創新性的融資模式,融資方透過眾籌平臺以極低的融資成本吸收眾多散戶的資金,投資者通過眾籌平臺發現更多收益高的投資項目,可以說眾籌平臺為投融資雙方都提供了更廣泛的效益與機會,同時也為整個社會註入創新活力。具體來說,眾籌平臺有如下優勢:

  第一,為中小微企業拓寬融資渠道。中小微企業融資難的現狀一直是我國乃至世界範圍內的大問題,在眾籌平臺上申請融資,中小微企業可以通過充分地展現自己產品的魅力、公司前景以獲得投資者的信任來實現融資需求。

  第二,豐富自然人作為融資主體。眾籌平臺的出現使任何年滿l8歲的自然人無須依托任何實體(如公司、企業等法律主體等),均可以通過眾籌平臺發佈其創意來吸引投資。

  第三,為公眾提供投資的新途徑。目前的投資方式仍主要集中在銀行存款、購買理財產品,證券市場股票、炒作基金,因投資收益微薄或風險較高,這些方式均不能很好地滿足公眾的投資需求。在眾籌平臺上,投資者可以根據自身狀況和個人興趣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投資項目,讓民眾的閑散資金有效利用起來,以增加投資收益

我國眾籌融資平臺運營中存在的問題

  任何事物在發展初期都會存在許多問題,眾籌平臺在運營過程中也會面臨以下制約眾籌平臺發展的問題:

  (一)我國融資業務相關法律制度滯後

  目前,對於銀行抵押貸款、私募股權投資和公開發行證券這幾種融資方式,從法律主體、業務資質到融資條件,我國都給定了嚴格的限定。這些規定與我國一直以來實行的相對嚴格的金融監管政策相匹配。但同時,與法律主體、業務資質、融資條件最息息相關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商業銀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大都失修已久。現如今,創新型企業層出不窮,這些創新企業的發展壯大需要資金的支持,這驅動了融資方式乃至整個金融業態的革新。眾籌平臺即在此環境背景下應運而生,幫助諸多中小微企業以至個人實現成功融資。但我國融資業務相關法律制度滯後使得眾籌平臺游走在法律的邊緣,諸如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代持股問題等都可謂飽受爭議。該問題最核心的要點在於我國法律對於法律主體的設立人數限定死板,證券交易發行制度維度單薄以及融資業務相關的禁止性規則規定寬泛。

  (二)眾籌融資平臺信用風險控制不完善

  根據《巴塞爾協議》Ⅲ,信用風險是指由於債務人違約無法付息還本而造成損失的風險。在眾籌平臺的運營中,信用風險主要表現在眾籌項目發佈者沒有按照承諾的內容對投資者給予回報,分為眾籌項目發起人故意違約和非故意違約兩種情況。

  1.眾籌項目發起人故意違約。眾籌項目發起人故意違約的情況主要有:一是眾籌項目按照計劃如期完成,但眾籌項目發起人對投資者給付遲延;二是發起人故意瑕疵履行,製造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產品回報給投資者;三是發起人實現眾籌項目後拒絕履行承諾。對於此類信用風險,眾籌平臺一般通過以下制度來進行風險控制:首先,要求項目發起人在整個項目執行過程中不間斷地對眾籌平臺和投資者披露項目執行情況;其次,在項目融資成功後對發起人履約進行監督和督促;之後,通過對項目發起人進行網路曝光、拉人黑名單等懲罰措施來給項目發起人以威懾作用;最後,眾籌平臺根據情況將融資總額分批次地給予發起人以保證資金用於眾籌項目的實施。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使發起人按照計劃書開展眾籌項目,但制度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前兩項制度的具體操作性不強,第一項制度要求發佈者就哪些方面進行披露,披露的時間節點等問題均未規定,第二項制度就眾籌平臺將採取怎樣的監督和督促手段也未予以明示。後兩項制度則存在形式控製為主,實質控制力度不足的問題,對發起者起到一定的威懾力,但無法從根本上控制發起人故意違約。所以,為了保證投資者的利益和眾籌平臺的聲譽,杜絕故意違約的情況,眾籌平臺還需完善其信用風險控制制度。

  2.眾籌項目發起人非故意違約。眾籌項目發起人主觀善意,但在執行中仍發生違約的情況主要包括以下三種:第一,眾籌項目執行完結的時間晚於預期,導致發起人未能按照約定時間及時對投資者進行回報;第二,眾籌項目執行人在實踐項目的過程中發現窮盡所能生產的產品與預期質量仍有差距,因此發生瑕疵履行;第三,眾籌項目的設計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導致最終項目無法完成,繼而無法向投資者兌現回報,發生履行不能。以上這幾種情況中,眾籌項目發起人均本著儘力完成眾籌項目回報投資者的善意,但由於客觀不可以而造成違約。對於此類信用風險,眾籌平臺一般通過以下制度來進行風險控制:提交審核的項目材料中需包括項目可行性、發起人執行能力的證明;項目上線後,發起人需對項目執行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對投資者明示;項目發起人需在風險說明裡註明一旦項目無法達到預期將採取退款或提供其他補償;眾籌平臺暫時扣留融資總額的一小部分作為保證金,在項目無法完成時補償給投資者。基於這幾項制度,投資人對於眾籌項目是否能夠完成的風險有了一定的預期,在項目失敗後也儘力通過退款或運用保證金保障了投資人權益。但眾籌平臺的這種信用風險控制制度主要針對項目失敗,發起人履約不能這一情況,關於回報晚於預期和瑕疵履行的情況並沒有針對性地提出控制措施。如此,眾籌融資平臺信用風險控制制度便存在漏洞。一旦發生此類情形,容易引發投融資雙方的糾紛。

  (三)對眾籌融資平臺的監管缺失

  任何一個國家都將金融機構納入監管範圍以保證金融秩序的穩定和民眾的權益,我國採取相對嚴格的金融監管理念。上文中我們確定了眾籌平臺經營的是證券業務,由此,眾籌平臺的法律性質可以確定為準證券經營機構,眾籌平臺就屬於金融機構的範疇,應被納入金融監管

  1.監管主體的不明確。在向部分眾籌平臺的客服人員瞭解後可以得知,要想成立一家經營型民間借貸網路平臺,首先網站經營者需要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其次,網站經營者需要向通信管理部門申請頒發《電信與信g,It~務業務經營許可證》(即《ICP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增加“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經營範圍,最後,需要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性網站備案。經過這三個步驟,一家眾籌平臺就可以開始營業了。從以上過程可以看出,通信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當前眾籌平臺的管理部門,但由哪個部門主要監管或協調監管卻無確切的說法。這種不確切的監管主體狀態會導致兩家監管機構均不對眾籌平臺經營的業務作出特殊要求,從眾籌平臺經營的證券業務及保護投資者的角度來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將其納入自身的監管範圍。而現實中,證券監管機構卻未對民間借貸網路平臺有任何的監管。分析當今監管模式的弊端,其根本原因在於監管部門僅僅是把眾籌平臺視作從事中介服務的企業法人,而忽略了其經營理財產品和服務的本質,從而導致了沒有金融主管部門參與到對眾籌平臺的監管中來,產生對其經營的金融業務監管的空白。

  2.監管法律的缺失。由上所述可知,迄今為止,對眾籌平臺進行監管的證券監管機構還未將眾籌平臺納入自己的監管範疇,還沒有專門針對眾籌平臺的準人規則、業務操作規則、風險控制等法律規定的出台。然而諸如眾籌行業的合法性、是否涉嫌非法集資等問題都亟待監管法律的出台來予以確認。這些顧慮在讓融資者心生膽怯的同時也讓投資者有所顧慮。其次,眾籌行業的準入標準需要監管法律給予把關。如上所述,眾籌平臺的設立與其他互聯網平臺相比沒有特殊的準入標準,但眾籌平臺的證券經營屬性又要求其應當具備較高的項目審批能力、風險識別意識、投資者保護能力、法律安全意識等。因此,需要監管機構制定相應的準入門檻來保證行業內的眾籌平臺能夠履行責任。再次,眾籌行業的業務規範需要監管法律給予指導。由於眾籌行業涉及的融資項目種類萬般,具有不同業務針對性的眾籌平臺都有各自的特色業務規範,出於自身營利的考慮,眾籌平臺可能會為了爭取到更多的眾籌項目上線而放寬審批,將風險加之於投資者。因此,需要監管法律對眾籌平臺的業務予以規範。最後,眾籌行業的風險控制需要監管法律給予確立。與眾籌平臺的一己薄力不同,監管機構站在中立的角度,基於豐富的數據,坐擁龐大的資源,可以更清晰地看到眾籌平臺的風險所在,從總體上把控行業風險。出於以上幾點考量,制定眾籌行業的監管法律勢在必行。

完善我國眾籌融資平臺的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我國融資業務相關法律制度

  《公司法》、《合伙企業法》通過對有限公司設立人數、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數予以限制來保障公司、合伙企業的運作秩序管理效率。但現實中,投資者通過代持股的方式規避了法律,《公司法》、《合伙企業法》不但沒能起到限制股東人數的作用,反倒催生顯名股東隱名股東之間的糾紛,降低公司決策執行效率,提高公司管理成本,可謂本末倒置。筆者認為,既然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主體設立人數的限制在企業運作中已被突破且未起到積極作用,那麼應取消對於法律主體設立人數的限制,給投融資雙方自由組合的權利。這樣,一方面增加投資人的參與感,提升投資所取得的附加值;另一方面可以群策群力,獻計獻策共同解決眾籌項目執行中的問題,讓眾籌項目有更好的發展。至於企業運作效率低下的問題,企業會根據其設立人數的情況自發調節其運營模式。如果一個企業在管理中因為設立人數過多而發生行政效率低下、決策難以形成、工作不好展開的問題,那麼投資者會因為不滿企業管理現狀而撤資,直到企業人數達到平衡;如果企業可以很好地解決上述問題,那麼法律應當給予認可,也就是說,讓企業通過自發調節來使其行政效率滿足發展狀況,立法者無須對此擔憂。所以,取消法律主體設立人數的限制可以解決眾籌實踐中代持股的問題,並間接起到鼓勵融資者選擇股權式眾籌平臺開展項目融資的作用。

  同時,還應當限定禁止性規則的適用範圍。禁止性規則的適用不謹慎,隨意扣帽子,會抑制企業的創新活力、動力和熱情,會禁錮人們的思維模式。應當限定禁止性規則的適用範圍,一是對禁止性規則加入主觀方面的認定,二是禁止性規則的適用以發生損害後果為法律構成要件之一,以此來懲治真正危害社會的行為。例如,非法吸收存款罪和變相吸收存款罪。目前該罪的認定標準只從行為上來認定,即只要融資者存在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不問是否存在惡意,不問是否造成損害後果都會被定罪量刑,這有違法的指引作用和規範作用,使一些值得弘揚的善舉成為犯罪,以止惡為名誤止了善。對於眾籌融資也是同樣的情況。眾籌項目發起人為了實現創新項目,實施融資有助於我們生活產品的多元化、促進科技進步,同時吸收社會閑散資金讓居民增加財產性收入。為了讓眾籌平臺以及其他新型互聯網融資平臺能夠健康長足的發展,繼續創造活力,大膽創新經營模式,我們有必要在禁止性規則中加入主觀方面存在惡意為適用條件,且這應當是一個結果犯@,以發生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對投資者造成損失為結果,以此來為眾籌平臺,為新型互聯網金融行業,為創新業務模式營造一個安穩的法律環境

  (二)完善眾籌融資平臺信用風險控制體系

  控制眾籌項目發起人違約問題對於維護眾籌平臺聲譽、保護投資者權益都至關重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多措並舉,完善眾籌融資平臺信用風險控制體系。

  1.完善爭議解決條款。完善爭議解決條款是完善眾籌平臺信用風險控制體系的根本措施。眾籌平臺中投融資雙方權利義務均由眾籌平臺的服務條款來規範,當投資方或融資方註冊成為用戶即表示接受條款約束,所有眾籌平臺的服務條款均只表明由眾籌項目發佈者對其違約行為負責,但沒有具體的解決措施,項目發佈者一旦發生違約,便沒有可以依據的具體條款來處理,投融資雙方只能通過調解協商或者訴至法院,這不利於糾紛的迅速解決。筆者建議,眾籌平臺應完善服務協議中的爭議解決條款。項目發佈者故意違約和非故意違約都存在多種情況,眾籌平臺應依據違約的不同情形分別制定不同的爭議解決條款,例如,條款中規定在項目發佈者故意違約時,除應當賠償投資者的損失還應當額外支付違約金,眾籌平臺對於投資者的追償行為提供更多協助;在項目發佈者已經儘力但仍然無法實現項目時,希望投資者理解和支持,僅要求項目發佈者給予部分賠償。

  2.健全風險提示制度。健全的風險提示制度是眾籌平臺信用風險控制體系的事前防範制度。事前充分的風險提示制度可以給予投資者謹慎投資的意識,讓融資者以更加負責任的態度發佈眾籌項目。因此,眾籌平臺應維護健全眾籌項目的風險提示制度,給整個融資過程提供一個良好的大前提。第一,根據眾籌項目類別制定風險提示細則,內容規定項目需提供的技術風險分析、財務風險分析、管理風險分析等全面展示項目執行中可能出現的風險。第二,將項目風險大小作為一種眾籌項目在頁面上的排列方式,引導投資者投向風險低的項目,促使項目發佈者為了吸引投資而控制項目風險。第三,在服務條款中引人風險提示不足的責任,即如果項目最終沒能完成是因為風險提示外的原因,則項目發佈者必須承擔風險提示不足的責任,以此加強項目發佈者的風險提示意識。

  (三)完善對眾籌融資平臺監管法律制度

  眾籌平臺經營的雖然是公開發行證券業務,但多以中小微企業和個人融資者為主,涉及的資金面窄,與上市公司大型企業不可同日而語,所以不應依同樣的監管標準。具體而言,眾籌平臺應確立以自律監管為主,機構監管為輔,事後追責為主,事前審批為輔的原則。

  1.明確監管主體。在國外,已出台證券監管制度的美國、日本將眾籌平臺的備案監管權交與證券業交易委員會,使得發起眾籌項目在形式上雖有別於傳統的證券發行,但實質在於公開發行證券,將眾籌平臺的監管權交與證券監管機構,有利於更準確地瞭解眾籌平臺的業務流程和運營中所存在的風險,依據對其他證券經營主體的監管經驗、指標數據,制定適宜眾籌平臺發展的監管政策。在我國,對金融行業採取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銀行業務、證券業務、保險業務分別由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監督管理委員和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主管。眾籌平臺經營的是證券業務,從金融監管慣例來說,應該由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監管,這既貫徹執行了我國金融監管政策,也與國際做法相吻合,應賦予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眾籌平臺的權力,從實質上防範通過眾籌平臺的融資行為可能引發的金融風險,而非目前由不瞭解金融業務的通信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眾籌平臺進行形式上的監管。

  2.制定監管規範。眾籌平臺在我國興起已兩年有餘,然而眾籌平臺的運營基本上長期處於金融法律監管的真空地帶,在確定對眾籌平臺的監管原則和監管主體後,應儘快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規範眾籌業務的運營。以美國為例,美國已經首先通過了《初創期企業推動法案》來肯定眾籌平臺的合法地位,並以專章形式規範眾籌平臺的運作。《初創期企業推動法案》規定通過眾籌融資只需在證券交易委員會備案並通過眾籌平臺進行信息披露,規定對投資者的補償機制,且滿足以下條件的股權融資無須到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註冊:由證券交易委員會註冊的經紀人充當中介;籌資者每年通過眾籌平臺募集不超過100萬美元的資金;前12個月內收入不足10萬美元的投資人所投金額不得超過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0%,前12個月內收人超過l0萬美元的投資人可以用其收入的10.0%用於此類投資,但上限為l0萬美元。目前來說,美國《初創期企業推動法案》是對眾籌平臺規定最為完備的法律規範,我國在制定眾籌融資平臺運作管理辦法時,應當對其中適於我國國情和眾籌行業發展的規定予以借鑒。

  關於我國眾籌融資平臺運作管理辦法,筆者認為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肯定眾籌平臺作為證券經營主體的合法地位;眾籌平臺的審批制度;眾籌平臺運營規範,包括眾籌平臺運營模式、權利義務的規定;眾籌項目發佈規範,規定眾籌項目發佈者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其所需承擔的風險提示責任和信息披露責任;對眾籌平臺的監督檢查制度;對違約融資者的製裁措施。

參考文獻

  • 李昊.我國眾籌融資平臺法律問題研究(A).寧夏社會科學.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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