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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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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企業法人制度

  企業法人制度是指依照法律建立起來的使其人格化和獲得獨立法人地位的企業制度。在這種制度下,企業是人格化的法人,具有法人地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自主地對外開展活動。

設立企業法人制度的意義

  企業法人是具有國家規定的獨立財產,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組織章程和固定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經濟組織。確立企業法人制度的好處,在於使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取得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在法律上擁有獨立的人格,象自然人一樣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企業法人的這種獨立資格的意義在於:

  一是獨立於自己的主管部門,企業和主管部門之間是兩個完全平等的主體,不是隸屬關係,雙方只能按照等價有償自願互利的原則形成民事法律關係;

  二是獨立於企業成員,即企業法人與組成企業法人的成員互相分離,各自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參與民事活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三是獨立的財產權利,從而使企業法人能獨立的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四是獨立的財產責任,即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以企業自有的財產獨立承擔,同組成企業法人的成員的財產無關。

社會主義國家法人制度的意義

  社會主義國家確立法人制度,具有特殊的意義:

  (一)社會主義法人制度在確認國家所有權企業經營權可以適當分開的基礎上,確立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獨立財產責任原則,從而在法律上使國庫財產與全民所有制企業所經營管理的財產完全分開,打破了國營企業長期以來統負盈虧吃國家“大鍋飯”的局面,對搞活經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確認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法人地位,明確法人的獨立財產責任並建立起相應的法人破產制度,這就真正在法律上使全民所有制企業由國家行政部門的“附屬物”變成了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從而可以進一步加強企業的經濟核算科學管理,增強企業在商品競爭中的活力,為我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創造了更好的條件。

  (二)法人制度是社會主義國家對商品經濟活動加以監督和控制,從巨集觀上實現對國民經濟計劃管理的有效法律手段。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礎之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而社會主義經濟計劃的實現,主要地不是依靠行政命令來捆住企業手腳的辦法,而是要服從商品生產的內在規律,依靠經濟杠桿的調節作用來實現巨集觀控制。確立法人制度以後,國家通過對法人的核准登記和管理,可以有計劃地創辦和批准那些對國民經濟和整個社會有益的企事業單位,調整或者改革那些需要調整或改革的企事業單位和組織,解散或者撤銷那些對國民經濟和整個社會不利的企事業單位和組織,以保證國民經濟有計劃按比例地協調發展。同時,國家通過法人管理制度,使企業的經營活動始終置於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之下,這就為國家統計和計劃部門及時獲得有關信息,並及時運用各種經濟杠桿調節商品經濟提供了重要條件,以真正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亂。

  (三)法人制度有利於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根據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打破地區部門和所有制的界限,發展各種形式的橫向經濟聯合,在平等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建立起新的經濟實體。實行法人制度,一方面可以保證企業在民事活動中以獨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再受來自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的不適當干涉;另一方面使作為法人的企業也不得以自己的某種優勢去干涉其他法人的經濟活動,或者進行不等價的交換。這樣可以使企業發揮各自的優勢,進行正當的競爭,促進更廣泛的橫向聯合,按照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加速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步伐,更大規模地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

  (四)建立法人制度也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技術交往的需要。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國民商法普遍採用的制度。在對外經濟技術交往中,我們主要的是同外國法人打交道。如果沒有我國自己的法人制度,一方面,國外客商和我國投資者對他們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我國法律的保障心存疑慮,影響了積極性;另一方面,也使我們自己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例如,如果不明確國營企業的法人地位,就無法把國庫財產同企業財產從法律上明確分開,一旦企業在外貿中虧損嚴重,國家最後就可能被迫用國庫財產對這些國營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的無限責任。我國確立法人制度以後,有利於維護我國的利益。發展與外國的經濟交往,引進更先進的科學技術和大量資金,促進我國的四化建設;同時,也從法律上維護國外客商和投資者的合法經濟利益,使他們對同我國進行經濟貿易和投資有安全感,這是符合我國擴大經濟交往和科學技術交流所需要的。

  (五)法人制度是社會主義國家發展各項社會福利事業的重要保障。為了滿足人民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離不開各項社會福利事業文化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社會主義法人制度通過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法人資格,明確了這些單位在民事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使這些單位具備了應有的法律地位,為它們的建設發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當前企業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企業法人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企業法人終止制度不健全,隨之帶來的弊端是:

  1.司法審判混亂。

  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被起訴的法人已經歇業解散被撤銷或被吊銷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由於,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造成了司法部門無所適從,如有的法院以被告主體已不存在為由,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有的法院公告送達,判決已經歇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人承擔清償債務責任;也有的法院根據原告申請,變更相對方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人為被告,判決其承擔已經歇業解散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債務;還有的法院依職權變更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人為訴訟主體,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清理已經歇業解散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法人遺留的債權,用其清償債務等等。這種執法的不統一,不僅嚴重地影響了對前述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也嚴重地影響了司法形象法律權威。

  2.行政管理成本過高。

  由於企業法人制度理論方面的不健全。造成企業經營資格終止的程式過於繁瑣複雜。由於採用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確認一體制行政管理部門在確認終止其經營資格的同時,必須同時確認其法人資格的終止,使得這一行政管理行為必須採用行政處罰的形式,同時也使企業自行歇業這一種本身十分自然的現象變成了最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必須處以 “極刑”——吊銷營業執照。人為地增加了違法案件的數量,增加了程式環節,浪費了大量的人財物。一方面,對關係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行業企業監管尚不能完全到位,另一方面,我們的登記管理幹部,每年都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在對實際已無法找到的企業進行吊銷的行政處罰上,這不僅是一種巨大的浪費,也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正常情況下,一個企業在當年沒有在規定時間(1月1日~4月30日,外資企業至5月30日)參加企業年度檢驗的話,一般要到下一個年度的年初,才會被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考慮到其中相當一部分企業的實際歇業時間是在當年年檢開始之前,因此,大部分企業都要在實際歇業一年以上,一般為一年半,長的可達兩年時間以後才會被正式確認終止其經營資格和法人資格。

  3.給部分企業逃避債務創造了條件。

  上述法律缺陷的存在,為許多逃避債務的企業創造了條件。這些企業,在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不欲繼續經營的時候,不是依法進行清算,處理債權債務,再行註銷登記。而是關門大吉,人去樓空,然後,等著工商部門按部就班地吊銷其營業執照。這樣,賺到的錢進了口袋,欠人的錢無需再出,有限責任公司變成了“不負責任公司”,即使不想逃避債務,也可省去麻煩,還省下了辦註銷登記的錢,何樂而不為呢?

對重構企業法人制度的設想

  (1)取消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認定的一體制。

  初步設想,企業設立登記時的操作可以基本不變,只不過,增加發放《企業法人登記證書》,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別作為其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的證明。

  (2)改經營資格認定的一次性為年度性。

  原先,由於受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認定一體制的限制,在法人資格存續期間,其經營資格當然存在。因此,《營業執照》上的經營期限並無實際意義。登記機關,除非通過行政處罰將不參加年檢企業的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一併吊銷,否則,無法方便地終止企業的經營資格。雖然,在有些規章中也有未通過年檢的企業,不得繼續經營的表述,但並無實際的約束力,對違反的企業,是沒有處罰依據的。

  但是,如果跨出了第一步,將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的認定分開,這個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事實上,對經營資格的認定採用年度制要科學得多。我們不妨把企業的年檢與車輛的年檢對比一下,就會發現兩者有諸多相似之處。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車輛的質量狀況一樣都是在不斷變化中的,都必須採用動態的管理。車輛管理部門通過對車輛的檢測,認定其質量狀況可以保證其今後一年內的正常運行(當然,這並不能杜絕突變的可能性,企業管理也是一樣),即在其《機動車行駛證》上加蓋“檢驗合格至×年×月”的戳,確認其今後一年時間的行駛資格。這樣,可以基本達到動態管理的目的,保證車輛行駛的基本安全。同樣的,企業登記管理部門,通過對企業的年度檢驗,對經營狀況正常,符合法定條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企業繼續賦予其今後一年的經營資格。到期以後,企業必須再一次接受年度檢驗,否則,其經營資格即自然喪失。這樣,企業登記管理部門,無需再以行政處罰的形式來解決企業自行歇業的問題,這不僅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同時,也不會給司法機關在處理企業的債權債務活動中帶來主體難以確定問題。

  當然,這不是一個簡單的改變,而是一個系統工程

  首先,在立法上,要進行一系列修改。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要修改為“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超出營業執照執照有效期,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的,……”。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所有有關企業登記的法律法規中關於未經登記開展經營活動的罰則都要增加“或超出營業執照有效期”的條件項。②所有登記法律法規中關於年檢的規定必須進行相應的修改。

  其次,在操作上,可以對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在發給《企業法人登記證書》的同時,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執照有效期截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這樣,企業在下一年度年檢規定時間內接受年檢並通過的企業,登記部門可以加蓋“有效期延長至×年×月×日”印戳,或採用換髮營業執照的形式,來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而未在規定時間內接受年檢,或年檢未通過的企業,由於其《營業執照》上的有效期得不到延長,則在法律上自然喪失了合法經營的資格。如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登記部門在發現後,可直接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而對確已自行歇業的企業則不須另行作出處罰決定。這不僅更符合客觀實際,也符合“權利可以放棄”的法學基本理論。因為經營資格,是一種權利,而不是一種義務。它依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自然也可以因當事人放棄而消失。所以對放棄經營權的企業進行處罰在理論上是講不同的。如果說,現在的企業有什麼做的不對的話,那就是有很多企業都逃避了歇業清算這項義務,這才是法律應該明確規定並給與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另外,由於年檢的內涵已經發生變化,其名稱也要作相應變更。現在的年檢主要是對企業過往一年中的經營情況以及守法情況進行審查,以確定其以後的經營資格。因此,2001年進行的年檢,被稱為“2000年度企業年檢”而改革後,雖然,審查內容變化不大,但重點則要放在企業現在的狀況是否適合繼續經營,以確定其將來一年內的經營資格。因此,2001年進行的年檢稱為“2001年度企業年檢”更為確切。

  (3)完善企業法人終止的法律制度。

  前面已經講過,企業法人終止,必須進行清算。一個企業不論是自行解散,還是被撤銷,也不論是否還有經營資格。沒有經過清算,其法人資格就不能終止,這已成為各國立法通論。

  如《日本民法典》第73條規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範圍內,結束清算前,看作繼續存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總則》第40條第2款規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依民法中同一法人說理論,清算中法人與解散前法人系同一人格,其實質承受著法人正常存續期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權利能力存在,法人資格存在。只不過權利能力受到限制,不得再享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而已。據此,建議我國法人制度的立法應儘快完善企業法人終止程式的規定:

  1)通過立法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終止程式。

  通過立法,明確企業法人解散歇業被撤銷或因其他違法行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事由發生時,即啟動企業法人終止程式,應進行清算,在清算過程中,原企業法人資格繼續存在。清算結束後,憑有效證明,到工商部門註銷法人登記,企業法人最終消滅。以徹底扭轉企業法人不經清算就可以註銷登記,就可以使法人徑直消滅的錯誤認識和行為。

  2)明確清算義務主體,強化法律責任

  目前,一方面,有些企業登記法律法規中對清算的義務主體不明確。如《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這裡的有關“主管機關”和“有關機關”都不明確,造成了目前,被工商部門吊銷執照的企業無人組織清算的實際狀況。

  另一方面,企業法人終止程式中義務主體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規定很不完備。如《民法通則》第218條規定了清算組成員侵占公司財產,責令退還,視情節可以給予行政乃至刑事處罰。但對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拒不履行清算義務,應負何種民事法律責任,卻沒有法律規定。《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公司逾期不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這最多只能算是一項補救性措施而已。實際生活中,大量存在著出現終止事由的企業法人及有關主管機關,拒不履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使發生終止事由的企業法人財產被哄搶被毀損被流失,有的甚至被負有清理義務的主體所處分。有的債權人要求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沒有對出現此種情況時,相關主體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做出規定,使審判人員追究無據。這就愈發使負有組織清算義務的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此時即使允許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設立的企業法人也可以參照《公司法》的規定,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理,也為時已晚。可能造成企業財產已大量流失,無處查找,甚至帳簿已無下落,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因此,法律義務必須有法律責任作保障。必須儘快完善我國企業法人終止程式的有關法律制度。在明確清算義務主體的前提下,規定清算主體的嚴格責任,促使負有清算義務主體履行清算義務,維護市場經濟正常秩序。

  清算義務主體可以確定為企業法人的設立人投資人,在企業法人出現終止事由時,應負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這是以企業法人享有以其獨立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的。是與企業法人設立人投資人的風險,僅限於其投資份額這項權利相對等法定義務。如果其不履行清算義務,特別是處分了應清算企業法人的財產,就可以規定,視其放棄對所設立或投資的企業只負有限責任,而直接享有和承擔終止企業法人的債權和債務;對沒有處分清算企業財產的清算義務人,因延遲履行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對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對沒有造成損失的,應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清算,承擔因指定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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