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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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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

目錄

什麼是仲裁庭[1]

  仲裁庭是指由當事人選定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員組成的,對當事人申請仲裁案件依仲裁程式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組織形式。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後,應按程式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決。因此,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權的主體。

仲裁庭的組成形式[2]

  從世界各國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實踐來看,仲裁庭的組成形式即仲裁庭的類型通常存在三種:獨任仲裁庭、偶數仲裁庭和合議仲裁庭。在我國,仲裁庭的類型包括獨任仲裁庭和合議仲裁庭兩種。

  (一)獨任仲裁庭

  獨任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員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和裁決的仲裁庭。獨任仲裁庭已為各國仲裁立法所認可。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如對仲裁員人數沒有約定,仲裁庭應當由獨任仲裁員組成。”《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453條規定,仲裁庭可以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者數名奇數仲裁員組成。我國《仲裁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

  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對於迅速、經濟地解決糾紛更為有利。但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雙方經常難以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出任獨任仲裁員,因此,許多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規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或者“如對仲裁員人數沒有約定,則應指定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二)合議仲裁庭

  合議仲裁庭是指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奇數仲裁員共同組成的審理和裁決案件的仲裁庭。通常情況下,合議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因而又稱三人仲裁庭,這是各國仲裁立法與實踐中普遍認可的仲裁庭類型。例如,《瑞典仲裁法》第13條規定,“仲裁員人數應當為三人。”《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3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員人數。如沒有約定,仲裁員應當為三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版)關於“仲裁庭的人數”(第20條)規定:“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合議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可以發揮集體的智慧和力量,保證案件的公正裁決,減少出現錯誤裁決的可能性。特別是針對一些重大、複雜或技術性強的案件,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多名熟悉該領域的專家作為仲裁員,則有利於案件合法、合理和及時地解決。

  (三)偶數仲裁庭

  偶數仲裁庭是指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和裁決的仲裁庭由偶數仲裁員組成。偶數仲裁庭通常由兩名仲裁員組成,因此又稱二人仲裁庭,即雙方當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共同組成仲裁庭審理和裁決案件。偶數仲裁庭可能因仲裁員持不同意見,相持不下難以作出裁決,對此承認偶數仲裁庭的國家,允許各方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各方指定的仲裁員共同額外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公斷人參加仲裁和裁決。公斷人可以在仲裁庭組成伊始被選定,亦可在兩名仲裁員達不成一致的裁決意見的條件下再被指定。在正常情況下,公斷人並不介入仲裁審理,只有兩名仲裁員就仲裁案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公斷人才會參加仲裁。公斷人一旦介入,裁決只能由公斷人一人作出,其他兩名仲裁員喪失了作出裁決的權力。可見,公斷人與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的首席仲裁員的作用非常相似。

  目前,英國、日本、瑞典等少數國家的商事仲裁立法允許仲裁庭由偶數仲裁員組成,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788條規定,“在仲裁協議上沒有關於仲裁員的選定時,當事人各選定一名仲裁員。”大多數國家則在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仲裁庭組成人數的同時,要求仲裁庭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奇數,不承認這種由偶數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例如,《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454條規定,當事人指定偶數仲裁員的,仲裁庭應當增加一名仲裁員。

  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版)第28條規定,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除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規定替換該仲裁員外,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並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後,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作出決定或裁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可以說,在特殊情況下多數仲裁員能夠繼續仲裁程式,這時該仲裁庭的組成形式實質上也是一種二人仲裁庭。

仲裁庭的組成程式[3]

  根據《仲裁法》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仲裁庭的組成程式從大體上講,包括兩個步驟,即首先確定仲裁庭的形式,然後再選定仲裁庭的成員。

  (一)確定仲裁庭的形式

  為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仲裁庭的組成形式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確定組庭形式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仲裁庭由1名或3名仲裁員組成。

  (二)選定仲裁員

  仲裁庭的形式確定下來以後,即要確定具體的仲裁庭成員。仲裁員的確定也是以當事人的意願為優先。如果是獨任仲裁庭,則仲裁員應由當事人共同協商選定;如果是合議制仲裁庭,雙方當事人應各自選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則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上述委任仲裁員事宜,也可由當事人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進行。若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選定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則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作出指定。

  根據《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示範文本》,上述選定仲裁員的期限,是自當事人收到受理仲裁案件的通知之日起15日內。實踐中,各仲裁委員會對此期限的規定,不盡相同。

  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告知全體當事人。《仲裁法》第33條和《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示範文本》第18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組成後5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所謂“仲裁庭組成情況”,目前中國仲裁實踐中,一般僅通知當事人仲裁員的名字、由誰委任及仲裁庭成立時間,而沒有將仲裁員的必要背景告知當事人,也沒有仲裁員的披露聲明。這應該是一個非常嚴重的缺陷,很有可能被認為沒有適當通知仲裁庭的組成情況。

  國外確定仲裁員的方式有多種,主要包括:

  ①當事人直接選定或委托仲裁機構或特定的委任機構代為選定;②由貿易協會或專業機構指定;

  ③由仲裁機構或委任機構指定;④由已被選任的仲裁員指定首席仲裁員;⑤由管轄法院指定。

仲裁庭的活動原則[2]

  仲裁庭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進行審理時,應遵循兩項原則:

  (一)開庭審理為原則,書面審理為補充

  在仲裁中,案件的審理有兩種形式,即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所謂開庭審理是指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參加下,仲裁庭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方式。所謂書面審理是指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不到庭參加審理的情況下,仲裁庭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作出裁決的方式。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39條的規定,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可見,在中國,仲裁案件是以開庭審理為原則,同時也不完全排除書面審理,書面審理是開庭審理的必要補充。進行書面審理的案件,一般經當事人協商同意,或者案件標的較小、案情簡單,甚至當事人對案件事實並無爭議,只是對所涉法律和責任的認識和理解不一致,仲裁庭認為書面審理是合適的。例如,《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3條規定:“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並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審理。”

  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各有優缺點。開庭審理便於當事人當庭出示證據、質證和進行口頭辯論,有利於仲裁庭準確地弄清案情,但可能會因此拖延作出裁決的時間,並增加當事人的費用支出。書面審理雖有利於及時地作出仲裁裁決,有利於當事人節省開支,但由於當事人沒有面對面地口頭陳述意見的機會,仲裁庭僅憑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可能實際上並沒有充分瞭解案情,所作裁決的準確率有可能要打折扣。因此,在實踐中,有時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將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相結合。

  關於仲裁案件的審理方式,世界上一些國家的仲裁法更傾向於書面仲裁。例如在英國,海事仲裁統計下來大約有80%的案件是書面審理的。目前,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中普遍確立了書面審理。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5條第1、2款規定,仲裁庭得以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對當事人各方給予公平待遇,並應在程式進行中的各個階段給予每一方當事人陳述其案情的充分機會。在程式進行中的任何階段,倘若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聽取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證詞或者進行口頭辯論時,應即舉行聽證。倘無這一要求,仲裁庭應當自行決定是否開庭聽證或是否根據文件和其他資料進行仲裁程式。

  (二)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公開審理為例外

  我國《仲裁法》第40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這一規定確立了開庭審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以公開審理為例外。所謂不公開審理是指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不對社會公開,不允許群眾旁聽,也不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道。不公開審理的目的在於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由於仲裁最大的特點在於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所以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協議公開審理的,除非涉及國家秘密,可以公開審理,即當事人協議公開審理時將允許仲裁審理對社會公開,允許群眾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道。對此,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中都作出與仲裁法類似的規定。比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版)第33條第1款明確規定,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與仲裁實行不公開審理原則的規定不同,訴訟中實行的是公開審理原則,這是因為司法審判行使的是國家權力,為體現審判機關行使國家審判權力的公正性,規定公開原則有利於接受社會的監督。而仲裁不同,仲裁權系當事人授予,從本質上講是一種私人裁判行為,沒有必要將這種私人行為向社會公開。同時,當事人提交的仲裁是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能為當事人帶來經濟利益的一些商業秘密及其他經營秘密,如果仲裁實行公開審理原則,允許案外人進行旁聽,甚至允許記者進行採訪報道,就不利於當事人保守自己的商業秘密和經營秘密。因此,許多仲裁規則規定,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式進行的情況。

仲裁庭與仲裁機構的關係[2]

  (一)仲裁機構為仲裁庭提供服務、管理程式和實施監督

  仲裁機構是開展仲裁業務工作的常設機構,本身不具有審理仲裁案件的權力,其職能是保障仲裁規則所規定的組織管理和監督仲裁程式工作的實施,對於提交仲裁的具體案件實施行政管理,並給予仲裁當事人和仲裁庭適當的協助,而具體審理案件則是由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負責。雖然機構仲裁需要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支付費用,但該仲裁機構提供的管理和服務能夠保障仲裁程式的順利推進,確保仲裁庭主持的仲裁活動不問斷地正常進行直至做出最終裁決,使爭議得到及時、妥善地解決,而且在此過程中一般無需某一法院的介入。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就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明確規定:“仲裁院本身並不解決爭議。它具有保證適用本規則的職能。它起草自己的《內部規則》。”《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451條規定:“仲裁員之任務只能交由自然人擔任,該自然人應能完全行使其民事權利。如果仲裁協議指定一法人,該法人僅享有組織仲裁之權力。”

  (1)仲裁機構有責任為仲裁庭的仲裁活動提供管理。仲裁機構負責受理案件、並決定仲裁程式開始,在諸如仲裁庭的組成等事項上當事人產生爭議時,需要就此類問題提交到仲裁機構這樣的獨立指定機構去指定仲裁員或者確定仲裁庭的組成。在仲裁中,仲裁機構對仲裁程式實施全程管理、確定仲裁費用和仲裁員報酬以及管理檔案等活動均屬管理性質的行為

  (2)秘書處為仲裁機構辦理的所有案件提供密切的跟蹤服務和信息幫助,每一個案件則指派秘書具體為仲裁庭及時公正作出裁決提供輔助服務。服務內容主要包括:承辦秘書代表仲裁庭對該案文書的送達;為仲裁庭協調安排開庭時間和地點;製作開庭、合議、現場勘查的筆錄;仲裁文書的校對、列印、製作等。同時,承辦秘書是仲裁庭與當事人聯繫的紐帶和橋梁。

  (3)仲裁機構對仲裁活動全程實施必要的監督,保證仲裁程式的合法性。例如,在我國,仲裁委員會可以主動決定仲裁員迴避、核閱仲裁裁決書草案等。

  值得一提是,在仲裁庭需要替換仲裁員時,仲裁機構發揮著重要的監督、管理和保障服務作用。在我國,仲裁庭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如果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沒有按照規則的要求或在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依職權自行決定將其更換;如果仲裁員因死亡、除名、迴避或者由於自動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式,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是否替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並可以不說明理由。

  (二)仲裁庭獨立於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不能幹預仲裁庭的依法仲裁活動,並保證仲裁庭能夠獨立地行使權力,而仲裁裁決一經作出,仲裁庭的使命即完成。一般認為,仲裁活動由三個方面構成:一是仲裁的實體方面,包括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和作出仲裁裁決;二是有關仲裁的程式方面,包括事實的調查、辯論的進行、證據規則的適用等;三是對案件審理的安排,包括審理日期的訂立、地點的安排等。仲裁庭在這三方面都享有獨立,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

  根據我國仲裁界的普遍做法,仲裁委員會承認具備條件成立的仲裁庭,就應當尊重該仲裁庭及仲裁員在其許可權範圍內行使決定、裁決和執行程式事項的權力。例如,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仲裁委員會有權根據初步證據認定仲裁協議有效存在並作出繼續進行仲裁程式的決定,但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初步證據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應當尊重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權力和職責[2]

  (一)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權力
  1.仲裁庭有權對其自身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對當事人的申請仲裁,仲裁庭有權進行審查並決定其自身是否有管轄權。仲裁庭認定有管轄權的,開始審理,否則仲裁不得繼續進行。

  目前,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仲裁庭有權決定其自身的管轄權,但我國《仲裁法》則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案件管轄權。為了適應仲裁的特點,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銜接,同時也不違反我國現行仲裁法的規定,我國一些仲裁委員會通過仲裁規則將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明確下來,規定對於案件管轄權既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決定,又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授權仲裁庭來決定。在仲裁庭尚未組成前,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初步證據認定管轄權存在並作出繼續進行仲裁程式的決定,但仲裁庭組成後,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初步證據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權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2.仲裁程式進行的指揮權

  仲裁庭具有仲裁程式進行的指揮權是指仲裁庭審理案件時對仲裁程式行使的控制權支配權,以保障仲裁活動有序地進行。例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34條規定:“在不違背當事人有權商定任何事項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決定所有程式和證據事項。”一般而言,仲裁庭享有的仲裁程式進行的指揮權具體包括:

  (1)各種具體仲裁程式事項的決定權。為了有效、公正地解決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爭議,除非當事人締結的仲裁協議有相反規定或仲裁程式應適用的法律有禁止性的規定,仲裁庭有權決定書狀或其他書面證據或文件遞交的進程和範圍;有權決定當事人有平等的機會知悉對方提交給仲裁庭的信息或仲裁庭本身擁有的信息;有權決定開庭審理的舉行和舉行的方式、時問和地點等。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5條規定:“仲裁庭可以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對當事人各方給予公平待遇,並應在程式進行中的各個階段給予每一方以陳述其案情的充分機會。”該仲裁規則除了授予仲裁庭以一般權力外,還授予仲裁庭某些具體權力,例如,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權決定當事人送達申請書和答辯書的期限,有權確定仲裁地點和仲裁程式中所使用的文字等。

  《義大利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25條明確規定:“仲裁庭有權以其認為合適和最佳的方式自行決定當事人提交的仲裁案程式的進行……”

  《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2條規定,除申請書和答辯書以外,仲裁庭有權確定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哪些書狀,並規定提交這些書狀的期限。

  開庭審理的日期屬於仲裁程式事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版)第30條規定,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決定後,由秘書局於開庭前2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10天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第一次開庭審理後的開庭審理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天的限制。

  此外,多數仲裁機構仲裁規則都承認仲裁庭有權以方便的理由在仲裁地以外的地點開庭,而這並不改變仲裁地。比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規定,除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仲裁地由國際商會仲裁院確定。仲裁庭經與各方當事人協商,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地點進行審理和會晤。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

  (2)開庭審理權。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仲裁庭主持並指揮開庭審理,有權決定開庭審理的程式,決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順序;有權為開庭審理程式設定一個期限;在開庭審理進行中,仲裁員有權決定應開庭審理哪些證據或辯論,並可以在為了進行開庭審理的前提下,作出其他的必要決定。例如,《荷蘭仲裁法》規定,仲裁庭應當給予任何一方當事人充分陳述的機會;仲裁庭可以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允許當事人提出證人或專家;仲裁庭有權指定其一名仲裁員詢問證人或專家;仲裁庭有權指令出示文書;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仲裁庭決定適用的證據規則。

  3.獲取證據的權力

  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以及仲裁裁決的最終作出,均須以證據作為基礎,因此,各國仲裁立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在仲裁中,仲裁庭有權通過如下途徑獲取證據:

  (1)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是否得到支持,有賴於客觀事實的查清與認定,因此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這是仲裁庭獲取證據的主要途徑。仲裁庭有權對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原則進行確定和分配,仲裁庭還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後果。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4條規定:“(一)各方當事人對其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應當負舉證責任。(二)仲裁庭如認為適當,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將其準備提出支持其申請書或答辯書所陳述的爭議事實的有關文件摘要或其他證據提交該庭和另一方當事人。(三)在仲裁程式進行的任何時間,仲裁庭可以命令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其他書證、物證或其他證據。”

  《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20條規定:“各方當事人對其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應當負舉證責任。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當事人將其準備提出支持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的有關文件摘要或其他證據提交仲裁庭或各方當事人。仲裁程式進行的任何時候,如仲裁庭認為必要或適當時,可以命令當事人提供其他書狀、物證或其他證據。”

  (2)指定專家或鑒定人,獲取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權力。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和技術性問題,各國仲裁法律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一般都賦予仲裁庭有權指定專家或鑒定人,以獲取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當然指定這些專家或鑒定人並不意味著這些人代替仲裁員對這些專業性或其他技術性的問題作出裁決。例如,《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2條規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專家就特定事項向仲裁庭報告;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向專家提供有關信息或者向其提供或協助其取得有關文件、財產或貨物,供專家進行檢驗。我國《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根據該法律規定,我國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一般規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以供專家或鑒定人審閱、檢驗或鑒定。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就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是否與案件有關有爭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專家報告或鑒定人的副本應送給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專家報告或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後,專家或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併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

  (3)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從世界各國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實踐來看,只有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授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式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的權力。例如,我國《仲裁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瑞士仲裁法》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仲裁庭可採取各種辦法對事實進行調查,如傳喚當事人、鑒定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作證,或要求占有書證、物證的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提供該證據。但仲裁庭不得使用罰款及其他強制手段迫使其提供誓言或真實的證詞。《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3條規定:“仲裁庭可以要求各方當事人準備好任何財產或物品,以便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由仲裁庭或專家進行檢驗。”

  在我國仲裁實務中,仲裁庭主動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仲裁庭不自行收集證據,可能會由於證據的缺乏而影響對事實的認定,如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無法認定案件事實等;二是在特定範圍內仲裁庭可以對與爭議有關的物品或場地進行勘驗,自行收集證據。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未到場,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經仲裁委員會轉交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4.認定證據的權力

  在現代仲裁中,認定證據是仲裁庭重要的仲裁活動。仲裁庭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遵循仲裁員的行為規範,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在仲裁裁決書中應當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明顯與案件無關或者從提交的時間來看有理由不予採納時,仲裁庭可以不採納該證據。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42條第4款規定,仲裁庭有權決定應否舉證、如何舉證,並對證據作出評價。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5條第6項規定:“提出的證據是否可以接受,與本案是否有關,實質上的作用如何,以及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決定。”第32條第3項規定:“除當事人雙方同意無需說明理由外,仲裁庭應當說明裁決所根據的理由。”

  《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可接受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決定。

  5.仲裁裁決權

  仲裁裁決權是仲裁庭的一項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種權力,是仲裁庭對當事人提交的民商事爭議,經過審理,依據法律、慣例甚至公平合理原則作出裁決的權力。仲裁裁決權一般包括中間裁決權、部分裁決權和最終裁決權。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版)第44條規定:“如果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請求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仲裁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

  6.決定當事人承擔費用的權力

  仲裁庭有權在仲裁裁決書中確定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機構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諸如案件的裁決結果、複雜程度、勝訴方當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因素)在裁決書中確定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仲裁庭在仲裁中的職責
  1.獨立地履行職責

  根據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庭在履行職責審理案件時,對外不受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對內仲裁庭應做到獨立地審理案件,公正地作出裁決。仲裁庭的對內獨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仲裁庭獨立於當事人的要求。仲裁員無論被當事人指定,還是為其他法定機構指定審理某特定案件,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也不代表指定機構行事,因此由他們組成的仲裁庭也應當以中立的第三方的立場進行裁決,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包括指定方)的利益。

  (2)仲裁庭獨立於仲裁機構,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仲裁機構不應對案件的實體性問題進行干預。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仲裁庭和仲裁員就可以不受仲裁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庭以及仲裁員的管理有助於保證仲裁的質量和仲裁機構的聲譽,但是仲裁機構不應當以管理之名干涉仲裁庭的實體裁決。仲裁庭的獨立是仲裁結果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3)仲裁庭中的仲裁員之間相互獨立。這是指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情形下,每個仲裁員都應當獨立地對案件進行分析判斷,獨立提出意見,使案件得到充分討論、公平合理地解決。

  2.公正履行職責

  仲裁庭在仲裁程式的各個方面都必須保持公正,這不僅被認為是仲裁庭負有的道德義務,而且是由仲裁規則或可適用法律施加的義務。關於仲裁庭公正職責,一般而言,是指仲裁庭既不偏袒也不歧視任何一方當事人,保證當事人在整個仲裁期間享有公平待遇,禁止仲裁庭不適當地單方接觸當事人,並實行披露和迴避制度。對此,各機構仲裁規則都有具體的規定。例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可以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對當事人各方給予公平待遇,並應在程式進行中的各個階段給予每一方以陳述案情的充分機會”。

  3.履行當事人對仲裁庭約定的具體義務

  仲裁庭除要依循仲裁法和仲裁規則履行職責進行仲裁外,當事人還可通過約定對仲裁庭規定一些具體義務。例如,仲裁協議中規定,裁決在提交仲裁庭後三個月內作出或以特定形式作出裁決,如果仲裁庭未能如此去做,則違背了其職責;當事人授權仲裁庭以友好仲裁方式決定爭議,那麼除非可適用的法律有相反的規定,仲裁庭就有義務作為友好仲裁員解決爭議。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對仲裁庭提出義務方面的要求,通常要與仲裁庭商量。

  4.勤勉審慎地履行職責

  仲裁庭組成後,應當根據仲裁規則等的規定,對仲裁程式的進程作出周密安排,恪盡職守,勤奮工作,鑽研案情,能夠適當小心地履行其職責,根據查明的事實,案件適用法律和慣例及時地作出裁決。同時,仲裁庭應當嚴格保守商業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關案件實體和程式的情況,包括案情、審理過程、仲裁庭合議等情況。

  關於上述仲裁庭應當履行的職責,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33條明確規定:“1.仲裁庭應當:a.公平及公正地對待當事人,給予當事人各方合理的機會陳述案情並抗辯對方當事人的陳述。b.根據特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合適的程式,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或開支,對爭議事項提供公平的解決方式。2.仲裁庭應當在進行的仲裁程式中、在其對程式和證據事項的決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的其他權力時,都應當遵守該一般義務。”

仲裁庭的重組[2]

  仲裁庭組成後,應當積極地履行職責,及時地作出裁決。但是,在實踐中,仲裁庭組成後,因一些原因致使有的仲裁員不能繼續參與仲裁活動,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需要更換仲裁員。由替代的仲裁員重新組成仲裁庭,才能繼續仲裁案件,直至作出裁決。這就是仲裁庭的重組。根據我國許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規定,下列情形,屬於仲裁庭的重組:

  (1)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沒有按照仲裁規則的要求或在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自行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2)仲裁員因死亡、除名、迴避或者由於自動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式,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重新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是否更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並可以不說明理由。

  應當明確的是,有的仲裁規則明確規定,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仲裁庭重組規則的規定替換該仲裁員;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並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後,也可以無需重組仲裁庭,由該兩名仲裁員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作出決定或裁決。仲裁委員會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參考文獻

  1. 王瑜.經濟法概論.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年06月第1版
  2. 2.0 2.1 2.2 2.3 2.4 周慶.仲裁法學.鄭州大學出版社,2010.07
  3. 黃進,宋連斌,徐前權.仲裁法學 第三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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