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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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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体例为法国和日本所采纳。

登记对抗主义与“第三人”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人在对其标的物进行支配的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干预,否则即构成侵权。物权属于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对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物权之所以优于债权,便是因为物权这种与生俱来的对抗性、排他性。那么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既然合同生效物权便设立,那么物权人对其享有的物权便当然地可以对抗第三人,排除第三人的侵害。

  善意取得制度其实是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物权人权益的基础上设立的,它是为了保护交换关系,防止买受人在交易时产生不安全感而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的排他性,涉及到民法财产交易的动态保护与民法财产权利的静态安全的优先与取舍。由于善意取得仅限于买受人为“善意”,因此,在登记对抗主义中,即使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仍得对抗“恶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第一七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之规定为其登记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日本学者铃木禄弥认为:“关于第一七七条的‘第三人’在法律条文上没有做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所以根据对该条的文理解释,会得出恶意的第三人也受该条保护的结论。如果是这样,所谓对抗要件主义,很容易被认为是连恶意的第三人也受保护这样的违反社会伦理的规定。

  为了回避这种指责,对可以符合第一七七条‘第三人’的条件只限于因为信赖登记而进行交易的人,即应该解释为,该条所规定的是只对善意者的保护。”

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

《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指的是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但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有学者称其为“形式登记主义”,这种体制意味着登记对于相关物权变动之行为具有确认或证明的效力,但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起决定作用。

  我国《物权法》中便使用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字眼,是很严谨、周密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原则上采纳登记生效主义(9、10、14 条),例外地采纳登记对抗主义(127、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158、169 条:地役权)。

  我国《物权法》中采用这一模式的登记规则有: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登记对抗主义又称法国法主义,指的是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公示效力,而没有决定其是否生效的效力。物权的变动,只跟买卖双方的合意有关,与是否登记无关。这一物权变动模式最早是在法国大革命精神的基石上建起来的,它充分强调了人民的自由,强调了效率,强调了限制政府权力。而在我国,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特殊动产,比如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这类动产价值大,交易不方便,从某种意义上讲介于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因此在交易时,虽然遵循了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并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除此之外,我国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也都采用这一物权变动模式。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存在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农村集体土地面积巨大,要对全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的话,成本高难度大,短时间内难以实现。且农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产习惯,短时间内也难以习惯登记制度。综上,对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使用权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并不合理,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三类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一类物权的变动都因事实行为引起,而事实行为一旦完成,物权就脱离了原来物权所有人的控制,若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而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则物权的归属在事实行为完成之后、登记公示之前出现了真空,此时的物成了无主物,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仅保护了交易安全,还保护了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立法兼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

  1、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用一些生活用品或者价值不是很高的财产(诸如:家具、牲畜、电器产品等)抵押也十分常见。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往往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于这些抵押也一概要求登记,将造成交易成本的扩大。我国幅员辽阔,偏远地区办理登记更为麻烦。

  2、实践中对于债权额较小的抵押担保如果要求强制登记,当事人可能不选用抵押的方式。比如采用质押,但这就必须转移占有,从而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有违物尽其用原则。或者干脆拒绝交易,从而阻碍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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