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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站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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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港站经营人

  港站经营人是指《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责任公约》将其定义为在其业务过程中,于其控制下的其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

  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另外公约中所指的运输港站经营人并不仅指海运港口的经营人,它还涵盖了公路铁路、空运等运输。但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接管货物的人不应视为港站经营人。

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港站经营人是接受货主承运人或其他有关方的委托,在其所投资的或有权使用的场地上,负责接管运输货物,并对这些货物进行有关堆存、仓储平舱积载、装载、卸载、绑扎等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

  1、既非贸易合同当事人,也非运输合同当事人。

  2、有权与船舶经营人、货主及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人订立服务合同

  3、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充当代理,为委托方进行与港站自身经营活动无关的交易

  4、对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迫害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免责的情况除 外。

  5、可能同时受多个服务合同制约。

  6、港站经营人的行为受各国国内相关法规、行业规范及惯例的制约。

港站经营人的内容

  运输港站经营人,包括摇篮有场所或有权使用场所进行货物装卸作业储存、馐和分拨,准备货物折半及修理、短距离货物报运与加工航空港、海港、内河港、铁路和公路车站的经营人,以及与货物运输业务有关的仲冬仓库、仓储公司、货运站、装卸公司等志属港站经营人。

   港站经营人主要包括港口码头、内陆车站、机场货运中心的经营者 以及经营仓储、装卸转运工作的其他人。服务项目有货物搬运装卸作业、储存、包装或组装货物、集装箱货 物的装拆箱及修理、货物的简单加工。如果港站经营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运输有关服务联系最密切的营 业地为港站经营人的营业地;若无营业地时,则以港站经营人的惯常住所为依据。

大型场站设施,如港口机场车站等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先行工程具有较强的社会公共性。这些港站经营人既带有营利的企业性质,同时也带有为地区公众服务的事业性质。因此,这类企业基本上仍由国家经营管理,实行国有民营化私有化的并不多。以航空机场为例,目前世界上可分为国家管理、当地政府管理和私人企业管理三种。

港站经营人的原则和责任[1]

  1、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失责任制:港站经营人必须负举证责任,证明损害并不是由于其本人或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或者已按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仍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否则将负赔偿责任。

  港站经营人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交货负责。

  • 延误:港站经营人不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无约定时,当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提出收货要求后,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
  • 灭失:在约定交货时间届满后连续30日内或提出收货要求后连续30日内,港站经6营人仍不交付货物的。

  2、赔偿责任限制。港站经营人对其应负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8.33特别提款权的数额为限,但是,若货物经海上或内陆水运后交给港站经营人的,或者货物是由经营人交付或待交付后进行此类运输,包括港内的提货和交货,则其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特别提款权为限。

  港站经营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其向被延迟货物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2.5倍,但这一数额不超过对包含该货物在内的整批货物所收费用的总和。对货物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限额。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限制:港站经营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重要过失造成的货损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3、货物的留置权港站经营人对货物提供或安排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后,为获得相应报酬,有权留置货物。

  4、货物灭失、损坏、延迟交货与诉讼对于货物存在的灭失或者明显损坏,收货人在收取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向港站经营人递交说明书面通知

  对于不明显的货损,应在该批货物运达最终接收人之日后连续15日内向港站经营人递交书面通知。但不得迟于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后连续60日内递交书面通知。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收货人未在提货后连续21天内向港站经营人发出通知,港站经营人便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交付诉讼时效,该公约规定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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