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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转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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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有股转持

  国有股转持是指将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IPO的含国有股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而社保基金将在承继原国有股东的禁售期义务上再延长3年禁售期。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2009年6月19日印发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同时指出,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办法》明确,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或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国有股转持的发展历史[1]

  2009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联合下发财企[2009]94号《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国有股转持充实社会基金制度的正式确立。

  国有股转持溯及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以下简称“首发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下发“公告2009年第63号”《关于境内证券市场实施国有股转持政策公告》核定,截至2009年3月26日,应履行国有股划转义务的上市公司131家,涉及国有股东826家,应转持股份约83.94亿股,发行市值约639.33亿元。

  为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2010年10月13日下发财企(2010)278号《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经申请豁免其国有股转持义务。

  2011年2月22日,财政部下发财企[2011]14号《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对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的审核要求以及已实施国有股转持的回拨处理等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为准确界定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范围,2013年8月14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下发财金[2013]78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应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的金融企业国有保险公司作出了范围界定。

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主体及其豁免情形[1]

  结合规定并区分企业类型,对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主体及其豁免情形梳理如下:

一般规定

  (一)承担转持义务的主体

  1、承担转持义务国有股东的范围:根据国资委、证监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以及国资委国资厅产权(2008)80号《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80号文”)相关规定,国有股东的范围如下: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1)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2、合伙企业中承担转持义务国有股东的范围:

  现合伙企业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该类股东是否承担转持义务的问题。而且,通常情况下该类股东持股比例不大,如承担转持义务,对该类股东的期待收益造成极大不利影响。从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及证监会对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来看,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以下简称“GP”)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以下简称“LP”)均可能涉及合伙企业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履行,故以下分别从LP、GP两个层面进行说明:

  (1)GP:《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立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中“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

  《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早期存在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合伙企业GP的情形,之后工商登记部门陆续不再接受在新设立的合伙企业中由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作为GP的设立登记。经对已公布的国有股转持义务的131家上市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国有股东担任GP的情形,初步判断存在该等情形的GP,在上市前已经进行了规范。适格股东担任GP的,其管理的合伙企业是否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取决于LP的构成,详见下述。

  (2)LP:目前国资委尚未出台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认定文件,实践中一般参照80号文认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

  3、《办法》颁布前后的衔接:国有股转持溯及至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办法》颁布前首发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办法》颁布后首发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二)履行转持义务的方式

  1、转持方式:直接转持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国有股东在其投资的未上市企业首发上市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按首发上市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2、直接转持股份的例外情形

  (1)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2)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转持义务的豁免情形

  (一)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投机构”)符合条件的创投机构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具体而言,创投机构及其投资的中小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创投机构的经营范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创投管理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年11月15日《创投管理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创投管理办法》规定。

  2、创投机构完成备案及年检:遵照《创投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通过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除外),投资运作符合《创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3、被投资企业的规模: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职工人数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须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为准。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该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

  (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符合条件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具体而言,引导基金及其投资的中小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引导基金规范设立并运作: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范设立并运作,并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审定其资质。

  2、被投资企业的规模:参见上述“国有创业投资机构”相应章节。

金融企业转持义务的确定原则

  根据金融企业股权投资拟上市企业的资金来源和国有实际投资人的合计持股比例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

  具体而言,如果资金来源于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在确认其国有股转持义务时,由财政部门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财产产品、信托计划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则应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但履行义务的主体略有不同。即,国有实际投资人合计持有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的,由国有实际投资人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持有比例合计达到100%,则由私募资金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国有保险公司的转持义务及其豁免

  1、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情形:国有保险公司资金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金融企业发行上市,应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2、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情形: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国有保险公司利用保费资金的投资可以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转持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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