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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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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效力(preferential effect of right in rem)

目录

什么是物权优先效力[1]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没立的物权。

对物权优先效力的理解[2]

  对于物权的优先权效力问题,学说上历来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广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是指物权除了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外,物权与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即先设立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效力。持广义观点的学者把物权的优先权效力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称为物权的对外效力。二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

  史尚宽教授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否认物权与物权之间有优先的效力。他认为如果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下,可以适用先发生的权利优先于后发生的权利的原则(所谓意思主义的立法,是指物权的变动仅以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不需要交付或者登记这种形式,交付或登记仅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既然是合意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人当然不可能了解两人之间的事。如果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在一个物上设立几个权利且这几个权利发生冲突,解决冲突的方式只能是采先发生的权利优于后发生的权利的原则。但是如果按照动产物权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而设定转移的立法体例,不允许有同一内容的物权同时成立。比如,两个所有权、两个地上权、两个典权等不可能在一物上同时并存,故无所谓效力优先的问题。如果他人因时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那么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也不发生效力的优先问题。对于不同内容的物权,比如地上权抵押权,或者在同一个供役地上成立的观望、通行、引水等可以同时行使的地役权,也是彼此并存,并不发生优先的问题。只有抵押权因登记的先后而定其清偿次序,然而,这是物权的次序,次序是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

  支持史尚宽教授的观点的学者还提出,两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不具有普遍性,并且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有错误。既然说物权优先,那么,前提就应该是,只要是物权就优先,如果先成立的物权比后成立的物权优先,得出的结论就是,有的物权优先(先成立的),有的物权不优先(后成立的),既然有不优先的物权存在,那么物权的优先性的前提就被否认了。

  那么,应如何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呢?

  1.物权的优先力是物权排他力的效力延伸。虽然物权的排他力解决了物权成立之时的权利冲突,不允许在同一物上成立内容相抵触的物权,但并没有解决在同一物上成立了内容不相抵触的多个权利间利益实现的冲突问题。比如,同一不动产上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抵押权,或者存在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或者同一动产上存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这种一物多权的情况发生利益实现的冲突时,法律规定了权利优先实现的顺序效力,这一效力规则即为物权的优先效力。

  2.对物权优先效力的理解不能仅从语言表述上进行绝对化理解,而应从制度规范的功能上理解。权利的优先实现总是相对而言的,法律规定权利实现的顺序,正是对一物上并存的各种权利赋予不同的实现效力,从而在保障冲突权利利益的实现上贯彻物权法“定分止争”的功能。

  因此,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一物上并存多个权利时,法律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成立的顺序赋予某一物权可先于其他权利实现的作用力,先于其他权利实现的物权即具有法律上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可发生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可发生在物权相互之间。

物权优先效力的内容[2]

  1.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同一个标的物上,如果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还是成立于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无论是意思主义的立法还是分离主义的立法,都把物权变动的公示(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如果应该登记的人有条件登记而没有登记,动产应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未移转占有,那么,尽管根据合意,物权已经变动,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体现在:

  第一,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此种情况常发生于一物数卖时。若买卖标的物为动产,卖方与数个买受人订立了出售该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数个买受人之一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则因标的物的交付而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其他买受人的债权。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卖人将一物数卖,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先买受人但未登记,而后买受人办理该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则后买受人享有的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先买受人享有的债权。

  第二,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某物为买卖赠与借用合同的标的物,如果该物上有用益物权存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用益物权是成立在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债权人都不能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用益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人移转该物的占有。

  第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对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人与未设立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相比,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破产法上的别除权

  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物权可以产生出别除权的效力。比如,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清理的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不是分配财产,即不是事实上分配给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的财产总和。如果在破产财产中,有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则该财产就不再属于破产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单独优先受偿,担保物权全部受偿后,剩余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由其他债权人受偿。担保物权相对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表明了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民法上,把物权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受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即担保物权人可以把担保物(厂房、设备)从破产财产中别除,优先受偿。债务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如有担保物权,同样适用优先受偿的规则。

  (3)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况。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这是一般原则,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就有了除外情况。这种除外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

  第一,买卖不破租赁时的租赁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法律为了保护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利益而作的特殊规定,通常被称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第二,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障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实现而对该请求权(债权)进行的登记。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是登记的特殊类型。通常不动产登记都是对现实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即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进行物权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对将来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进行登记,以保障不动产交易中该债权得以实现。登记机关一旦将进行预告登记的债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簿中,该债权即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可以排斥后来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所保障的请求权有多种:根据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院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政府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遗产分割等方面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请求发生变动的物权,必须是可以纳入登记的物权。

  第三,特别法中规定应当优先的债权。特别法中规定应当优先的债权,一般也称为特种债权的优先权,例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的船长以及船员的工资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破产法中规定的工人工资的债权等,这些债权的效力优先于物权。我国将这部分内容规定在特别法中,但有的国家规定在民法典中。比如,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典将该优先实现的债权称为先取特权,法国民法典称为优先权。

  (4)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由物权的公示公信主义决定的。交付与登记分别为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应该看到,这一法定形式,不仅约束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而且可以对抗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因此,当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经过公示产生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这种对抗性的结果,就是一个权利优于另一个权利实现。

  债权原则上不具有优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在受清偿时,应当适用“债权人平等”的原则。换言之,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少、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在债务人破产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当债务人尚未宣告破产时,则先发生的债权尚未到清偿期不能要求清偿,而后发生的债权到了清偿期则可要求清偿。所以,普通债权之间不具有优先效力。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关于物权间优先效力的争论。如前所述,物权之间是否存在效力优先,是有争论的问题。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支配力,一物之上不可能并存内容相同或者内容相互抵触的两个以上的物权,两个以上的经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也仅是清偿的顺序问题,因此物权之间并不发生效力优先的问题。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个物上同时并存两个物权、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则一个物权比另一个物权优先实现的情况。两个物权并存情况多数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或者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个别情况也存在两个以上的地上权在同一块土地上并存,但严格地说,它们是对同一地表的不同部分的地上权,比如,地表的土地使用权,或是地上空间的使用权,或是地下空间的使用权。

  但是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上述不同内容的物权在一物上仅是并存,并不发生效力优先的问题,仅存在物权实现的次序问题。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2)对物权间优先效力的理解。在承认建筑物与建筑物所占的土地分别为不动产的国家、地上权与抵押权并存时,如果地上权登记在先,当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地上权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消灭。如果抵押权设立在先,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这是由登记的先后决定权利效力实现的优劣。例如,在同一地产上同时设定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以管线架设为目的的地役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设定的数个抵押权等,不同物权人权利的实现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权利所登记的顺序。实现抵押权时,先于抵押权成立的用益物权不得涤除,后于抵押权成立的用益物权可以涤除。

  如果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显然,法律赋予了并存的权利优先实现的效力,原则是“物权设立时间在先、权利实现在先”,这也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通行的规则。假如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抵押权人也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实质还是按照法律赋予的实现效力受偿。

  当同一财产上,都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同时并存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担保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不尽合理,因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有两种,或是抵押权设立在先,或是质权设立在先,而且两者都为约定担保物权,法律直接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只能适用抵押权设立在先的情况,如果质权设立在先,就不能使抵押权优于质权受偿(尽管质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的情况很少,因为质押移转占有,但是设定也不违法)。新的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说明在同一财产上,当抵押权和质权同时成立并存时,应该是,登记时间在先,权利实现的顺位在先,或者成立在先,权利实现在先。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法律直接赋予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与质权实现的效力。抵押权与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这是物权法上的原则。不过,留置权与优先权并存时,优先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船泊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优于船舶留置权和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受偿。

  当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如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混同时(归属一人),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混同发生所有人抵押权。实质是抵押权顺序升进,混同时,所有人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手抵押权顺序的升进。

  由此可见,同一物上并存两个以上物权的情况普遍存在,而且它们之间不仅仅是并存,还会出现一个比另一个优先实现的情况。当物权与债权之间并存时,物权的实现是没有次序问题的,不管债权成立在先在后,物权的效力都优于债权。而物权与物权之间并存,一个物权如果要优于另一物权实现,先于实现的物权或是登记在先的权利,或是设立在先的权利,或是法律规定可以先于实现的权利。

  物权之间的这种优先实现,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优先实现的物权,可以看作是顺位在先的物权,也可以看作是具有排他效力物权,但一物权能在法律上优先于另一物权实现,实质上是实体法赋予该物权优先的效力。

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3]

  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当某物的所有权与其他合法的物权并存时,若该物由第三人侵夺或由不法占有人占有,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均请求第三人返还该物时,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所有权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而要求第三人将物直接返还给所有权人。因为他物权通常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所有权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他物权存在本身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内、所有权并不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这一现象在民法上又称为“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

  2.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费用性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

  融资性担保物权:指以担保融资所生之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

  关于就标的物实施劳务、技术和供给材料以保全改良标的物及增加其价值所生之债权,法律上往往予以优先效力,予以特别保障,此种法定担保物权,虽然发生在后,仍然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之效力,被称为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参考文献

  1. 吕彦主编.物权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12.
  2. 2.0 2.1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07.
  3. 民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0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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