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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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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证(Price Certification,Price Authentication)

目录

什么是价格认证

  价格认证是指国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当事人委托的价格行为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的公证性认定。

价格认证的申请

  价格认证申请是指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办理价格认证的请求的行为。按照一般的要求,当事人申请价格认证时,应当亲自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价格认证,应当派代表到价格认证机构。价格认证机构要根据当事人的价格认证申请才能进人价格认证程序,确定办理何种价格认证。因此,当事人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证申请标志着价格认证活动的开始。

  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具体的价格认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称为价格认证申请人。价格认证申请人一船是价格认证的当事人。价格认证申请人遇有下列情况时不能作为价格认证当事人:

  1.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屈于价格认证业务范围和该价格认证机构管辖:

  2.申请人与申请价格认证的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申请人是其他公民、法人的代理人

  4.申请人不能在价格认证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价格认证的一般程序,申请人申请价格认证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填写价格认证申请表。价格认证申请表是表格化的价格认证申请书。具有简明、易懂、规范、便于填写的特点,既为公民、法人申请价格认证提供了方便,又有利于价格认证申请的规范化。

  价格认证申请表通常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性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2)请求价格认证的事项及价格认证书的用途;(3)价格认证的基淮日期;(4)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其他相关材料; (5)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如是否需要副本,需要何种译文等。

  价格认证申请表由价格认证机构提供,价格认证申请是价格认证活动的重要基础,直接影响到价格认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价格认证的结果,价格认证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逐项填写,不要漏填,填写的内容要清楚、准确、简明扼要,并应在所填写的价格认证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入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价格认证人员代为填写,城好后交申请人审阅、核对,申请人同意后应在价格认证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申请价格认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户口溶等,法人资格证明及其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接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当事人授权价格认证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或其他代理权的证明。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计价格[1999]1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

  第三条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 、实物应税 、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 。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

  第六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

  第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准从事价格认证工作。

  第八条 价格认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事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价格认证。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程序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应当送交《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证的理由和要求;

  (二)价格行为人的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认证事项的行为和情景描述;

  (四)认证事项涉及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生产成本以及购进价格等资料;

  (五)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

  (六)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有效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单位送交的《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公民委托时应当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号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人的《价格认证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委托的价格认证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章 价格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对认证物品一般应留有影像资料。如有疑问或者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认证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认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本单位的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与委托人约定认证工作完成期限。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证,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认证事项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认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认证事项公正认证的。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认证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价格认证书》,并由委托人在认证书送达单上签收。

  《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

  (一)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

  (二)认证依据;

  (三)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认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者重新认证。委托人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经济仲裁机构,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由执法、司法机关另行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章 价格认证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认证价格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界定价格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认证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利润率或者管理办法之内。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价格应当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价格认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认证。

  (四)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进行价格水平合理性的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对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认证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价格鉴证人员虚假认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当事人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证失实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证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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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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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87.137.* 在 2011年9月14日 10:11 发表

遗憾的是【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具体时间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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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 (Talk | 贡献) 在 2011年9月14日 11:09 发表

222.87.137.* 在 2011年9月14日 10:11 发表

遗憾的是【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具体时间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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